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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勞保2字第1020140625號
主  旨:預告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五條之一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

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la.gov.tw)。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隔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 地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二段83號7樓。

(三) 電話:(02)85902787。

(四) 傳真:(02)85902784。

(五) 電子郵件:cla@mail.cla.gov.tw。

主任委員 潘世偉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配合政府「全面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及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並適時檢討相關實務作業程序,簡化保險給付案件之申辦手續,以達到簡政便民之目的,爰擬具「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被保險人申請生育給付,保險人已得由內政部提供之資料比對,確認其有無分娩事實,不須再由投保單位蓋章確認,爰增列得由被保險人自行請領。(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二、 刪除請領生育給付應備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日期之戶籍謄本規定。另增訂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得免附嬰兒出生證明書。(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三、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增訂得以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替代之。(新增條文第九十五條之一)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五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十三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第四十三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被保險人申請生育給付,保險人已可由內政部提供新生兒出生登記資料,與被保險人資料比對,確認其有無分娩事實,不須再透過投保單位蓋章確認,爰於第二項增列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人自行請領。
第五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 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 嬰兒出生證明書。但死產者,為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
第五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 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 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但死產者,為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一、 為配合政府推動「全面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及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減少戶籍謄本使用量,簡化給付案件申辦手續,爰刪除第二款應檢附戶籍謄本之規定。
二、 被保險人分娩並辦理嬰兒出生登記者,保險人已可查對內政部新生兒出生登記資料,可免再檢附出生證明書,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應檢附戶籍謄本,得以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替代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為達到戶籍謄本減量之目標,及考量實務上保險人審查作業之需要,爰放寬得以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戶口名簿影本及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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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職規字第1022001814號
廢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獎助研究發展職業訓練教材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局  長 林三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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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勞職管字第1020507321號
廢止「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特殊時程之產業申請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主任委員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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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令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職訓字第1022500888號訂定「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局  長 林三貴

 

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102年12月20日職訓字第1022500888號令訂定發布

第一章 總論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所屬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配合產業發展需求規劃辦理失業者職前訓練,提升失業者職業技能,促進其就業,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 職訓中心自辦職前訓練以年滿十五歲(含)以上、具工作意願但工作技能不足之失業者為招生對象。

  下列失業者於甄選過程中得酌予加分或優先錄訓:

(一) 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列之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身分。

(二)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特定對象。

(三) 具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身分。

(四) 其他本局公告之特定對象。

第二章 規劃階段

三、 由本局協調、引導各職訓中心發展核心訓練職群,各職訓中心負責核心訓練職群之課程開發、建置及及管理等事宜。

  自辦職前訓練之整體規劃原則如下:

(一) 自辦職前訓練職類,應配合國家產業發展政策,以民間無辦理利基之基礎工業、基礎核心技術之傳承或保存需要、或配合區域產業特色及發展需要規劃,且為產業人力需求明確及產業可共通運用者為原則。

(二) 同質性訓練職類得以職群模式整併規劃,以提高訓練崗位利用率。

(三) 各班次訓練期程應衡量開辦職類之產業特性,並參考歷年辦訓經驗,妥適規劃,且各訓練班次之開訓安排,宜於全年度時程內平均配置為原則,以利民眾參訓。

(四) 各訓練班次之公告招生日起至開訓日止之期間,以二個月(含)以內為原則,作業流程如下:

1、開訓日二個月前開始受理報名。

2、報名期間應至少五週。

3、甄試日期應安排於報名截止日二週後。

4、職訓中心如有延長招生期程之必要,最多得延長十四日,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五) 各職類班次招生人數,應以職訓中心現有機具設備之訓練崗位數規劃,每班次人數最多四十人,最少十五人;實際開班授課人數,至少應達原訂招訓人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且不得低於十人。

(六) 訓練期間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訓練地點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該縣(市)、鄉、鎮停止上課者,職訓中心應擇期補課,補課期間視同正常上課,參訓學員因故未到課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七) 各訓練班次間應預留至少一週之時段,以備補課之需。

四、 自辦職前訓練之課程規劃原則如下:

(一) 訓練課程之規劃應切合就業市場供需狀況及職能需求,並以養成失業者訓後立即就業所需技能為主,必要時得召開研討會或座談,以確認訓練課程架構及內容。

(二) 訓練內容除就業所需相關職能課程外,應納入至少三小時之性別平等課程,並得視需要納入勞動法令、職場工作倫理、求職技巧或人際溝通等軟性課程。

(三) 內聘師資人數或專業條件不足時,得以外聘師資補充。

五、 自辦職前訓練之新增職類作業流程如下:

(一) 新增訓練職類應擬訂訓練計畫書,內容包括就業市場需求評估、訓後職能、訓練對象與條件、訓練時數、訓練課程大綱(含軟性課程)、預定內、外聘師資人數與職稱、就業輔導措施、學習成效評量、就業目標、機具設施、教材或材料等之整備、添購或調整情形及經費明細表等項。

(二) 成立五人(含)以上由專家學者、業界或公(工)協會代表等所組成之審查委員會,辦理訓練計畫書審查作業;審查委員應實地審視訓練機具或設施之狀況,評估訓練課程與機具設備之搭配性。

(三) 訓練計畫書經審查委員會審定,並函報本局核定後,據以實施。

(四) 自辦職前訓練之新增職類如擬新增進用聘任或聘用訓練師,應依職業訓練師配置暨進用方案或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訓練職類之調整或增刪,應依照前項第二款成立審查委員會,審定並函報本局備查後,據以實施。

第三章 執行階段

第一節 學員甄選錄訓

六、 職訓中心應訂定學員甄選錄訓作業規定,並秉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篩選適訓學員參訓。

  辦理招生及受理報名原則如下:

(一) 各職類班次首次招生前,應成立甄選小組,訂定或審定招生簡章內容、筆試題目來源與範圍、口試評分項目與配分、加分項目、成績核算標準、優先錄訓對象、特定對象錄取比率或人數等,並綜理甄選錄訓相關事宜。

(二) 招生時應公告甄選方式及錄訓標準。

(三) 學員報名時,應於「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如附件一)及「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如附件二)簽名切結。

  甄試作業原則如下:

(一) 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百分之五十;依筆試、口試成績計算總分及名次後,依序錄訓。

(二) 筆試前,應查驗報名者身分及資格。

(三) 筆試階段:應設置二名(含)以上監考人員,筆試測驗開始十五分鐘後不得進入試場應試,視為缺考;缺考或違反考場規定情節重大者,不得參加口試。

(四) 口試階段:

1、 參加口試人數至多為預訓人數扣除免試入訓推介人數後之二倍。依筆試測驗成績,依序選取參加口試人員。

2、應設置二名(含)以上口試委員,得由就業服務人員或具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擔任。

3、口試前應告知學員將全程錄音。

4、 口試內容應與學員參訓身分、參訓歷史、近半年求職歷程、訓後生涯規劃及適訓綜合評估等項目有關,不得涉及歧視或其他不當言論,並依口試情形綜合評估其適訓狀況。

5、 職訓中心應至本局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TIMS系統)查詢報名者之參訓、離訓、退訓及訓後就業等紀錄。

  報名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錄訓。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進行適性、適訓專業評估確有職能落差之參訓需求,且訓練崗位尚有缺額可供訓練時,不在此限:

(一) 結訓學員尚處於訓後三個月內之就業輔導期間。

(二) 開訓日前一年內曾參加本局或職訓中心自辦、委外或補助辦理之職前訓練課程,且因請假、曠課時數或其他可歸責於學員事由而被退訓。

(三) 開訓日前二年內重覆參加相同班名、訓練時數亦相同之職前訓練課程。

(四) 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職前訓練參訓紀錄,且其訓後三個月內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但可提供二年內確有受僱事實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職訓中心應於甄試後五個工作日(含)以內,公布錄取名單(含備取名單)、最低錄取分數、筆試試題及答案,並提供試題疑義申請及成績複查服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度起,應將考畢試題及答案刊戴於職訓中心網站之特定專區。

  甄選錄訓作業完成後,應就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相關事項檢討調整之。

七、 職訓中心應與參訓學員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如附件三)。職訓中心應自開訓日起為學員辦理訓字號勞工保險加保作業,並於離訓、退訓或結訓次日起辦理退保作業。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如因相關規定未能投保勞工保險者,訓練單位應為其投保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含)以上之意外險(含二十萬元(含)以上之意外醫療)。

  參訓學員如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規定之第六類保險對象而未加保,且訓練期間逾三個月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以職訓中心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及退保相關手續,並由職訓中心彙收學員保費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

八、 有關學員差勤管理、操行成績考評、申訴管道及離、退訓規定等事項,依職訓中心訂定學員手冊規定辦理。

九、 訓練班次於開訓後尚有缺額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課程總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含)以下者,最遲於開訓後(含開訓當日)實際上課日三日(含)內仍得受理參訓;四百五十一小時至九百小時(含)以下者,最遲於開訓後(含開訓當日)實際上課日五日(含)內仍得受理參訓;九百零一小時(含)以上者,最遲於開訓後(含開訓當日)實際上課日十日(含)內仍得受理參訓。

(二) 學員如因職類適性不合,由職訓中心於職業訓練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期間內,協調參加其他班次或予以退訓,且由備取者遞補參訓時,自始不予納入參訓學員名冊及相關統計範圍。

第二節 與業界合作施訓之安排

十、 職訓中心得考量開課職類性質及業界技術需求,於訓練計畫加入企業實習課程,辦理原則如下:

(一) 職訓中心應與實習企業簽訂合作契約書,詳盡規範雙方權利義務。

(二) 企業實習期程最多以一個月為原則,且實習場地應經職訓中心評估核定後,始可辦理。

(三) 實習企業應與學員簽訂企業實習契約書;實習期間,已領有實習津貼之學員,不得同時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 企業實習期間,實習企業應爲學員投保一百萬元(含)以上保險金額之意外險。

(五) 學員於企業實習期間之請假,應遵守與實習企業所定之契約規範,請假時數應納入離、退訓標準計算。

(六) 學員於企業實習期間中途離、退訓,應依職業訓練契約書規定賠償相關費用。

十一、職訓中心因應業界用人需求,得採產訓合作方式辦理職前訓練,開訓前即由合作企業提供職缺,由職訓中心與合作企業共同規劃客製化之職訓課程,其辦理原則如下:

(一) 經公開徵求三家(含)以上、具有共同人力需求之合作企業始得辦理,非為單一企業之合作訓練。

(二) 職訓中心應與合作企業簽訂合作契約書,內容應含合作企業保證僱用合格結訓學員之規定;學員完成訓練課程且受訓成績合格者,應發給結訓證書,除學員放棄外,合作企業應正式僱用之。

(三) 職訓中心應結合就業服務中心及合作企業,共同研擬訓練計畫及招募計畫,並由職訓中心會同合作企業辦理招生事宜。

(四) 訓練課程得分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兩類,專業訓練最多以六個月為原則,實務訓練最多以二個月為原則;實務訓練場地應經職訓中心評估核定後,始可辦理。

(五) 合作企業應與學員簽訂實務訓練契約書,並於實務訓練期間發給實務訓練津貼,其額度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實務訓練期間,已領有實務訓練津貼之學員,不得同時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六) 合作企業於實務訓練期間,應為學員投保一百萬元(含)以上保險金額之意外險。

(七) 學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應遵守與合作企業所定之契約規範,請假時數應併入離、退訓標準計算。

(八) 學員於實務訓練期間中途離、退訓,應停止發放實務訓練津貼,並依職業訓練契約書規定賠償相關費用。

  依前項規定辦理之訓練班次,得不適用第二點第二項規定。

第三節 移地訓練

十二、職訓中心基於勞工在地就業或企業在地招募需求等特定原因,需於指定地點辦理訓練,且經評估透過委託或公開徵求訓練計畫仍無法供應時,得運用當地之場地及設備等訓練資源,採移地訓練方式辦理,原則如下:

(一) 移地訓練由職訓中心自辦,以不影響訓練品質,並可達成促進就業效益為前提。

(二) 訓練規劃應考量整體訓練成本(含場地、師資、設備、教材、交通及訓練時間等)之合理性,如經評估施訓成本過高,則應調整辦理方式。

(三) 偏遠地區(如附件四)應優先運用當地合格師資。

(四) 移地訓練之規劃、執行及管考等相關事項,皆依本作業原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節 身心障礙融合式訓練

十三、各職訓中心應結合各該區域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等職業重建資源,有效協助身心障礙適訓者以融合方式參加職訓中心自辦職前訓練。

  職訓中心應規劃推動逐年改善無障礙設施設備,結合相關資源提供手語翻譯、視力協助員等相關輔助措施,排除身心障礙者參訓障礙,必要時得就開班課程屬性訂定身心障礙者優先錄訓或保障名額之相關規定。

  各年度身心障礙者參加自辦職前訓練之訓練人數,以不低於總參訓人數百分之三為原則。

第五節 訓練費用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發給

十四、參加職訓中心自辦職前訓練者,訓練費用全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並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 非自願離職失業者,得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經公立就服機構推介參訓後,持推介單向職訓中心提出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勞工保險局審核通過後發給。

(二) 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特定對象失業者,得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向職訓中心提出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三) 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得依促進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就業補助作業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向職訓中心提出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第一款之非自願離職失業者,如同時具有第二款之身分,應優先以非自願離職身分申請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未依前項優先申請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將不予核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已核撥者,將撤銷其核定資格及追繳已領取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第六節 參訓學員離訓作業程序及退訓標準

十五、參訓學員經職訓中心評量其訓練課程成績及操行皆合格,且請假及曠課時數未達退訓標準者,職訓中心應發給結訓證書,並於訓後三個月內輔導就業,未就業學員送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持續媒合就業;中途離訓、經職訓中心退訓或考核成績未達職訓中心所定標準者,不予發給結訓證書,必要時得發給參訓證明。

第七節 學員結訓前後之就業輔導

十六、爲積極協助參訓學員訓後儘速返回職場,職訓中心至少應提供下列就業輔導措施:

(一) 訓期二分之一起至結訓日內:訓練課程加入四小時就業市場趨勢分析及求職技巧等課程,並邀請三家(含)以上廠商辦理就業說明會或徵才活動。

(二) 訓期二分之一起至結訓後三十日內:應向結訓學員人數二倍(含)以上之相關企業家數,寄發推薦信或介紹信。

(三) 訓期二分之一起至結訓後九十日內:應每週以電子郵件或簡訊,傳送最新與訓練內容相關之就業職缺資訊予尚未就業學員。

第八節 訓練經費及設備之編列

十七、職訓中心自辦職前訓練所需經費,應依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自辦職前訓練各項費用編列標準表(如附件五)編列相關費用。

十八、職訓中心應掌握業界營運之設備水準及需求,定期檢視各職類訓練設備狀況,依訓練需求及設備年限規定編列預算汰舊換新。

第九節 訓練課程資訊管理

十九、職訓中心應配合本局TIMS系統辦理資料填報相關作業:

(一) 下一年度預定開班課程核定後,將訓練班次相關資料登錄於TIMS系統。

(二) 開訓後十四日內,將參訓學員基本資料鍵入TIMS系統,並應配合本局TIMS系統規範辦理學員出缺勤、成績考核及學員滿意度調查等作業事項。

(三) 各訓練班次結訓後九十日起,依據TIMS系統與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資料系統勾稽結果,查詢結訓學員加入勞工保險紀錄情形後,針對無加保紀錄但有就業事實者,得採人工方式進行就業認定,並於結訓後一百日內,將就業結果(含未就業學員之未就業原因)登錄於TIMS系統。

(四) 其他TIMS系統相關配合作業。

第十節 呆帳管理

二十、職訓中心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彙整歷年退訓賠償逾期未繳之案件,並將辦理轉銷呆帳案件之相關資料(傳票資料、債權憑證、追繳情形等)彙報本局辦理。

  本局及職訓中心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待納庫(押金、材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辦理就業安定基金及就業保險基金業務逾期債權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分別辦理公務預算及基金預算之轉銷呆帳作業。

第十一節 訓練績效管理

二十一、職訓中心每年應定期針對上一年度之訓練課程執行成效進行以下檢討事項,並依據檢討結果,於九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訓練課程之規劃報告(含開班預定表)以及中程訓練職群(類)調整規劃構想,函報本局備查:

(一) 學員滿意度。

(二) 訓後三個月之就業率。

(三) 其他訓練成效(如:技能檢定通過率)。

  訓練職類之訓後就業率平均未達百分之八十者,職訓中心先行內部檢討,必要時邀專家學者、業界或公(工)協會代表召開檢討會議,據以改進。

第十二節 其他

二十二、 職訓中心自辦職前訓練其他注意事項如下:

(一) 學員參訓期間之實習成品,依「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員實習成品處理要點」辦理。

(二) 職訓中心平時應建立各職類師資資料庫,以因應現有師資之不足;各職類師資之學、經歷、教學歷程等資料,應鍵入師資資料庫,以供各職訓中心查詢及聘用參考。

附件一 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
附件二  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
附件三 職業訓練契約書
附件四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定義偏遠地區鄉鎮名稱(「區域弱勢」之行政區範圍)
附件五 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自辦職前訓練各項費用編列標準表(含公務、就安、就保、ECFA預算)
附表   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技術人員養成訓練材料費標準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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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勞中二字第1020204160號

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第六條附表。

附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第六條附表

主任委員 潘世偉

 

附表

術科測試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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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勞職訓字第1020505495號

修正「充電起飛計畫」,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充電起飛計畫」

主任委員 潘世偉

 

充電起飛計畫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勞職訓字第1020505495號令發布

壹、總則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加強輔導各產業從業人員參訓,提升工作知識技能與就業能力,並協助事業單位發展人力資本,持續提升勞工職場能力,穩定就業及促進再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二、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其任務如下:

(一) 本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 本計畫協調、督導及經費調控事宜。

(三) 公告在職訓練受理期間。

(四) 辦理訓練單位訓練品質評核及公告評核結果。

(五) 督導、彙整執行績效統計及檢討。

三、 本計畫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 本計畫之執行。

(二) 提供訓練單位運用資訊系統申請辦訓所需帳號及密碼。

(三) 受理訓練單位研提訓練計畫,辦理訓練單位資格審查及課程評選。

(四) 辦理計畫說明會、資訊系統操作說明、地區性之行銷規劃及結案說明會等。

(五) 督導訓練單位落實職前訓練招生甄選錄訓。

(六) 辦理不預告抽查、申訴案件處理及資料彙整等事項。

(七) 辦理年度所需經費管控、參訓學員資格審查、結訓資料彙整及訓練經費核撥。

(八) 訓練津貼及訓練補助費之審查、發放等事項,並督導管控訓練單位確實撥付學員。

(九) 轄區內訓練班次資訊統計及執行績效分析,並提供意見回饋、製作結案報告等相關事項。

(十) 辦理訓練津貼及訓練補助費溢發、溢領之後續追繳及強制執行事宜。

(十一) 協助職前訓練結訓學員就業。

四、 本計畫訓練單位或受補助單位任務如下:

(一) 依本局、職訓中心公告之作業方式及時程提報訓練計畫。

(二) 協助職訓中心辦理學員資格初審,與學員簽約、協助學員申請補助費或轉撥失業者訓練生活津貼。

(三) 彙整學員名冊送職訓中心核定。

(四) 提供教學資源、延聘師資、招生宣傳及辦理訓練。

(五) 配合本局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辦理訓練資訊管理作業。

(六) 協助職前訓練結訓學員就業。

(七) 各訓練班次行政、教務、會計及輔導相關配合事項。

(八) 追蹤學員參訓意見調查表及結訓三個月後之訓後動態調查表之資料登錄情形。

(九) 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之相關作業。

五、為強化勞工職場能力,提升其知識及技能,本計畫辦理措施如下:

(一) 在職訓練:補助個別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參加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訓練課程,或補助民營事業機構、非營利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事業單位)辦理員工訓練課程。

(二) 職前訓練:協助失業勞工參加職訓中心自辦或委辦之訓練課程。

六、本計畫之適用對象資格,包含下列三類:

(一) 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年滿十五歲以上,且所加保之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投保單位為行政院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以下簡稱為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者。

(二) 失業勞工年滿十五歲以上,且最近一次受僱事業單位為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於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被認定後失業。

2、於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被認定前一百八十三日內失業。

(三) 就業保險民間投保單位領有設立登記證明,且為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人員,並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本國籍人民。

(二) 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 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者得依就業狀態,選擇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對象範圍,本局得視貿易自由化協議進程調整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特定產業別另訂計畫者,從其規定。

   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參加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訓練者,應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第一項第三款之事業單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比例進用足額身心障礙者且未繳納差額補助費者,不適用本計畫。

   本計畫所定期間,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日曆天計算。本計畫所稱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

七、本計畫施行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貳、補助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參訓

八、 辦理在職訓練計畫期間持有本局訓練品質評核系統(以下簡稱TTQS)最近一次訓練機構版或外訓版評核等級有效期限證書,且評核結果等級為通過門檻或合格以上之團體,其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具有辦理訓練相關項目,且有編制專職人員辦理訓練,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得依本計畫申請辦理在職訓練計畫:

(一) 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

(二) 依法立案一年以上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或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三) 其他具特殊情形,經專案核定者。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計畫:

(一) 前一年度辦理本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下相關計畫,經審查計分表核列辦訓等級為D級。

(二) 各級工會團體有積欠勞保費用。

(三) 經職訓中心通知不予受理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下相關計畫。

九、前點訓練單位所提在職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類:

(一) 由大專校院辦理之學分班課程。

(二) 由大專校院、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或財(社)團法人及經專案核定之單位辦理之非學分班課程。

   前項學分班課程,以實務導向之應用課程為原則,並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十、 本計畫訓練產業別以行政院推動六大新興產業、十大重點服務業、四大智慧型產業、政府推動之政策性產業、轄區特性產業,或符合訓練單位專業屬性之課程優先核班。

   本計畫不受理托育人員訓練課程及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之申請。

十一、 在職訓練計畫之課程內容包括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國際溝通能力課程、運用數位能力課程、研發創新能力課程、專業技術課程、管理課程等。

十二、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參加在職訓練課程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 每人三年內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

(二) 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前項所指三年之計算方式及補助額度,自該學員依本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所定計畫、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或本計畫獲補助之初次課程開訓日起算三年,期滿後自再次獲前開計畫補助之課程開訓日起重新起算。

十三、訓練單位申請辦理在職訓練計畫前,應於本局所建置之本計畫資訊系統登錄,完成上傳程序,並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備函向辦理訓練班次地點之職訓中心書面遞件申請,其訓練班次地點不得跨越訓練單位立案服務區域之職訓中心服務轄區,且大專校院辦理訓練班次應以校本部、分校及其它教育部核定之訓練地點為限。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訓練班次應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十四、訓練單位申請年度在職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 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 訓練計畫總表及經費明細表。

(四) 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及教學環境資料表。

(五) 訓練計畫師資與助教名冊及其基本資料表。

(六) 設立登記影本。

(七) 組織章程影本:須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目的或執行任務。但大專校院本部及分校得免檢附。

(八) 執行本計畫之工作人員名冊。

(九) 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影本。

(十) 訓練場地在職訓練期間內有效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

(十一) 勞工團體應另檢附一年內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 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九款訓練場地之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包括由地方政府消防單位所核發、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設備師或設備士簽發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簽署之設備師或設備士有效之執業證書。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在訓練期間內過期者,應即申報更換。

   利用大專校院本部、分校或政府機關場地辦理之訓練班次得免附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但屬租借他校本部、分校場地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者,須檢附校方或機關(構)同意租借之證明文件。

十五、 訓練單位所提之在職訓練計畫經核定後,應自行辦理,不得將部分或全部轉由其他單位辦理,亦不得代其他單位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

十六、 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應依本計畫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其編列經費經職訓中心審查未符規定者,職訓中心得請訓練單位依規定調整之。

十七、 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計畫,每班次核定補助人數上限為四十人,各班次非本計畫補助人數不得逾原核定班次人數百分之二十。

   學分班實際總上課人數依教育部規定辦理,每班次補助人數以核定補助人數為限。

十八、 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計畫,每班次訓練時數應達十六小時以上,最高以一百四十四小時為原則,每日上課總時數不得逾八小時,且開課期間不得逾四個月。但如有特殊情況時,得以專案方式報審查會議核定。

   訓練期間之室外教學行程時數,不得逾該班訓練總時數五分之一。

   學分班之訓練時數,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十九、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計畫之師資分為下列三類:

(一) 學分班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二) 共通核心職能課程,須由本局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資資料庫中遴選。

(三) 專業技術課程,應由訓練單位自訂講師甄選遴聘辦法,並於申請訓練計畫時載明。

  前項講師甄選遴聘辦法,得參考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之相關資格規定辦理。

二十、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計畫,其訓練經費之編列項目及標準依本局所定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下相關計畫訓練經費編列標準辦理。

二十一、訓練單位辦理訓練課程期間,應以本局核定之開訓及結訓期間為準。

   訓練課程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結訓。但學分班訓練課程之開訓及結訓期限,依教育部之規定辦理。

二十二、 職訓中心應針對各訓練單位之資格,先進行書面之檢核。資格不符者,不予審查;資料未齊備者,得通知訓練單位於期限內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審查。

  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訓練班次涉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職訓中心受理訓練單位依第十四點規定所提訓練計畫,且訓練單位已檢附應備文件後,應於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業。

  職訓中心應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委員應達三人以上,並由各職訓中心遴聘之。其中外聘委員人數須達三分之一以上,始得召開計畫審查會議予以審查,並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

  審查小組應針對訓練單位所提之各訓練班次與訓練單位專業及設立目的之相關性、名稱、訓練時數、課程內容、師資、經費,或違反公序良俗、爭議性或其他非政策所需求之班次等項目,進行實質審查。審查未通過或調整後通過之訓練班次,應敘明具體理由;對於未盡合宜之訓練班次相關內容,如應調整始通過,訓練單位配合修正者,應先請訓練單位配合修正。

  前項訓練計畫之受理申請、審查,得與本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下相關計畫併同辦理。

二十三、經職訓中心審查通過後之在職訓練計畫,應送本局備查,並據以發函通知訓練單位。

二十四、 訓練單位所提之在職訓練計畫經核定後,不得任意變更訓練計畫內容。但訓練班次有下列事項得依規定報經職訓中心同意後變更:

(一) 停辦。

(二) 開結訓日期。

(三) 訓練師資或助教。

(四) 訓練地點。

(五) 上課時間。

(六) 課程表。

(七) 非對外招生之專班學員投保單位有變更或新增者。

   訓練計畫內容明顯誤植者,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前,依前項規定報職訓中心同意後更正。

  訓練計畫因開訓人數未達原核定人數者,得不經報備,逕行依實際開訓人數與原核定人數比例調降下列經費項目之經費數額:

(一) 教材費、個別使用之材料費及保險費。但不得調降材料費及教材費之每人單價。

(二) 行政管理費:得依調降後之材料費、教材費、保險費與原核定之鐘點費、宣導費、場地費、工作人員費及其他辦訓必要費用總額百分之九以內調降經費。

(三) 雜支:得依調降後之材料費、教材費、保險費與原核定之宣導費、場地費及其他辦訓必要費用總額百分之五以內調降經費。

二十五、 訓練單位開訓課程為對外招生之公開班者,應於本計畫資訊系統、招訓簡章或招生廣告中,充分揭露在職訓練班次報名起迄日期、遴選學員標準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資訊。

  訓練單位應主動通知已錄(參)訓學員有關前點變更訊息。

二十六、訓練單位應先向受訓學員收取在職訓練費用。

二十七、 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計畫規定檢視報名在職訓練學員之補助資格,並與學員簽訂契約,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訓練單位如未能如期開班時,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訓練單位辦理本計畫時,講師、助教及支領辦訓相關費用或於相關文件核章之工作人員,不得申領所經手班次之學員訓練補助費用。

二十八、 參加在職訓練之學員已繳納訓練費用後,因學員個人因素無法參訓,訓練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 於開訓前辦理者,非學分班訓練單位最多得收取本局核定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其餘者退還學員。學分班退費標準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二) 已開訓而未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訓練單位應退還本局核定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十。

(三) 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

  前項為匯款退費者,學員須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用或由訓練單位於退款金額中扣除。

二十九、 訓練單位於受理學員報名在職訓練並完成繳費後,變更訓練時間、地點等,致學員無法配合而需退訓者,訓練單位應依未上課時數佔訓練總時數之比例退還學員訓練費用。

  前項為匯款退費者,由訓練單位負擔匯款手續費用。

三 十、 訓練單位至遲應於開訓三日前函送招訓簡章、課程表至轄區職訓中心備查,並於開訓後十四日內函送訓練課程開班學員名冊、預估參訓學員補助費用清冊、參訓學員身分證影本、契約書影本等開訓資料至轄區職訓中心備查。

  訓練單位開訓課程為非對外招生之專班者,得免函送前項招訓簡章文件。

三十一、 本計畫參訓學員成績合格者,訓練單位應發給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註明該訓練之費用係接受本局補助,並載明參訓期間及訓練時數。

  參訓學員缺課逾總訓練訓練時數四分之一或經訓練單位考核成績未達所定標準者,不得發給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但必要時,得發給實際參訓時數證明。

  申請本計畫補助之在職訓練學員,須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

三十二、 訓練單位應於結訓後二十一日內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函送下列文件至職訓中心,辦理學員在職訓練補助費用請領:

(一) 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

(二) 參訓學員出席紀錄一覽表。

(三) 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

(四) 學員繳費收據正本。

(五) 學員補助申請書正本。

(六) 參訓學員投保狀況檢核表。但於資訊系統無法自動勾稽時,得以學員開訓當日仍在職之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投保明細表影本代之。

(七) 學員簽到、簽退及教學日誌影本。

  訓練課程有變更者,須檢附職訓中心同意核備之公文影本。

參、協助事業單位辦理在職訓練

三十三、 事業單位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人數達五十一人以上者,辦理訓練計畫,同一年度得依下列補助類型,擇一申請辦理訓練計畫:

(一) 個別型訓練計畫:由一家事業單位申請辦理訓練者。

(二) 聯合型訓練計畫:由一家具備訓練規劃執行經驗之事業單位申請辦理聯合訓練,並結合一家以上具產業或區域發展關聯性之事業單位參加者,由申請聯合訓練之事業單位主責相關行政連繫協調作業。

  事業單位僅協同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者,得另再申請個別型訓練計畫。

  事業單位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一人者,得申請本局協助小型企業人力提升相關計畫。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 具有本局TTQS企業機構版評核結果於效期內為通過門檻級以上。

(二) 辦訓能力檢核表檢核結果合格者。

(三) 曾獲得國家人力創新獎、國家訓練品質獎或TTQS評核結果為銅牌以上。

(四) 其他經本局公告之條件者。

  已申請本局協助小型企業人力提升相關計畫之事業單位,不得再申請本計畫訓練費用補助。但得協同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

三十四、本計畫補助事業單位辦理之訓練課程範圍如下:

(一) 研發及創新能力。

(二) 資訊運用及技術提升能力。

(三) 提升作業系統及生產專業技能、證照認證。

(四) 經營管理、專業語文。

(五) 企業內部講師訓練課程。

(六) 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其課程大綱如附錄一)。

  前項課程屬數位學習課程、學分班、事業單位依法令應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課程、派赴國外參加之訓練或講習、於中華民國以外地區辦理之課程,或經職訓中心審核認定課程內容與員工工作所需技能無涉者,不予補助。

  第一項第六款課程師資應由本局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資資料庫中遴選之。

三十五、 事業單位申請之訓練計畫,應基於營運策略調整或升級轉型發展之需求,據以規劃訓練課程、訓練時數、參訓人數及訓練費用。

  每一訓練課程應依班次、梯次、場次方式規劃;每場次授課時數應至少二小時,且每日授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並應有適當之休息時間。

  前項所稱梯次,指上課之內容、時數相同,而學員組成不同之訓練課程。

三十六、 事業單位得依下列訓練方式規劃訓練課程,課程辦理期間自核定之次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 個別型訓練計畫:

 1、 內部訓練:由內部人員擔任講師、邀請專業講師授課或委外規劃訓練課程。上課成員須為該事業單位之員工,且單一訓練課程每梯次實際參訓人數應達五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2、 外部訓練:選派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個別員工參加國內訓練單位公開招訓之訓練課程。但每一課程以補助八人為限。

(二) 聯合型訓練計畫:聯合訓練由內部人員擔任講師或邀請專業講師授課,並以事業單位自行規劃執行為主,委託規劃執行為輔,且不得規劃外部訓練課程。上課成員須為申請或參加該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員工,單一訓練課程每梯次實際參訓人數應達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劃訓練課程,申請個別型訓練計畫之總班數滿二十五班以上者,外部訓練課程總班數,不得逾該計畫訓練課程總班數百分之五十。其外部訓練課程得於原核定之經費額度內,依執行需求轉為內部訓練課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或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指派所屬員工參訓,參訓場次應達訓練計畫總場次百分之八十以上。申請之事業單位連續二年未達前述標準者,次一年度不予補助。

  前項所稱訓練課程總場次之計算,有同一班次且分梯次之訓練課程者,該班次之場次以單一梯次計算。

三十七、事業單位規劃訓練經費編列項目及補助標準如下:

(一) 內部訓練及聯合訓練:

 1、 講師鐘點費,內部講師每小時最高八百元,外聘講師屬國內聘請,每小時最高一千六百元,但如屬國外聘請,每小時最高二千四百元,並檢據覈實報銷。

 2、 外聘講師之國內(限臺灣本島、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交通費,按實際需要編列搭乘臺鐵、高鐵、客運、飛機或輪船者之經費,並檢據覈實報銷。

 3、 非自有場地之場地費,依實際課程時數計算,每小時七百五十元,每日以八小時為限,並檢據覈實報銷。

(二) 外部訓練:依訓練單位之收費標準提列,核定補助之經費數額最高以訓練單位收費標準百分之七十為限。

  前項第二款外部訓練實際收費之百分之七十逾原核定經費數額,至多以原核定補助經費數額核給訓練補助費用;外部訓練實際收費之百分之七十未達原核定經費數額,至多以實際收費之百分之七十核給訓練補助費用。

  事業單位辦理外部訓練課程,得依實際需求調整訓練時數。但實際訓練時數未達原核定時數時,應依前項規定及實際訓練時數之比例核給補助費用;實際訓練時數逾原核定時數時,仍依前項規定核給補助費用。

  研提訓練計畫之訓練總經費編列,應以申請時最近一期勞工保險費繳款單明細表中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員工人數核計訓練經費,每一員工不得逾二萬元。

  前項人數包括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中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員工人數。

  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其員工擔任聯合型訓練計畫講師者,依內部講師標準核付講師鐘點費。

三十八、 事業單位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前,應於本局所建置之計畫資訊系統登錄,一次提出年度訓練計畫,並完成上傳程序。

  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應於完成前項上傳程序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檢具以下文件,向主要辦理訓練地點所在地之職訓中心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全年度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

(三) 訓練計畫規劃之相關說明文件:包含訓練計畫與事業單位營運策略計畫之關聯性、訓練計畫預期效益及事業單位營運策略決策者對訓練計畫之預期效益評價等。

(四) 申請及參加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五) 申請及參加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當年度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六) 前一年度之完稅證明影本。

(七) 其他為審查所需必要文件。

  申請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除檢附前項文件外,應另加附所結合之事業單位共同簽署之聯合訓練授權書,以及相關辦訓經驗之佐證資料。

  事業單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應另提供繳納差額補助費證明。

  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未依第二項所定期限提出申請,職訓中心應不予受理。

三十九、 職訓中心受理事業單位依前點規定所提訓練計畫後,應於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及核定。

  前項訓練計畫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得與本局協助企業或小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相關計畫併同辦理。

  訓練費用補助期間,自事業單位訓練計畫核定通過次日起至其計畫所有課程辦理完畢當日止。

四 十、職訓中心審查事業單位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之補助程序如下:

(一) 資格審查:針對事業單位之資格及研提之訓練計畫,進行書面審查。審查未符合規定或應備文件未齊備者,限期補正,其審核及核定期限自補正完成時重新起算,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退件。

(二) 召開審查會議,下列原則辦理:

 1、 個別型訓練計畫:依預算額度、事業單位之訓練計畫書表、課程內容規劃設計與事業單位營運策略之關聯性及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等進行審查,並得刪減課程或減列經費。

 2、 聯合型訓練計畫:依事業單位辦訓經驗或績效、聯合型訓練計畫規劃內容、聯合型訓練計畫預期效益、事業單位營運策略之關聯性及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等,並得刪減課程或減列經費。必要時,得邀請事業單位派員口頭簡報。

(三) 審查未通過者,職訓中心應予退件。事業單位得於退件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職訓中心重行申請,同一年度內以一次為限。

四十一、職訓中心核定事業單位之訓練計畫,補助其訓練費用之經費標準如下:

(一) 個別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以二百萬元為上限。

(二) 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以三百萬元為上限。

(三) 屬調整支援方案之加強輔導型產業、受衝擊產業或受損產業者,最高以三百五十萬元為上限。

四十二、 依第三十三點第一項申請各款補助之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登錄、回報及資料建立:

(一) 事業單位應依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各課程之訓練日期、起迄時間、地點、人數、師資名單及外部訓練參加人員名單,至遲應於預定施訓日起三日前,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登錄,並應於施訓日之次月十日前完成訓練課程執行結果回報。

(二) 事業單位不得任意變更經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但申請變更之項目為同一類別之課程者,應於原定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二日前將變更內容登錄於本計畫資訊系統。

(三) 事業單位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訓練課程取消或日期需臨時變動,至遲應於原定開課時間前一小時,將變更文件傳真或寄發電子郵件至職訓中心。

  事業單位應配合本計畫資訊系統登錄相關學員及講師個人資料,妥善建立辦理訓練之相關資料,並充分掌握學員參訓情形。學員參訓時應親自出席簽到。

  事業單位受補助經費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十三、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辦理訓練計畫之當年度依本局訓練品質規範相關規定,接受本局TTQS企業機構版評核或辦訓能力檢核表之檢核:

(一) 事業單位申請補助辦理訓練計畫之當年度及前二年度未曾接受本局TTQS企業機構版評核或辦訓能力檢核表檢核。

(二) TTQS企業機構版評核結果效期已屆滿。

(三) 最近一次接受本局TTQS企業機構版評核結果未達門檻者或辦訓能力檢核表檢核不合格者。

  接受本局TTQS評核或檢核時,應由事業單位負責人或主管人員說明,不得由非事業單位之人員代為回應。

四十四、 訓練計畫於核定次日起至當年度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辦理完竣之訓練課程,事業單位應於十一月十日前申領補助訓練費用;訓練計畫於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辦理完竣之訓練課程,事業單位應於當年度核銷期限內申領補助訓練費用。但如有特殊情事者,得以專案方式辦理。

  事業單位申領補助訓練費用,應檢附下列核定補助辦理訓練期間之結訓資料及支出原始憑證正本,送本局職訓中心覈實申領補助訓練費用:

(一) 審查核定公文影本。

(二) 請款之領據或收據或款項入戶證明。

(三) 實際參訓人員總名冊。

(四) 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

(五) 經費支出憑證封面。

(六) 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

(七) 訓練紀錄表。

(八) 成果報告一份。

(九) 支出憑證(講師鐘點費、交通費、場地費單據及依外訓課程核定補助比率百分之七十之發票或收據)應檢附正本,另需檢附外訓課程收據全額影本並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

(十) 其他經職訓中心認定有必要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七款規定之紀錄表,應依每場次課程分別填寫,辦理核銷作業時,應檢附訓練計畫開課狀況之照片至少二張,內部訓練課程及聯合訓練課程每場次課程,應留存二張以上能清楚呈現參訓人數、人員及授課內容之照片,以備事後查核;外部訓練課程,應另檢附簽到簿、訓練單位所開立之到訓證明文件或受訓學員結訓證書影本等上課證明文件。

  每班次申領之訓練費用計算至十位數,個位數無條件捨去。

  事業單位之原始支出憑證開立日期應自審查會議通過之次日起,最遲不得逾訓練計畫所有課程辦理完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且不得逾當年度。

  事業單位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肆、辦理失業者職前訓練措施

四十五、職前訓練施訓業別範疇,以下列業別為優先:

(一) 六大新興產業:包含生物科技、觀光旅遊、綠色能源、醫療照護、精緻農業及文化創意等產業。

(二) 重點服務業:包含觀光旅遊、文化創意、醫療照護、樂活農業、物流、電信及技術服務業等產業。

(三) 區域特色產業:各職訓中心依據服務轄區產業發展及就業市場人力需求調查評估,所規劃辦理之職類。

(四) 兩岸經濟協議受益產業。

四十六、 職訓中心應運用自有訓練場地、結合外部資源以移地訓練方式,或結合民間相關訓練單位資源以政府採購法委外訓練方式,加強辦理產業所需人力職業訓練,並於結訓後輔導學員參加技能檢定。

  前項訓練之經費、委訓、宣導、執行、輔導及考核等相關事項,應依本局所屬各職訓中心規劃之職業訓練原則與實施基準辦理。

  為協助事業單位順利延攬人才,取得符合經營發展需求之人力,事業單位可向職訓中心提出申請辦理失業者職前培訓計畫。

四十七、 訓練單位於學員結訓前,應與服務轄區各相關產業廠商、事業單位或團體等機構聯繫,辦理就業媒合及爭取就業機會,並於結訓後三個月內持續輔導就業。

  訓練單位應擬定就業輔導計畫輔導學員就業,經輔導就業仍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轄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就業媒合。

四十八、參加本計畫之職前訓練課程之學員,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四十九、 參加本計畫全日制職業訓練之學員,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列之特定對象失業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參加本計畫全日制職業訓練之學員,不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列之特定對象失業者,但其最近一次受僱之事業單位屬本會「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就業發展及協助申請案件審查會」認定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對象,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計畫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

(二) 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

  前項及第一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 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 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 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申請第二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

(一) 津貼申請書。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項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二項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 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二年內合併領取第二項津貼及就業保險法或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二項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情形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第七項規定辦理。

五 十、 訓練單位應依職訓中心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於開訓後一個月內檢具學員名冊請領百分之三十訓練經費,餘款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檢具結案報告請領。

五十一、 經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有下列情形者,於規定期間內,不得為職前訓練單位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 有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

(二) 有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

伍、附則

五十二、本計畫受理申請在職訓練計畫補助辦理之期間,由本局另行公告。

  本計畫當年度訓練補助費用額度用罄,不再受理申請。

五十三、 事業單位於辦理訓練期間應告知受訓學員,本局補助其訓練費用,並需配合本局或職訓中心不預告抽查及視訊查核。

  本局或職訓中心訪視時認有必要,參訓人員並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五十四、 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須配合本局、職訓中心或訓練單位不預告抽查、訓練績效評估後續追蹤。

五十五、 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十年。遇有提前銷毀、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職訓中心同意。

  職訓中心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五十六、 同一年度已獲核定辦理本局協助企業人力資源提升相關計畫補助之事業單位,同時符合本計畫申請單位資格者,得申請本計畫訓練補助費。但申請二計畫之訓練補助費,合併不得逾第四十一點之補助上限。

五十七、 參加本計畫職訓中心或訓練單位所辦理訓練課程之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職訓中心應不予核發補助或津貼、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或津貼:

(一) 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

(二) 參訓期間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

(三) 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申領補助。

(四) 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五十八、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而未開訓之班次:

(一) 招生廣告內容不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 未依本計畫規定或未依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辦理訓練班次之行政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 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致有前點之情事。

(四) 未依規定辦理經費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 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職訓中心未核定之訓練費用,經限期退還學員,屆期仍未配合辦理。

(六) 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本計畫預告或不預告抽查、訓練績效評估,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 違反第十五點規定。

(八) 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領本計畫。

(九) 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局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十) 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用,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一) 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之情事。

(十二) 未依本局經費核銷作業規定結報或訓練經費支用與訓練計畫經費編列內容不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前項訓練單位有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當年度核定之班次均已開訓者,職訓中心一年內不予委託或補助。

  第一項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或相關規定退還。

五十九、 事業單位於計畫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訓中心對於該課程應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

(一) 未經職訓中心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未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或訓練人數未達第三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所定最低參訓人數。

(二) 未依第四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日期回報課程執行結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 辦理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其師資未由本局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資資料庫中遴選。

(四) 同一外部訓練課程已接受政府其他機關補助或委託訓練費用。

(五) 經審核通過之內部訓練補助項目,另接受政府其他機關補助。

六 十、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訓中心就當年度該訓練計畫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因所涉情事程度追繳已撥付之部分或全部補助:

(一) 未依據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依第四十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變更達二次以上。

(二) 於辦訓期間有違反勞工保護法令之情事,情節重大。

(三) 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領補助訓練費用,經限期申請,屆期未申請。

六十一、 事業單位自一百零二年度起,有連續二年核銷訓練時數未達核定總時數百分之六十之情形者,次年度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六十二、 事業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本局或職訓中心不定期訪查、評估訓練績效之情形,經本局或職訓中心通知限期配合,屆期未配合者,本局或職訓中心應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且自處分確定日起一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六十三、 受補助之事業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應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且自處分確定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 提供自己、他人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請。

(二) 隱匿以同一案件已向其他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

六十四、 本計畫之參訓學員或事業單位經職訓中心撤銷、廢止原核定補助或津貼時,應繳回已領取之訓練補助費或津貼。

  前項經職訓中心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十五、 訓練單位有第五十八點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之一者,職訓中心一年內不予委託或受理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訓練單位有第五十八點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各款情形之一者,職訓中心三年內不予委託或受理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接受本計畫訓練單位委託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之單位,自訓練單位受第五十八點第一項第七款處分之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六十六、 參加本計畫職訓中心或訓練單位所辦理訓練課程之學員有第五十七點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職訓中心一年內不予補助參加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參加本計畫訓練單位辦理訓練課程之學員有第五十七點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者,自處分確定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予補助參加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但得證明非屬故意肇致者,職訓中心一年內不予補助參加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六十七、 參加本計畫職前訓練措施之學員經依第六十四點第二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二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六十八、 本計畫所稱一至三年內不予補助、委託或受理者,其以職訓中心處分確定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算。

六十九、 訓練單位及事業單位所屬轄區範圍如下:

(一) 北區職訓中心: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金門縣、連江縣。

(二) 桃園職訓中心: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

(三) 中區職訓中心: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

(四) 臺南職訓中心:雲林縣、嘉義縣市、臺南市。

(五) 南區職訓中心: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七 十、 本計畫所編列之年度預算如被刪除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本計畫訓練費用時,得終止核撥或自始不予核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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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摘要 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2-12-11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2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第 14 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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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期 102-12-11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47、77、79-1 條條文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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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勞職管字第1020507263號
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潘世偉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請,並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第 六 條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第十一條之三 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依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依第一類外國人規定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之訂約事業機構屬自由經濟示範區內事業單位,且於區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者,得不受國際書面協定開放行業項目之限制。

前二項外國人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

申請第一項或第二項許可,除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契約書影本。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

第 十二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三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十四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者,應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第 十四 條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三十一條 前條外國留學生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一年以上,且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得從事與其所修習課程與語言有關之工作: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

三、與本身修習課程有關,須從事校外實習。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特殊語文專長,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入學後得於各大專校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第三十三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學生證影本。

三、就讀學校或其附設之語文教學機構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四、學習語言課程者之全年成績單。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外國留學生除檢附前項文件外,另應檢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特殊語文專長證明。

第四十六條之二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

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雇主得不計息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計算。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申請退還。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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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勞職管字第1020507256號
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相關申請書表,並自即日生效。

附「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相關申請書表

主任委員 潘世偉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職業訓練局局長決行 

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稿)
外國人名冊簡表(稿)
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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