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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單位:新聞聯絡室 發佈日期:2013-12-06
業務單位:勞工保險處
聯絡電話:02-8590-2866

為保障受僱勞工的就業安全,勞工若因雇主欠薪、沒有按時發薪等事由離職,也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的非自願離職,可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相關保險給付。

勞委會表示,就業保險法有關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包括勞工因公司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歇業、改組、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等事由離職外,還包括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例如:實務上勞工若因雇主欠薪,或是沒有按時發放薪水,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即符合非自願離職要件,可持離職證明,向各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給付。

勞委會說明,依規定參加就業保險的受僱勞工,若面臨非自願離職的失業狀況時,只要符合請領要件,就可以申請相關保險給付,勞工朋友不要忽略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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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九五九號函
一、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限制。
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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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04 月 02 日勞保二 字第 0920009846 號函:
一、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二、次查,本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勞保一字第○九二○○○三八五七號令,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本案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請逕向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會前揭令之規定申請發給;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依本會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四日職業字第○九二○○一二九二六號函規定,應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
三、另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申請人未檢齊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故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未檢齊相關證件者,將請其於七日內補正,若未補件者,則以「視為未申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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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看法:
裁判字號: 81 年 台上 字第 127 號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12 條 (85.12.27)
此判例重點,著重於兩部份:
一、「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
舉例說明:某公司職員江先生,於星期二未具理由沒去公司上班,星期三曠職,但是星期四這天江先生因私事請假獲准,所以星期四這天不能算入曠工之範圍,星期五要是江先生仍曠職,這時才能算是所謂連續曠工三日,即星期二、三、五這三日。
二、「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
如上例,江先生也不能因為星期四請假獲准,而主張星期五之曠工紀錄應該重新予以計算。簡單來說,連續曠工情形,無法因為曠工期間插有請假情事,而視同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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