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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勞保2字第1020140625號
主  旨:預告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五條之一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

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la.gov.tw)。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隔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 地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83號7樓。

(三) 電話:(02)85902787。

(四) 傳真:(02)85902784。

(五) 電子郵件:cla@mail.cla.gov.tw。

主任委員 潘世偉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配合政府「全面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及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並適時檢討相關實務作業程序,簡化保險給付案件之申辦手續,以達到簡政便民之目的,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被保險人申請生育給付,保險人已得由內政部提供之資料比對,確認其有無分娩事實,不須再由投保單位蓋章確認,爰增列得由被保險人自行請領。(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二、 刪除請領生育給付應備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日期之戶籍謄本規定。另增訂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得免附嬰兒出生證明書。(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三、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增訂得以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替代之。(新增條文第九十五條之一)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三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第四十三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被保險人申請生育給付,保險人已可由內政部提供新生兒出生登記資料,與被保險人資料比對,確認其有無分娩事實,不須再透過投保單位蓋章確認,爰於第二項增列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人自行請領。
第五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 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 嬰兒出生證明書。但死產者,為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
第五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 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 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但死產者,為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一、 為配合政府推動「全面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及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減少戶籍謄本使用量,簡化給付案件申辦手續,爰刪除第二款應檢附戶籍謄本之規定。
二、 被保險人分娩並辦理嬰兒出生登記者,保險人已可查對內政部新生兒出生登記資料,可免再檢附出生證明書,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應檢附戶籍謄本,得以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替代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為達到戶籍謄本減量之目標,及考量實務上保險人審查作業之需要,爰放寬得以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戶口名簿影本及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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