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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勞職管字第1030504753B號
主  旨:預告修正「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二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八十一條。

三、「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二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職業訓練局網站(網址:http://www.evta.gov.tw)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依所附意見表格向本會職業訓練局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二) 地址:242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4樓。

(三) 電話:02-89956182 敖啟芳。

(四) 傳真:02-89956198。

(五) 電子郵件:L7200182@evta.gov.tw。

主任委員 潘世偉

 

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基於部分外國人申審案件複雜,為合理反映行政成本及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增訂申請延長招募許可引進期限、變更工作場所、變更被看護者、變更或新增受照顧人及補發許可文件等,每件需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百元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之工作許可,每件需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爰擬具本標準第二條修正草案。

 

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各項許可,應依下列標準繳納審查費:
一、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聘僱、展延聘僱許可及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許可,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二、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招募、轉換雇主(或工作)許可,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三、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入國簽證、聘僱、展延聘僱、遞補許可、延長招募許可引進期限、變更工作場所、變更被看護者、變更或新增受照顧人,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四、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之外國人申請聘僱許可,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五、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工作之聘僱、展延聘僱許可,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申請補發前項許可者,每件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二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各項許可,應依下列標準繳納審查費:
一、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聘僱、展延聘僱許可,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二、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招募、轉換雇主(或工作)許可,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三、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入國簽證、聘僱、展延聘僱、遞補許可,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四、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之外國人申請聘僱許可,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五、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工作之聘僱、展延聘僱許可,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一、 現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入國工作之外國人從事履約工作許可案件,其審查費係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繳納,即適用第一類外國人之規定,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此類案件審查費每件繳納新臺幣五百元,俾資遵循。
二、 基於部分外國人申審案件複雜,且涉及實質審核作業,為合理反映行政成本及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增訂申請延長招募許可引進期限、變更工作場所、變更被看護者、變更或新增受照顧人及補發許可等案件,每件需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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