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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勞職管字第1030504093B號
主  旨:預告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

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職業訓練局網站(網址:http://www.evta.gov.tw)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依所附意見表格向本會職業訓練局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二) 地址:24249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4樓。

(三) 電話:02-89956182敖啟芳。

(四) 傳真:02-89956198。

(五) 電子郵件:L7200182@evta.gov.tw。

主任委員 潘世偉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共八次修正。惟為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及開放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得引進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為配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已放寬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或外國人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增訂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之資格、應備文件及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條)

二、 為配合開放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之雇主得引進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並考量該等外國人之工作性質無須長期於海上作業,且於完成作業後亦需返回岸上居住生活,增訂雇主應規劃辦理該等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並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之一)

三、 為配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受聘僱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增列入出國管理機關為受理通報窗口。(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十七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出國之外國人名冊。
三、 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四、 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附。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同意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作,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函影本或出國證明文件。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十七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出國之外國人名冊。
三、 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四、 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附。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止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配合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以外之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或家庭看護工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雇主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爰酌修第三項規定部分文字及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十七條之一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屆滿六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
一、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屆滿三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
三、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應於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之日起六個月內。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生效前,已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或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滿三個月且未逾六個月,而得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逾前三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第十七條之一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出國或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
一、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應於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屆滿六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
雇主於本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修正生效前,已符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逾前三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 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已放寬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或外國人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爰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及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二、 為使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生效前已符合遞補資格條件之雇主得於規定之期間內申請遞補,爰修正第三項規定,以茲明確。
第十九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但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免附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者,不在此限。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第十九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一、 為配合開放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之雇主引進及聘僱外籍勞工,將於「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增列第三款有關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之雇主資格規定。
二、 考量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性質無須長期於海上作業,且於完成作業後亦需返回岸上居住生活,與於總噸位二十噸以上或未滿二十噸之漁船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外國人之工作及生活型態不同,故應課予雇主規劃辦理該等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事項,並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之義務,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
第二十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配合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新增第三款規定,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雇主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原已核發之重新招募許可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爰增列但書規定。
第二十七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 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雇主,免附。
三、 外國人名冊。
四、 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第二十七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 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 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免附。
三、 外國人名冊。
四、 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前項檢查。
配合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修正,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
第四十五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於外國人出國前,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第四十五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但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於外國人出國前,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配合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增列入出國管理機關亦為受聘僱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情事之受理通報窗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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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勞職管字第1030504763A號
主  旨:預告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職業訓練局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evta.gov.tw)。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二) 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4樓。

(三) 電話:02-89956178。

(四) 傳真:02-89956198。

(五) 電子郵件:L7100309@evta.gov.tw。

主任委員 潘世偉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草案
總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發布施行,歷經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九十八年三月五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等十次修正。考量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發展具地域性與特殊性及國內勞工長期招募不易,其工作性質與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普通船員相同,爰增列開放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引進外籍勞工。另為吸引優秀外籍專業人士來臺工作,考量部分外籍主管及專業人士於來臺工作前生活照料習慣之養成不同,尚難有統一規範,為維持外國家庭來臺後生活照料習慣,爰刪除上開人員聘僱之同一名外籍幫傭,須於國外聘僱一年以上之年限規定。爰修正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考量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性質與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普通船員相似,爰於現行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雇主資格,增列海洋箱網養殖漁撈雇主資格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人數之認定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 考量外國專業人士家庭生活照料習慣之養成不同,爰刪除其引進同一名外籍幫傭之須於國外聘僱一年以上年限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 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 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
三、 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或核定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
第八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第一款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 總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 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及漁業執照。
考量海洋箱網養殖漁撈產業發展具地域性與特殊性及國內勞工長期招募不易,其工作性質與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普通船員相似,爰增列第三款規定,明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之雇主資格。
第九條 外國人受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一漁船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外國人受前條第三款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依漁業權執照或入漁證明所載之養殖面積,每達二分之一公頃,得聘僱外國人一人。但不得超過雇主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僱用國內勞工人數,依雇主所屬同一勞工保險證號之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算之。
第九條 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在同一漁船工作之人數,不得超過該漁船漁業執照規定之船員人數扣除船員出海最低員額或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之人數。
前項船員出海最低員額及動力小船應配置員額,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規定及小船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認定之。
一、 配合第八條修正條文,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 為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權益及兼顧雇主營運所需基本勞動力,爰增訂第三項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箱網養殖漁撈工作其外國人總人數規定及第四項雇主僱用國內勞工平均人數之認定規定。
第十一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
一、 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 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 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第十一條 外國人得受聘僱於下列來我國投資或工作之雇主,從事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幫傭工作:
一、 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外資金額在新臺幣二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二、 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總經理級以上之外籍人員;或上年度營業額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之公司所聘僱各部門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三、 上年度在我國繳納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或當年度月薪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國際非政府組織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外籍人員,年薪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且於入國工作前於國外聘僱同一名外籍幫傭一年以上者,得聘僱該名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工作。
外國分公司之經理人或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準用第一項外籍總經理之申請條件。
為吸引外籍專業人士來臺工作,現行開放外籍專業人士於國外僱有同一家庭幫傭一年以上者,得引進該外籍幫傭。惟考量渠等生活照料習慣之養成,不同家庭尚難有一明確年限統一規範,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年薪達二百萬元以上或月薪十五萬元以上之主管級以上之外籍人士,引進已於國外聘僱之同一名外籍幫傭,須於國外聘僱一年以上之年限規定,以符合實務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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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勞動3字第1030130033號
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附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主任委員 潘世偉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三 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第 十四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包括與其他雇主聯合辦理或委託托兒服務機構辦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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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勞職管字第1030504733號
修正「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第五點、第六點、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第五點、第六點、第九點修正規定

主任委員 潘世偉

 

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第五點、第六點、第九點修正規定

五、 本計畫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向本會提報試辦計畫書,以郵戳為憑。

六、 本計畫試辦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但由試辦單位申請,經本會同意者,得延長或提前終止試辦計畫。

九、 本計畫之服務使用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規定資格,並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

(二) 已取得本會核發之招募許可,於有效期間內尚未引進或承接外籍家庭看護工者。

(三) 所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知,經本會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且尚未取得本會核發之招募許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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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048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7、12、14、15、17、19、21、33、35、36、38、39、
49、50、53、58 條條文;增訂第 8-1、24-1、24-2、35-1、35-2 條
條文;刪除第 22 條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 5 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
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

第 7 條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
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
一、本國籍勞工。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
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本國籍人員、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具下列身分之一,得自願依
本條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
一、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二、自營作業者。
三、受委任工作者。
四、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第 8-1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及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後始取
得本國籍之勞工,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
日起,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於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向雇主
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始取得各該身分者,以取得身分之日起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但其於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僱且仍服務於同一事
業單位者,準用前項但書規定。
曾依前二項規定向雇主表明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不得再
變更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雇主應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
辦理提繳手續,並至遲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申
報。

第 12 條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
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第 14 條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
,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前項規定,於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者,準用之。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 15 條 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
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
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
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
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
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
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第 17 條 依第七條第二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向勞保局辦理開
始或停止提繳手續,並按月扣、收繳提繳數額。
前項自願提繳退休金者,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申報停止提繳之當日止
提繳退休金。

第 19 條 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
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勞保
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
止。
雇主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自營作業者之退休金提繳,應以勞保局指定金融機構辦理自動轉帳方式繳
納之,勞保局不另寄發繳款單。

第 21 條 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月以書面通知勞工。
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
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勞工依本條例規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
辦理。

第 22 條 (刪除)

第 24-1 條 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
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領取年資重新計算之退休金及其收益次數,一
年以一次為限。

第 24-2 條 勞工未滿六十歲,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
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一、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
能給付。
二、領取國民年金法所定之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
付。
三、非屬前二款之被保險人,符合得請領第一款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失能
給付之失能種類、狀態及等級,或前款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
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障礙種類、項目及狀態。
依前項請領月退休金者,由勞工決定請領之年限。

第 33 條 勞工退休基金除作為給付勞工退休金及投資運用之用外,不得扣押、供擔
保或移作他用;其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之經營及運用,監理會得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委託經營規定
、範圍及經費,由監理會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5 條 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二百人以上,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為以書面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
年金保險。
前項選擇投保年金保險之勞工,雇主得不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其提繳勞
工退休金。
第一項所定年金保險之收支、核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事業單位採行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
第一項年金保險之平均收益率不得低於第二十三條之標準。

第 35-1 條 保險人應依保險法規定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勞工死亡後無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年金保險退休金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應歸入年金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

第 35-2 條 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內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得以一年一次為限,變更
原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改為參加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年金保險,原已提存之
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繼續留存。雇主應於勞工書面選擇變更之日起十五
日內,檢附申請書向勞保局及保險人申報。

第 36 條 雇主每月負擔之年金保險費,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雇主應負擔之年金保險費,及勞工自願提繳之年金保險費數額,由保
險人繕具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月底前
繳納。雇主應提繳保險費之收繳情形,保險人應於繳納期限之次月七日前
通知勞保局。
勞工自願提繳年金保險費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
保險人繳納。其保險費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
之日止。
雇主逾期未繳納年金保險費者,保險人應即進行催收,並限期雇主於應繳
納期限之次月月底前繳納,催收結果應於再次月之七日前通知勞保局。

第 38 條 勞工離職後再就業,所屬年金保險契約應由新雇主擔任要保人,繼續提繳
保險費。新舊雇主開辦或參加之年金保險提繳率不同時,其差額由勞工自
行負擔。但新雇主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前項勞工之新雇主未辦理年金保險者,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所屬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由勞工全額自行負
擔;勞工無法提繳時,年金保險契約之存續,依保險法及各該保險契約辦
理。
第一項勞工離職再就業時,得選擇由雇主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提繳退休金

勞工離職再就業,前後適用不同退休金制度時,選擇移轉年金保險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或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至年金保
險者,應全額移轉,且其已提繳退休金之存儲期間,不得低於四年。

第 39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章所定
年金保險準用之。

第 49 條 雇主違反第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之二或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
繳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50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月處罰,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罰鍰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應執行而未執行時,應以公務員考績法令相關處罰規定
辦理。
第一項收繳之罰鍰,歸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勞工退休基金。

第 53 條 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
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
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雇主違反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未按時繳納或繳足保險費者,處
其應負擔金額同額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第 58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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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
主  旨: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生效;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報備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主任委員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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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勞動部組織法》,勞委會將積極籌備推動,以期順利完成組織改造。
發佈單位:新聞聯絡室 發佈日期:2014-01-09
業務單位:綜規處
聯絡電話:02-8995-6866

立法院於今天(9日)三讀通過《勞動部組織法》,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組織法》、《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組織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組織法》、《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組織法》等6項組織法案。勞委會感謝朝野各黨對改制勞動部的支持,而該等法案的通過,也顯現全民對「勞動」價值之重視,對於提升整體勞動行政效能、打造一個既安全又具有競爭力的勞動環境,極具助益。

勞動部暨所屬組織法案經總統公布實施後,勞委會將積極籌辦各項組改工作。新的組織,將俟行政院核定成立日期後正式成立運作。未來,「勞動部」將秉持自主、公平、發展的政策方向,以提升自主的勞資關係、創造公平正義的勞動環境,以及建立具有發展性的勞動市場為目標,期望為全體國民打造一個「尊嚴勞動」的新願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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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勞職許字第1020512839號
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相關申請書表,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相關申請書表

主任委員 潘世偉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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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職訓字第1022500922號
修正「青年就業旗艦計畫」,並自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附修正「青年就業旗艦計畫」

局  長 林三貴

 

青年就業旗艦計畫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職訓字第0971501377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職訓字第0980110379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職訓字第0990110414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職訓字第0990111649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職訓字第1000111569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職訓字第101011098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職訓字第1022500922號令修正發布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結合產、學、訓之資源,提升事業單位僱用青年之意願,提供青年務實致用之職業訓練,以增加十五歲以上二十九歲以下青年之就業機會,特訂定本計畫。

二、 本局關於本計畫之任務如下:

(一) 擬訂、修正、解釋等事宜。

(二) 宣導計畫、協調及監督本局所屬北區職業訓練中心、桃園職業訓練中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臺南職業訓練中心及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之執行業務。

(三) 資訊管理系統及網站之規劃、建置與維運等事項。

(四) 整體執行管控、評核及成效檢討。

三、 本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之任務如下:

(一) 轄區內本計畫招生、招商之宣導、執行計畫、審查及補助申請計畫等事項。

(二) 轄區內本計畫訓練品質之管控、查核、成效檢討及成果交流。

(三) 轄區內本計畫申訴之處理。

(四) 本計畫網站及資訊管理相關作業系統之資料登錄及管理。

(五) 本計畫預算之編列、執行及管控。

(六) 進行結訓後繼續就業情況追蹤。

四、 本計畫訓練單位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民間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取得設立許可者。

(二) 就業保險投保單位。

(三) 公私立高中(職)或大專校院。

  前項各款訓練單位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且不得為接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主辦單位委託之民間機構。

五、 訓練單位自職訓中心依本計畫核定後所僱用之具中華民國國籍年滿十五歲以上二十九歲以下青年,為本計畫訓練對象。

  但不含日間部在學學生。

  本計畫訓練對象年齡之計算,依其參加訓練之開訓日為基準日。

  符合第一項資格之青年應加入本計畫網站會員,並以網路報名參訓。但曾經參加本計畫且中途自行離訓達二次,或於同一訓練單位離職未滿一年者,或同一時間已參加本局僱用獎助者,不得參加本計畫。

六、 本計畫訓練類型為工作崗位訓練,指有用人需求之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見習訓練,應含共通核心職能如職場認知與協調溝通、問題反應與解決等課程時數至少四小時及工作實務訓練。

  保險業、保全業、直銷業及不動產仲介業、殯葬業、清潔業及人力派遣業之工作崗位訓練以內勤需求為原則。

七、 工作崗位訓練期間,自實際開訓日起算,以三個月為限。

  訓練單位辦理之訓練應於核定之開訓日後六十日(日曆天)內完成學員錄訓作業並於投保日起十五日內登錄計畫網站,逾期者,未登入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

  訓練單位因故無法於前項核定之期間完成錄訓作業,得向職訓中心申請展延,期間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訓練單位辦理期間學員離訓,應於退保日起十五日內登錄計畫網站。

  訓練單位辦理開訓後,應於職訓中心核定辦理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結訓。

八、 訓練單位申請工作崗位訓練課程人數不得逾其所僱用員工人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所稱僱用員工人數之計算,依該工作崗位訓練單位申請訓練計畫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投保月底生效人數計算;僱用員工人數四人(含)以下,以四人計。

九、 訓練單位應於本局各年度公告受理訓練計畫申請之期間,向訓練單位主要辦訓所在地之職訓中心提出各項訓練計畫之申請,核定後,依學員登錄之順序補助,當年度預算用罄即不再補助。

  職訓中心採隨到隨審方式辦理,並應於受理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相關申請文件後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審查。

十、 訓練單位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 申請表件檢核表(附表一)。

(二) 申請表(附表二),應由計畫網站填寫列印。

(三) 共訓練計畫書(附表三),附表三應由計畫網站填寫列印。

(四) 訓練單位之合法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五) 辦理工作崗位訓練之訓練單位其勞工保險投保人數或其他足資證明加保之文件。

  同一訓練向二個以上補助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十一、訓練單位申請文件不全者,應於接獲職訓中心通知後五日(工作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各項訓練由各職訓中心組成審查小組依訓練單位所提之訓練申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附表四、五),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訓練單位派員到場簡報說明或進行實地訪查,訓練單位不得拒絕。

  職訓中心應依申請資格、訓練單位辦訓經驗或績效、訓練計畫內容之完整性、訓練職類之技術性與訓後應用之發展性、各類訓練課程與時數之關聯性及合理性、訓練預期效益等項目核定補助額度。

  職訓中心審查訓練單位所提計畫後,總分需達七十分(含)以上者,始得同意補助辦理訓練事宜。

  訓練單位獲選為經濟部卓越中堅企業或中堅企業重點輔導對象者,優先核定。

十二、每一訓練計畫補助額度不超過訓練單位所提計畫書經費百分之八十。

  同年度同一訓練單位辦理工作崗位訓練,最高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元。

十三、職訓中心補助訓練單位辦理工作崗位訓練費每月以一萬二千元為上限,訓練之項目及編列標準如下:

(一) 材料費:支用於課程實習用材料及消耗性材料購置等項目,每人每月補助以三千六百元為上限。

(二) 人事費(附錄二):補助每一指導人員每日六百元,每月以二十日為上限。

十四、訓練計畫經核定後,得於不增加補助經費之原則下,經職訓中心同意後辦理計畫變更(附表六)。

  訓練單位因故需變更開課時間或授課地點時,應於計畫原訂施訓日前二個工作日,將變更後之內容,以傳真、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通知職訓中心備查。

  訓練單位因故需變更師資或課程內容時,應於計畫原訂施訓日前七個工作日,將變更後之內容,依前項方式通知職訓中心備查。

十五、本計畫督導考核採預告或不預告抽訪機制,由職訓中心辦理下列訓練查核、評核及績效評估:

(一) 電話訪問、郵寄問卷、實地訪視抽訪(附表七)等相關事宜。

(二) 預告或不預告之訪視評核活動。

(三) 於訓練期間或結訓後,辦理成果發表、經驗分享等活動。

  前項訪查比率及次數,由本局另訂之,訓練單位應配合辦理,並告知參訓學員應接受督導考核事項。

十六、訓練單位應依核定之計畫辦理招募、訓練相關事宜,並運用本計畫網站及資訊管理,辦理甄選、錄訓、結訓、離訓及退訓等相關資料登錄及回報作業。

  訓練單位於執行工作崗位訓練時,應派專人指導參訓學員,每名專人指導人員以指導一名參訓學員為限。

  訓練單位應依法為參訓學員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支付核定訓練計畫書所定月薪。

十七、訓練單位未經職訓中心同意逕行變更計畫內容,或未依據核定之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查證屬實者,職訓中心得核減工作崗位訓練全案訓練費之百分之五。

  前項所稱「全案」,係指當次單一訓練職類核定補助款金額。

  參訓學員重複回報本局其他類似之補助在職員工進修訓練計畫,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補助本計畫該名參訓學員訓練費用。

  職訓中心應於辦理結案核銷時由「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各該訓練單位最近一期之定額進用及繳納差額補助費情形。各該訓練單位於辦訓期間如有未足額進用或未繳納差額補助費者,應於辦理結案核銷前補繳差額補助費,未補繳者,該班次訓練費用不予補助。

十八、參訓學員於結訓前因故離、退訓,應依訓練單位規定辦理相關離退訓事宜。

  參訓學員應接受訓練單位指導,並遵守相關作業及管理規範;訓練期間應配合填寫訓練週誌(附表八),並於結訓後配合就業追蹤調查事項。

十九、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職訓中心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之補助費外,並得視其情節,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局或職訓中心相關職業訓練:

(一) 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

(二) 未依補助用途支用、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領補助。

(三) 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四) 以同一計畫重複向職訓中心及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補助,未向職訓中心說明。

(五) 妨礙、拒絕接受本局或職訓中心不定期訓練訪查輔導或訓練績效評估,經本局或職訓中心函告期限辦理仍不配合。

(六) 其他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情形,經本局或職訓中心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十、訓練單位應於當年度計畫結訓日起三十日內,且至遲不得逾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將下列資料函送職訓中心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職訓中心將款項撥付予訓練單位:

(一) 申請核銷公文。

(二) 核銷表件檢核表(附表十)。

(三) 請款領據及匯款帳戶資料(每單位各一份)(附表十一)。

(四) 經費支出分攤表(附表十二)。

(五) 經費支出憑證封面(附表十三)。

(六) 經費支出明細表(附表十四)。

(七) 支出憑證明細表,支出憑證應依補助科目依序編號(附表十五)。

(八) 支出憑證黏存單(附表十六)。

(九) 學員訓練津貼支付清冊(附表十七)。

(十) 勞工保險加退保明細。

(十一) 就業追蹤同意書(正本,附表九)

(十二) 學員出勤記錄。

(十三) 參訓學員訓練週誌(附表八)。

(十四) 訓練成果報告一份(附表十八)。

  未於期限內函送職訓中心者,職訓中心得取消當次補助。

二十一、參訓學員中途離(退)訓,訓練單位不得遞補新進學員。

  參訓學員中途離(退)訓,其訓練費用支給標準,依工作崗位訓練之實際訓練日數支給個人訓練費用。

二十二、受補助單位辦理經費結報時,其受領補助款之支出原始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檢送職訓中心辦理核銷。

二十三、訓練單位辦理採購,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及相關規定之適用情形時,應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

二十四、因本局或職訓中心所編列之年度預算被刪除或刪減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訓練計畫政府補助款時,各職訓中心得依預算被刪除或刪減額度調降補助比率、終止補助或自始不予補助。

二十五、本計畫未盡事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及所屬職訓中心推動辦理職業訓練補助要點辦理。

 
錄一  共通核心職能課程
附錄二○○年辦理青年就業旗艦計畫
工作崗位人事費印領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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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就業服務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2-12-25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327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22、40、46、54、56、58、60、62、67~69 條
條文


第 2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
訓練。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
,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第 4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
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第 5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
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
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6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
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
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第 58 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
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
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
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
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
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
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第 60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
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
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 62 條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
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
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第 6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
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
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第 6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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