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各項現金給付

 

 

別   讓   您   的   權   益   睡   著   了

 

配合勞保局各項現金給付宣導活動

 

勞保除了生育老年傷病死亡醫療給付外, 還有一項殘廢給付是金額很高,但很多勞工跟農民卻不甚清楚。

 

<哪些症狀有錢領>? 精神、神經中風、癡呆症、憂鬱症、躁鬱症、帕金森氏症、精神分裂、癲癇(羊癲瘋)。 重聽耳朵殘缺或聽力障害者(重聽)。 牙齒意外傷害5顆以上者。 眼睛白內障、青光眼手術後兩眼視力在0.6以下者,或單眼視力0.1以下者。 言語口腔癌、舌癌、唇癌手術後言語障害或咀嚼、吞嚥機能障害。 鼻子鼻咽癌、或鼻子有缺陷者、喪失嗅覺。 胸腔內科肝癌、胃癌、胰臟癌、脾臟經手術去除者、45歲以前女性切除卵巢、子宮或男性不孕症、切除腎臟或洗腎者、乳癌切除乳房者。 頭、頸、臉部臉有傷疤直徑3公分,或不規則線條傷疤5公分、頭或脖子疤痕凹陷一個巴掌大者(不含五指)。 脊椎駝背、身軀側彎、骨刺三節以上者、僵直性脊椎炎。 四肢四肢有截肢者、四肢裝人工關節者、長短腳3公分者、痛風引起之手腳關節.節結,或無法正常彎曲。 身體燒燙傷 2﹪以上者。

 

 

上述情況

 

【農保】最高可領40.8萬元。
【勞保】最高可領263萬元。
【強制險】最高可領170萬元。

 

 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除了勞保、強制險外尚有勞基法、保險、民事、刑事....
等相關權益金額常常高達上千萬,您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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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先規劃財產移轉 人生才完美

個人支領符合規定標準之加班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賦稅署表示,據反映部分雇主因不諳規定,誤將免稅加班計入員工薪資所得課稅,該署計對加班徵免所得稅規定特予說明,俾正確適用。
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規定,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可免納所得稅;另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其金額符合前述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財政部74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24778號函規定,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發生颱風及其他天然災害,經主管機關公布該地區為「放假日」,仍照常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其金額符合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財政部81年5月18日台財稅第810124458號函規定,雇主規定員工每週工作5日或5日半,而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例假日執行職務支領之加班其金額符合勞工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該署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免列為薪資。財政部爰參採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之規定,規範加班之免稅範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個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同法第3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受時數限制。
該署進一步說明,依照上開規定,勞工平日加班支領之加班如每月加班總時數不超過46小時,且其金額符合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者,可免納所得稅。另勞工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颱風及其他天然災害之放假日加班支領之加班其金額符合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者,則其加班時數不計入前述每加班總時數46小時,亦免納所得稅。
  該署呼籲,雇主如有將員工符合免稅規定之加班誤計入渠等薪資所得情事,應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辦理更正,以維員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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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3-06-04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3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
五、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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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團體協約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3-06-04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6 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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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就業保險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3-06-04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2 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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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勞動發訓字第1031813077號
修正「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

部  長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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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令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勞金內字第10311601143號
廢止「勞工退休基金國內往來證券商遴選要點」暨「勞工退休基金國內往來期貨商遴選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局  長 黃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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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勞動條4字第1030130808號
主  旨:預告修正「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第六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修正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三、「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第六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l.gov.tw)勞動法令/最新動態之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隔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二) 地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83號6樓

(三) 電話:(02)85901218

(四) 傳真:(02)85902738

(五) 電子郵件:yuchun@mol.gov.tw

部  長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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