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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2 年 04 月 02 日勞保二 字第 0920009846 號函:
一、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二、次查,本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勞保一字第○九二○○○三八五七號令,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本案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請逕向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會前揭令之規定申請發給;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依本會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四日職業字第○九二○○一二九二六號函規定,應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
三、另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申請人未檢齊規定文件者,應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故申請人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未檢齊相關證件者,將請其於七日內補正,若未補件者,則以「視為未申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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