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勞職授字第1030200297號
主  旨:預告修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修正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l.gov.tw/),「勞動法令/最新動態」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十日內,依所附意見表格式向本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二) 地址:24219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11樓

(三) 電話:02-89956666#871

(四) 傳真:02-89956665

(五) 電子郵件:yang@osha.gov.tw

部  長 潘世偉

靈氣美女蓉格格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勞職管字第1030504482號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有關短期補習班與個人或其他機關(不含短期補習班、幼兒園、學校、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簽訂工作承攬契約後,指派所聘僱之外籍教師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教學工作,如該外籍教師之任教行為係純為履行其受僱人之義務,可認其非為他人從事工作,尚難認雇主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違,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勞職規字第○九三○○五七六八九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主任委員 潘世偉

靈氣美女蓉格格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行政院令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院授主基營字第1030200032A號
修正「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

院  長 江宜樺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勞工權益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為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勞工權益基金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勞工權益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及失業保險規劃事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十、勞工權益基金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前項第九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勞工訴訟之法律扶助。

二、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補助。

三、其他相關勞工權益扶助事項。

第 八 條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由勞委會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代表一人。

二、勞委會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九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數額之審議。

二、本基金及下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及下設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及下設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靈氣美女蓉格格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
主  旨:訂定「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一、旨揭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

二、旨揭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

三、本次公告適用對象,亦不包括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私立各級學校非屬教師或職員之工作者。

主任委員 潘世偉

靈氣美女蓉格格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勞資1字第1020127909號
核釋工會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定違反章程,應僅限於違反章程規定之內容。至於由章程授權所訂定位階較低之規範(如辦法或注意事項等),自不屬本條所定「章程」範圍。

另工會章程內容之訂定,應依工會法第十二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潘世偉

靈氣美女蓉格格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勞職管字第1030504733號
修正「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第五點、第六點、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第五點、第六點、第九點修正規定

主任委員 潘世偉

 

外籍看護工外展看護服務試辦計畫第五點、第六點、第九點修正規定

五、 本計畫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向本會提報試辦計畫書,以郵戳為憑。

六、 本計畫試辦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但由試辦單位申請,經本會同意者,得延長或提前終止試辦計畫。

九、 本計畫之服務使用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符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規定資格,並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

(二) 已取得本會核發之招募許可,於有效期間內尚未引進或承接外籍家庭看護工者。

(三) 所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通知,經本會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且尚未取得本會核發之招募許可者。

靈氣美女蓉格格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勞動3字第1030130033號
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附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主任委員 潘世偉

 

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三 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第 十四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施,包括與其他雇主聯合辦理或委託托兒服務機構辦理者。

靈氣美女蓉格格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勞保1字第1030140011號
主  旨:預告修正「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九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 修正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 修正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五項。

三、 「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九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la.gov.tw)。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 地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83號7樓。

(三) 電話:02-85902781。

(四) 傳真:02-85902784。

(五) 電子郵件:cla@mail.cla.gov.tw。

主任委員 潘世偉

 

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九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迄今,期間經四次修正。鑑於運用勞工保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有逾貸款期間未償還本貸款本息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係於被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然保險事故發生時間未可預期,勞工請領老年給付可能於數十年後,當市場利率持續走低時,即生逾期利率明顯高於現行利率,且不同年度申貸者之逾期利率差異甚大之情事。考量勞工保險基金辦理本貸款之立法意旨,係為紓解勞工經濟困難,本兼具福利性質,為落實本貸款照顧勞工之美意,爰修正本辦法逾貸款期間之年利率計算規定,並擬具「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九條修正草案。

 

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九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九條 本貸款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
本貸款公告利率如有調整時,前項公告利率按調整後之利率機動調整。但不得逾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
第九條 本貸款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計算,年利率為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二五。
一、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本貸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險保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然保險事故發生時間未可預期,勞工請領老年給付可能於數十年後,當市場利率持續走低時,即生逾期利率明顯高於現行利率,且不同年度申貸者之逾期利率差異甚大之情事。考量勞工保險基金辦理本貸款之立法意旨,係為紓解勞工經濟困難,本兼具福利性質,為落實本貸款照顧勞工之美意,爰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本貸款公告利率如有調整時,按調整後之利率機動調整,但不得逾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
二、 針對修正條文第二項之年利率調整,舉例說明如下:
 (一) 假設逾期戶於貸款契約屆滿時之年利率為四點四七五,修法後,如本貸款目前公告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六七,加計百分之一點二五後得出百分之二點九二,則逾期戶之年利率隨之調降為百分之二點九二,日後視公告利率之調整情形調整計算。
 (二) 假設逾期戶於貸款契約屆滿時之年利率為二點九一,修法後,如本貸款目前公告利率為百分之一點六七,加計百分之一點二五後得出百分之二點九二,高於二點九一,則先不作調整,日後視公告利率之調整情形調整計算。

靈氣美女蓉格格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勞職管字第1030504753B號
主  旨:預告修正「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二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八十一條。

三、「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二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職業訓練局網站(網址:http://www.evta.gov.tw)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依所附意見表格向本會職業訓練局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本會職業訓練局外國人聘僱管理組。

(二) 地址:242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4樓。

(三) 電話:02-89956182 敖啟芳。

(四) 傳真:02-89956198。

(五) 電子郵件:L7200182@evta.gov.tw。

主任委員 潘世偉

 

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基於部分外國人申審案件複雜,為合理反映行政成本及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增訂申請延長招募許可引進期限、變更工作場所、變更被看護者、變更或新增受照顧人及補發許可文件等,每件需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百元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之工作許可,每件需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五百元,爰擬具本標準第二條修正草案。

 

就業服務法申請案件審查費及證照費收費標準第二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各項許可,應依下列標準繳納審查費:
一、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聘僱、展延聘僱許可及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許可,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二、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招募、轉換雇主(或工作)許可,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三、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入國簽證、聘僱、展延聘僱、遞補許可、延長招募許可引進期限、變更工作場所、變更被看護者、變更或新增受照顧人,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四、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之外國人申請聘僱許可,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五、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工作之聘僱、展延聘僱許可,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申請補發前項許可者,每件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百元。
第二條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各項許可,應依下列標準繳納審查費:
一、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聘僱、展延聘僱許可,每件新臺幣五百元。
二、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招募、轉換雇主(或工作)許可,每件新臺幣二百元。
三、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入國簽證、聘僱、展延聘僱、遞補許可,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四、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之外國人申請聘僱許可,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五、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工作之聘僱、展延聘僱許可,每件新臺幣一百元。
一、 現行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入國工作之外國人從事履約工作許可案件,其審查費係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繳納,即適用第一類外國人之規定,為期明確,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此類案件審查費每件繳納新臺幣五百元,俾資遵循。
二、 基於部分外國人申審案件複雜,且涉及實質審核作業,為合理反映行政成本及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增訂申請延長招募許可引進期限、變更工作場所、變更被看護者、變更或新增受照顧人及補發許可等案件,每件需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百元。
 

靈氣美女蓉格格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令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補登)
職訓字第1032500010號
修正「提升勞工基礎數位能力研習計畫」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提升勞工基礎數位能力研習計畫」第六點

局  長 林三貴

 

提升勞工基礎數位能力研習計畫第六點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字第0971501369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字第0980111239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字第0990111643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字第1000111309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字第1010110157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字第1022500943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字第1032500010號令修正發布

六、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及本局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及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就服中心)之任務如下:

(一) 推介研習對象參加實體課程,並核發學習券。

(二) 瞭解臨櫃之學習券持券人之報到情形。

(三) 研習對象結訓後之就業服務。

(四) 配合推動本計畫之宣導事項。

(五) 其他相關事宜。

靈氣美女蓉格格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