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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勞職管字第1030504093B號
主  旨:預告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職業訓練局網站(網址:http://www.evta.gov.tw)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依所附意見表格向本會職業訓練局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二) 地址:24249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4樓。

(三) 電話:02-89956182敖啟芳。

(四) 傳真:02-89956198。

(五) 電子郵件:L7200182@evta.gov.tw。

主任委員 潘世偉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共八次修正。惟為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及開放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得引進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為配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已放寬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或外國人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增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之資格、應備文件及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條)

二、 為配合開放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之雇主得引進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並考量該等外國人之工作性質無須長期於海上作業,且於完成作業後亦需返回岸上居住生活,增訂雇主應規劃辦理該等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並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之一)

三、 為配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受聘僱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增列入出國管理機關為受理通報窗口。(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七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出國之外國人名冊。
三、 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四、 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附。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同意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作,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函影本或出國證明文件。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十七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出國之外國人名冊。
三、 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四、 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附。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配合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以外之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或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雇主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爰酌修第三項規定部分文字及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十七條之一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屆滿六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
一、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屆滿三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
三、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應於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日起六個月內。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或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滿三個月且未逾六個月,而得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逾前三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第十七條之一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出國或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
一、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屆滿六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
雇主於本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修正生效前,已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逾前三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 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已放寬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或外國人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爰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及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二、 為使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生效前已符合遞補資格條件之雇主得於規定之期間內申請遞補,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茲明確。
第十九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但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免附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者,不在此限。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第十九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一、 為配合開放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之雇主引進及聘僱外籍勞工,將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增列第三款有關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之雇主資格規定。
二、 考量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性質無須長期於海上作業,且於完成作業後亦需返回岸上居住生活,與於總噸位二十噸以上或未滿二十噸之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外國人之工作及生活型態不同,故應課予雇主規劃辦理該等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並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之義務,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
第二十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新增第三款規定,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雇主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原已核發之重新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爰增列但書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 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雇主,免附。
三、 外國人名冊。
四、 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第二十七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 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附。
三、 外國人名冊。
四、 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配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第四十五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於外國人出國前,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第四十五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於外國人出國前,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配合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增列入出國管理機關亦為受聘僱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受理通報窗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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