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勞職管字第1030504763A號
主  旨:預告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職業訓練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evta.gov.tw)。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二) 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4樓。

(三) 電話:02-89956178。

(四) 傳真:02-89956198。

(五) 電子郵件:L7100309@evta.gov.tw。

主任委員 潘世偉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草案
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歷經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等十次修正。考量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發展具地域性與特殊性及國內勞工長期招募不易,其工作性質與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普通船員相同,爰增列開放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引進外籍勞工。另為吸引優秀外籍專業人士來臺工作,考量部分外籍主管及專業人士於來臺工作前生活照料習慣之養成不同,尚難有統一規範,為維持外國家庭來臺後生活照料習慣,爰刪除上開人員聘僱之同一名外籍幫傭,須於國外聘僱一年以上之年限規定。爰修正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考量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性質與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普通船員相似,爰於現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雇主資格,增列海洋箱網養殖漁撈雇主資格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人數之認定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 考量外國專業人士家庭生活照料習慣之養成不同,爰刪除其引進同一名外籍幫傭之須於國外聘僱一年以上年限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 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 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
三、 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
第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 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 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
考量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發展具地域性與特殊性及國內勞工長期招募不易,其工作性質與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普通船員相似,爰增列第三款規定,明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之雇主資格。
第九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一漁船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達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第九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一漁船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一、 配合第八條修正條文,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 為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及兼顧雇主營運所需基本勞動力,爰增訂第三項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其外國人總人數規定及第四項雇主僱用國內勞工平均人數之認定規定。
第十一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
一、 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 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 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第十一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
一、 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 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 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一年以上者,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為吸引外籍專業人士來臺工作,現行開放外籍專業人士於國外僱有同一家庭幫傭一年以上者,得引進該外籍幫傭。惟考量渠等生活照料習慣之養成,不同家庭尚難有一明確年限統一規範,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年薪達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十五萬元以上之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士,引進已於國外聘僱之同一名外籍幫傭,須於國外聘僱一年以上之年限規定,以符合實務需要。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靈氣美女蓉格格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