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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勞中二字第1020204160號
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第六條附表。
附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第六條附表
主任委員 潘世偉
附表
術科測試費用
目前分類:勞基法規 (57)
- Feb 23 Mon 2015 07:02
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第六條附表~【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白瑜蓉】
- Feb 23 Mon 2015 07:01
修正「充電起飛計畫」,並自即日生效~【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白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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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勞職訓字第1020505495號
修正「充電起飛計畫」,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充電起飛計畫」
主任委員 潘世偉
充電起飛計畫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勞職訓字第1020505495號令發布
壹、總則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加強輔導各產業從業人員參訓,提升工作知識技能與就業能力,並協助事業單位發展人力資本,持續提升勞工職場能力,穩定就業及促進再就業,特訂定本計畫。
二、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其任務如下:
(一) 本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 本計畫協調、督導及經費調控事宜。
(三) 公告在職訓練受理期間。
(四) 辦理訓練單位訓練品質評核及公告評核結果。
(五) 督導、彙整執行績效統計及檢討。
三、 本計畫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 本計畫之執行。
(二) 提供訓練單位運用資訊系統申請辦訓所需帳號及密碼。
(三) 受理訓練單位研提訓練計畫,辦理訓練單位資格審查及課程評選。
(四) 辦理計畫說明會、資訊系統操作說明、地區性之行銷規劃及結案說明會等。
(五) 督導訓練單位落實職前訓練招生甄選錄訓。
(六) 辦理不預告抽查、申訴案件處理及資料彙整等事項。
(七) 辦理年度所需經費管控、參訓學員資格審查、結訓資料彙整及訓練經費核撥。
(八) 訓練津貼及訓練補助費之審查、發放等事項,並督導管控訓練單位確實撥付學員。
(九) 轄區內訓練班次資訊統計及執行績效分析,並提供意見回饋、製作結案報告等相關事項。
(十) 辦理訓練津貼及訓練補助費溢發、溢領之後續追繳及強制執行事宜。
(十一) 協助職前訓練結訓學員就業。
四、 本計畫訓練單位或受補助單位任務如下:
(一) 依本局、職訓中心公告之作業方式及時程提報訓練計畫。
(二) 協助職訓中心辦理學員資格初審,與學員簽約、協助學員申請補助費或轉撥失業者訓練生活津貼。
(三) 彙整學員名冊送職訓中心核定。
(四) 提供教學資源、延聘師資、招生宣傳及辦理訓練。
(五) 配合本局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辦理訓練資訊管理作業。
(六) 協助職前訓練結訓學員就業。
(七) 各訓練班次行政、教務、會計及輔導相關配合事項。
(八) 追蹤學員參訓意見調查表及結訓三個月後之訓後動態調查表之資料登錄情形。
(九) 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之相關作業。
五、為強化勞工職場能力,提升其知識及技能,本計畫辦理措施如下:
(一) 在職訓練:補助個別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參加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訓練課程,或補助民營事業機構、非營利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事業單位)辦理員工訓練課程。
(二) 職前訓練:協助失業勞工參加職訓中心自辦或委辦之訓練課程。
六、本計畫之適用對象資格,包含下列三類:
(一) 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年滿十五歲以上,且所加保之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投保單位為行政院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以下簡稱為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者。
(二) 失業勞工年滿十五歲以上,且最近一次受僱事業單位為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於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被認定後失業。
2、於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被認定前一百八十三日內失業。
(三) 就業保險民間投保單位領有設立登記證明,且為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人員,並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本國籍人民。
(二) 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 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之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及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者。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年齡及補助資格以開訓日為基準日。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者得依就業狀態,選擇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對象範圍,本局得視貿易自由化協議進程調整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特定產業別另訂計畫者,從其規定。
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參加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訓練者,應具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第一項第三款之事業單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比例進用足額身心障礙者且未繳納差額補助費者,不適用本計畫。
本計畫所定期間,除另有規定者外,以日曆天計算。本計畫所稱以上、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
七、本計畫施行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貳、補助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參訓
八、 辦理在職訓練計畫期間持有本局訓練品質評核系統(以下簡稱TTQS)最近一次訓練機構版或外訓版評核等級有效期限證書,且評核結果等級為通過門檻或合格以上之團體,其組織章程或執行任務具有辦理訓練相關項目,且有編制專職人員辦理訓練,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得依本計畫申請辦理在職訓練計畫:
(一) 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大專校院。
(二) 依法立案一年以上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或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三) 其他具特殊情形,經專案核定者。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計畫:
(一) 前一年度辦理本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下相關計畫,經審查計分表核列辦訓等級為D級。
(二) 各級工會團體有積欠勞保費用。
(三) 經職訓中心通知不予受理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下相關計畫。
九、前點訓練單位所提在職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分為下列二類:
(一) 由大專校院辦理之學分班課程。
(二) 由大專校院、職業訓練機構、勞工團體、工業團體、商業團體、農民團體、漁民團體、研究機構或財(社)團法人及經專案核定之單位辦理之非學分班課程。
前項學分班課程,以實務導向之應用課程為原則,並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十、 本計畫訓練產業別以行政院推動六大新興產業、十大重點服務業、四大智慧型產業、政府推動之政策性產業、轄區特性產業,或符合訓練單位專業屬性之課程優先核班。
本計畫不受理托育人員訓練課程及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之申請。
十一、 在職訓練計畫之課程內容包括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國際溝通能力課程、運用數位能力課程、研發創新能力課程、專業技術課程、管理課程等。
十二、在職勞工及自營作業者參加在職訓練課程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 每人三年內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七萬元。
(二) 以訓練單位辦理訓練收費標準,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前項所指三年之計算方式及補助額度,自該學員依本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所定計畫、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或本計畫獲補助之初次課程開訓日起算三年,期滿後自再次獲前開計畫補助之課程開訓日起重新起算。
十三、訓練單位申請辦理在職訓練計畫前,應於本局所建置之本計畫資訊系統登錄,完成上傳程序,並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備函向辦理訓練班次地點之職訓中心書面遞件申請,其訓練班次地點不得跨越訓練單位立案服務區域之職訓中心服務轄區,且大專校院辦理訓練班次應以校本部、分校及其它教育部核定之訓練地點為限。
職業訓練機構所辦理之訓練班次應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十四、訓練單位申請年度在職訓練計畫,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訓練單位基本資料表。
(二) 訓練班別計畫表。
(三) 訓練計畫總表及經費明細表。
(四) 訓練計畫場地資料表及教學環境資料表。
(五) 訓練計畫師資與助教名冊及其基本資料表。
(六) 設立登記影本。
(七) 組織章程影本:須具有辦理訓練相關之目的或執行任務。但大專校院本部及分校得免檢附。
(八) 執行本計畫之工作人員名冊。
(九) 訓練場地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影本。
(十) 訓練場地在職訓練期間內有效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影本。
(十一) 勞工團體應另檢附一年內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 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第九款訓練場地之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包括由地方政府消防單位所核發、在訓練期間內有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設備師或設備士簽發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及簽署之設備師或設備士有效之執業證書。消防安檢書面證明文件在訓練期間內過期者,應即申報更換。
利用大專校院本部、分校或政府機關場地辦理之訓練班次得免附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所定之證明文件。但屬租借他校本部、分校場地或政府機關(構)場地者,須檢附校方或機關(構)同意租借之證明文件。
十五、 訓練單位所提之在職訓練計畫經核定後,應自行辦理,不得將部分或全部轉由其他單位辦理,亦不得代其他單位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
十六、 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應依本計畫之規定編列訓練班次經費,其編列經費經職訓中心審查未符規定者,職訓中心得請訓練單位依規定調整之。
十七、 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計畫,每班次核定補助人數上限為四十人,各班次非本計畫補助人數不得逾原核定班次人數百分之二十。
學分班實際總上課人數依教育部規定辦理,每班次補助人數以核定補助人數為限。
十八、 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計畫,每班次訓練時數應達十六小時以上,最高以一百四十四小時為原則,每日上課總時數不得逾八小時,且開課期間不得逾四個月。但如有特殊情況時,得以專案方式報審查會議核定。
訓練期間之室外教學行程時數,不得逾該班訓練總時數五分之一。
學分班之訓練時數,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十九、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計畫之師資分為下列三類:
(一) 學分班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二) 共通核心職能課程,須由本局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資資料庫中遴選。
(三) 專業技術課程,應由訓練單位自訂講師甄選遴聘辦法,並於申請訓練計畫時載明。
前項講師甄選遴聘辦法,得參考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之相關資格規定辦理。
二十、訓練單位辦理在職訓練計畫,其訓練經費之編列項目及標準依本局所定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下相關計畫訓練經費編列標準辦理。
二十一、訓練單位辦理訓練課程期間,應以本局核定之開訓及結訓期間為準。
訓練課程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結訓。但學分班訓練課程之開訓及結訓期限,依教育部之規定辦理。
二十二、 職訓中心應針對各訓練單位之資格,先進行書面之檢核。資格不符者,不予審查;資料未齊備者,得通知訓練單位於期限內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審查。
訓練單位所辦理之訓練班次涉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訓練,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職訓中心受理訓練單位依第十四點規定所提訓練計畫,且訓練單位已檢附應備文件後,應於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作業。
職訓中心應邀集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小組委員應達三人以上,並由各職訓中心遴聘之。其中外聘委員人數須達三分之一以上,始得召開計畫審查會議予以審查,並應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
審查小組應針對訓練單位所提之各訓練班次與訓練單位專業及設立目的之相關性、名稱、訓練時數、課程內容、師資、經費,或違反公序良俗、爭議性或其他非政策所需求之班次等項目,進行實質審查。審查未通過或調整後通過之訓練班次,應敘明具體理由;對於未盡合宜之訓練班次相關內容,如應調整始通過,訓練單位配合修正者,應先請訓練單位配合修正。
前項訓練計畫之受理申請、審查,得與本局產業人才投資方案項下相關計畫併同辦理。
二十三、經職訓中心審查通過後之在職訓練計畫,應送本局備查,並據以發函通知訓練單位。
二十四、 訓練單位所提之在職訓練計畫經核定後,不得任意變更訓練計畫內容。但訓練班次有下列事項得依規定報經職訓中心同意後變更:
(一) 停辦。
(二) 開結訓日期。
(三) 訓練師資或助教。
(四) 訓練地點。
(五) 上課時間。
(六) 課程表。
(七) 非對外招生之專班學員投保單位有變更或新增者。
訓練計畫內容明顯誤植者,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前,依前項規定報職訓中心同意後更正。
訓練計畫因開訓人數未達原核定人數者,得不經報備,逕行依實際開訓人數與原核定人數比例調降下列經費項目之經費數額:
(一) 教材費、個別使用之材料費及保險費。但不得調降材料費及教材費之每人單價。
(二) 行政管理費:得依調降後之材料費、教材費、保險費與原核定之鐘點費、宣導費、場地費、工作人員費及其他辦訓必要費用總額百分之九以內調降經費。
(三) 雜支:得依調降後之材料費、教材費、保險費與原核定之宣導費、場地費及其他辦訓必要費用總額百分之五以內調降經費。
二十五、 訓練單位開訓課程為對外招生之公開班者,應於本計畫資訊系統、招訓簡章或招生廣告中,充分揭露在職訓練班次報名起迄日期、遴選學員標準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資訊。
訓練單位應主動通知已錄(參)訓學員有關前點變更訊息。
二十六、訓練單位應先向受訓學員收取在職訓練費用。
二十七、 訓練單位應先依本計畫規定檢視報名在職訓練學員之補助資格,並與學員簽訂契約,不得超收或以其他名目增收任何費用;訓練單位如未能如期開班時,應全數退還學員已繳交之費用。
訓練單位辦理本計畫時,講師、助教及支領辦訓相關費用或於相關文件核章之工作人員,不得申領所經手班次之學員訓練補助費用。
二十八、 參加在職訓練之學員已繳納訓練費用後,因學員個人因素無法參訓,訓練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 於開訓前辦理者,非學分班訓練單位最多得收取本局核定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其餘者退還學員。學分班退費標準依教育部規定辦理。
(二) 已開訓而未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訓練單位應退還本局核定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十。
(三) 已逾訓練總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退費。
前項為匯款退費者,學員須自行負擔匯款手續費用或由訓練單位於退款金額中扣除。
二十九、 訓練單位於受理學員報名在職訓練並完成繳費後,變更訓練時間、地點等,致學員無法配合而需退訓者,訓練單位應依未上課時數佔訓練總時數之比例退還學員訓練費用。
前項為匯款退費者,由訓練單位負擔匯款手續費用。
三 十、 訓練單位至遲應於開訓三日前函送招訓簡章、課程表至轄區職訓中心備查,並於開訓後十四日內函送訓練課程開班學員名冊、預估參訓學員補助費用清冊、參訓學員身分證影本、契約書影本等開訓資料至轄區職訓中心備查。
訓練單位開訓課程為非對外招生之專班者,得免函送前項招訓簡章文件。
三十一、 本計畫參訓學員成績合格者,訓練單位應發給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註明該訓練之費用係接受本局補助,並載明參訓期間及訓練時數。
參訓學員缺課逾總訓練訓練時數四分之一或經訓練單位考核成績未達所定標準者,不得發給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但必要時,得發給實際參訓時數證明。
申請本計畫補助之在職訓練學員,須取得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
三十二、 訓練單位應於結訓後二十一日內填報結訓資料,並於規定期限內,函送下列文件至職訓中心,辦理學員在職訓練補助費用請領:
(一) 支付參訓學員補助經費申請表。
(二) 參訓學員出席紀錄一覽表。
(三) 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
(四) 學員繳費收據正本。
(五) 學員補助申請書正本。
(六) 參訓學員投保狀況檢核表。但於資訊系統無法自動勾稽時,得以學員開訓當日仍在職之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投保明細表影本代之。
(七) 學員簽到、簽退及教學日誌影本。
訓練課程有變更者,須檢附職訓中心同意核備之公文影本。
參、協助事業單位辦理在職訓練
三十三、 事業單位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人數達五十一人以上者,辦理訓練計畫,同一年度得依下列補助類型,擇一申請辦理訓練計畫:
(一) 個別型訓練計畫:由一家事業單位申請辦理訓練者。
(二) 聯合型訓練計畫:由一家具備訓練規劃執行經驗之事業單位申請辦理聯合訓練,並結合一家以上具產業或區域發展關聯性之事業單位參加者,由申請聯合訓練之事業單位主責相關行政連繫協調作業。
事業單位僅協同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者,得另再申請個別型訓練計畫。
事業單位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一人者,得申請本局協助小型企業人力提升相關計畫。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 具有本局TTQS企業機構版評核結果於效期內為通過門檻級以上。
(二) 辦訓能力檢核表檢核結果合格者。
(三) 曾獲得國家人力創新獎、國家訓練品質獎或TTQS評核結果為銅牌以上。
(四) 其他經本局公告之條件者。
已申請本局協助小型企業人力提升相關計畫之事業單位,不得再申請本計畫訓練費用補助。但得協同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
三十四、本計畫補助事業單位辦理之訓練課程範圍如下:
(一) 研發及創新能力。
(二) 資訊運用及技術提升能力。
(三) 提升作業系統及生產專業技能、證照認證。
(四) 經營管理、專業語文。
(五) 企業內部講師訓練課程。
(六) 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其課程大綱如附錄一)。
前項課程屬數位學習課程、學分班、事業單位依法令應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課程、派赴國外參加之訓練或講習、於中華民國以外地區辦理之課程,或經職訓中心審核認定課程內容與員工工作所需技能無涉者,不予補助。
第一項第六款課程師資應由本局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資資料庫中遴選之。
三十五、 事業單位申請之訓練計畫,應基於營運策略調整或升級轉型發展之需求,據以規劃訓練課程、訓練時數、參訓人數及訓練費用。
每一訓練課程應依班次、梯次、場次方式規劃;每場次授課時數應至少二小時,且每日授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並應有適當之休息時間。
前項所稱梯次,指上課之內容、時數相同,而學員組成不同之訓練課程。
三十六、 事業單位得依下列訓練方式規劃訓練課程,課程辦理期間自核定之次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一) 個別型訓練計畫:
1、 內部訓練:由內部人員擔任講師、邀請專業講師授課或委外規劃訓練課程。上課成員須為該事業單位之員工,且單一訓練課程每梯次實際參訓人數應達五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2、 外部訓練:選派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個別員工參加國內訓練單位公開招訓之訓練課程。但每一課程以補助八人為限。
(二) 聯合型訓練計畫:聯合訓練由內部人員擔任講師或邀請專業講師授課,並以事業單位自行規劃執行為主,委託規劃執行為輔,且不得規劃外部訓練課程。上課成員須為申請或參加該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員工,單一訓練課程每梯次實際參訓人數應達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事業單位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規劃訓練課程,申請個別型訓練計畫之總班數滿二十五班以上者,外部訓練課程總班數,不得逾該計畫訓練課程總班數百分之五十。其外部訓練課程得於原核定之經費額度內,依執行需求轉為內部訓練課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或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指派所屬員工參訓,參訓場次應達訓練計畫總場次百分之八十以上。申請之事業單位連續二年未達前述標準者,次一年度不予補助。
前項所稱訓練課程總場次之計算,有同一班次且分梯次之訓練課程者,該班次之場次以單一梯次計算。
三十七、事業單位規劃訓練經費編列項目及補助標準如下:
(一) 內部訓練及聯合訓練:
1、 講師鐘點費,內部講師每小時最高八百元,外聘講師屬國內聘請,每小時最高一千六百元,但如屬國外聘請,每小時最高二千四百元,並檢據覈實報銷。
2、 外聘講師之國內(限臺灣本島、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交通費,按實際需要編列搭乘臺鐵、高鐵、客運、飛機或輪船者之經費,並檢據覈實報銷。
3、 非自有場地之場地費,依實際課程時數計算,每小時七百五十元,每日以八小時為限,並檢據覈實報銷。
(二) 外部訓練:依訓練單位之收費標準提列,核定補助之經費數額最高以訓練單位收費標準百分之七十為限。
前項第二款外部訓練實際收費之百分之七十逾原核定經費數額,至多以原核定補助經費數額核給訓練補助費用;外部訓練實際收費之百分之七十未達原核定經費數額,至多以實際收費之百分之七十核給訓練補助費用。
事業單位辦理外部訓練課程,得依實際需求調整訓練時數。但實際訓練時數未達原核定時數時,應依前項規定及實際訓練時數之比例核給補助費用;實際訓練時數逾原核定時數時,仍依前項規定核給補助費用。
研提訓練計畫之訓練總經費編列,應以申請時最近一期勞工保險費繳款單明細表中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員工人數核計訓練經費,每一員工不得逾二萬元。
前項人數包括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中具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之員工人數。
參加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其員工擔任聯合型訓練計畫講師者,依內部講師標準核付講師鐘點費。
三十八、 事業單位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前,應於本局所建置之計畫資訊系統登錄,一次提出年度訓練計畫,並完成上傳程序。
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應於完成前項上傳程序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檢具以下文件,向主要辦理訓練地點所在地之職訓中心提出申請:
(一) 申請表。
(二) 全年度員工訓練計畫及經費概算總表。
(三) 訓練計畫規劃之相關說明文件:包含訓練計畫與事業單位營運策略計畫之關聯性、訓練計畫預期效益及事業單位營運策略決策者對訓練計畫之預期效益評價等。
(四) 申請及參加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合法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
(五) 申請及參加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當年度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費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六) 前一年度之完稅證明影本。
(七) 其他為審查所需必要文件。
申請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除檢附前項文件外,應另加附所結合之事業單位共同簽署之聯合訓練授權書,以及相關辦訓經驗之佐證資料。
事業單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應另提供繳納差額補助費證明。
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未依第二項所定期限提出申請,職訓中心應不予受理。
三十九、 職訓中心受理事業單位依前點規定所提訓練計畫後,應於十四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及核定。
前項訓練計畫之受理申請、審查及核定,得與本局協助企業或小型企業人力資源提升相關計畫併同辦理。
訓練費用補助期間,自事業單位訓練計畫核定通過次日起至其計畫所有課程辦理完畢當日止。
四 十、職訓中心審查事業單位申請個別型或聯合型訓練計畫之補助程序如下:
(一) 資格審查:針對事業單位之資格及研提之訓練計畫,進行書面審查。審查未符合規定或應備文件未齊備者,限期補正,其審核及核定期限自補正完成時重新起算,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退件。
(二) 召開審查會議,下列原則辦理:
1、 個別型訓練計畫:依預算額度、事業單位之訓練計畫書表、課程內容規劃設計與事業單位營運策略之關聯性及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等進行審查,並得刪減課程或減列經費。
2、 聯合型訓練計畫:依事業單位辦訓經驗或績效、聯合型訓練計畫規劃內容、聯合型訓練計畫預期效益、事業單位營運策略之關聯性及經費編列之合理性等,並得刪減課程或減列經費。必要時,得邀請事業單位派員口頭簡報。
(三) 審查未通過者,職訓中心應予退件。事業單位得於退件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職訓中心重行申請,同一年度內以一次為限。
四十一、職訓中心核定事業單位之訓練計畫,補助其訓練費用之經費標準如下:
(一) 個別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以二百萬元為上限。
(二) 聯合型訓練計畫之事業單位以三百萬元為上限。
(三) 屬調整支援方案之加強輔導型產業、受衝擊產業或受損產業者,最高以三百五十萬元為上限。
四十二、 依第三十三點第一項申請各款補助之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登錄、回報及資料建立:
(一) 事業單位應依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內容辦理訓練,各課程之訓練日期、起迄時間、地點、人數、師資名單及外部訓練參加人員名單,至遲應於預定施訓日起三日前,於本計畫資訊系統完成登錄,並應於施訓日之次月十日前完成訓練課程執行結果回報。
(二) 事業單位不得任意變更經職訓中心核定之訓練計畫。但申請變更之項目為同一類別之課程者,應於原定施訓日(或提前施訓日)二日前將變更內容登錄於本計畫資訊系統。
(三) 事業單位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訓練課程取消或日期需臨時變動,至遲應於原定開課時間前一小時,將變更文件傳真或寄發電子郵件至職訓中心。
事業單位應配合本計畫資訊系統登錄相關學員及講師個人資料,妥善建立辦理訓練之相關資料,並充分掌握學員參訓情形。學員參訓時應親自出席簽到。
事業單位受補助經費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十三、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辦理訓練計畫之當年度依本局訓練品質規範相關規定,接受本局TTQS企業機構版評核或辦訓能力檢核表之檢核:
(一) 事業單位申請補助辦理訓練計畫之當年度及前二年度未曾接受本局TTQS企業機構版評核或辦訓能力檢核表檢核。
(二) TTQS企業機構版評核結果效期已屆滿。
(三) 最近一次接受本局TTQS企業機構版評核結果未達門檻者或辦訓能力檢核表檢核不合格者。
接受本局TTQS評核或檢核時,應由事業單位負責人或主管人員說明,不得由非事業單位之人員代為回應。
四十四、 訓練計畫於核定次日起至當年度十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辦理完竣之訓練課程,事業單位應於十一月十日前申領補助訓練費用;訓練計畫於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辦理完竣之訓練課程,事業單位應於當年度核銷期限內申領補助訓練費用。但如有特殊情事者,得以專案方式辦理。
事業單位申領補助訓練費用,應檢附下列核定補助辦理訓練期間之結訓資料及支出原始憑證正本,送本局職訓中心覈實申領補助訓練費用:
(一) 審查核定公文影本。
(二) 請款之領據或收據或款項入戶證明。
(三) 實際參訓人員總名冊。
(四) 訓練計畫實施及經費支出明細表。
(五) 經費支出憑證封面。
(六) 經費支出原始憑證明細表。
(七) 訓練紀錄表。
(八) 成果報告一份。
(九) 支出憑證(講師鐘點費、交通費、場地費單據及依外訓課程核定補助比率百分之七十之發票或收據)應檢附正本,另需檢附外訓課程收據全額影本並黏貼於黏貼憑證用紙。
(十) 其他經職訓中心認定有必要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七款規定之紀錄表,應依每場次課程分別填寫,辦理核銷作業時,應檢附訓練計畫開課狀況之照片至少二張,內部訓練課程及聯合訓練課程每場次課程,應留存二張以上能清楚呈現參訓人數、人員及授課內容之照片,以備事後查核;外部訓練課程,應另檢附簽到簿、訓練單位所開立之到訓證明文件或受訓學員結訓證書影本等上課證明文件。
每班次申領之訓練費用計算至十位數,個位數無條件捨去。
事業單位之原始支出憑證開立日期應自審查會議通過之次日起,最遲不得逾訓練計畫所有課程辦理完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且不得逾當年度。
事業單位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肆、辦理失業者職前訓練措施
四十五、職前訓練施訓業別範疇,以下列業別為優先:
(一) 六大新興產業:包含生物科技、觀光旅遊、綠色能源、醫療照護、精緻農業及文化創意等產業。
(二) 重點服務業:包含觀光旅遊、文化創意、醫療照護、樂活農業、物流、電信及技術服務業等產業。
(三) 區域特色產業:各職訓中心依據服務轄區產業發展及就業市場人力需求調查評估,所規劃辦理之職類。
(四) 兩岸經濟協議受益產業。
四十六、 職訓中心應運用自有訓練場地、結合外部資源以移地訓練方式,或結合民間相關訓練單位資源以政府採購法委外訓練方式,加強辦理產業所需人力職業訓練,並於結訓後輔導學員參加技能檢定。
前項訓練之經費、委訓、宣導、執行、輔導及考核等相關事項,應依本局所屬各職訓中心規劃之職業訓練原則與實施基準辦理。
為協助事業單位順利延攬人才,取得符合經營發展需求之人力,事業單位可向職訓中心提出申請辦理失業者職前培訓計畫。
四十七、 訓練單位於學員結訓前,應與服務轄區各相關產業廠商、事業單位或團體等機構聯繫,辦理就業媒合及爭取就業機會,並於結訓後三個月內持續輔導就業。
訓練單位應擬定就業輔導計畫輔導學員就業,經輔導就業仍未就業之結訓學員名冊,送轄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就業媒合。
四十八、參加本計畫之職前訓練課程之學員,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四十九、 參加本計畫全日制職業訓練之學員,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列之特定對象失業者,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參加本計畫全日制職業訓練之學員,不符合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列之特定對象失業者,但其最近一次受僱之事業單位屬本會「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就業發展及協助申請案件審查會」認定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對象,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依本計畫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一) 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
(二) 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
前項及第一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 每星期訓練四日以上。
(三) 每日訓練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 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申請第二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
(一) 津貼申請書。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二項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二項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練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 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二年內合併領取第二項津貼及就業保險法或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所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第二項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前項情形扣除不得同時請領期間之津貼後,賸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第七項規定辦理。
五 十、 訓練單位應依職訓中心規定檢具相關文件,於開訓後一個月內檢具學員名冊請領百分之三十訓練經費,餘款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檢具結案報告請領。
五十一、 經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有下列情形者,於規定期間內,不得為職前訓練單位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 有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
(二) 有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
伍、附則
五十二、本計畫受理申請在職訓練計畫補助辦理之期間,由本局另行公告。
本計畫當年度訓練補助費用額度用罄,不再受理申請。
五十三、 事業單位於辦理訓練期間應告知受訓學員,本局補助其訓練費用,並需配合本局或職訓中心不預告抽查及視訊查核。
本局或職訓中心訪視時認有必要,參訓人員並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五十四、 參訓學員於受訓期間或結訓後,須配合本局、職訓中心或訓練單位不預告抽查、訓練績效評估後續追蹤。
五十五、 訓練單位留存訓練課程之支出原始憑證,應妥善保存十年。遇有提前銷毀、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職訓中心同意。
職訓中心必要時得派員抽查。
五十六、 同一年度已獲核定辦理本局協助企業人力資源提升相關計畫補助之事業單位,同時符合本計畫申請單位資格者,得申請本計畫訓練補助費。但申請二計畫之訓練補助費,合併不得逾第四十一點之補助上限。
五十七、 參加本計畫職訓中心或訓練單位所辦理訓練課程之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職訓中心應不予核發補助或津貼、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或津貼:
(一) 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
(二) 參訓期間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
(三) 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申領補助。
(四) 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五十八、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職訓中心得停止其辦理經核定而未開訓之班次:
(一) 招生廣告內容不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 未依本計畫規定或未依消防及建築安檢相關法令辦理訓練班次之行政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 未善盡學員資格查核或督導作業,致有前點之情事。
(四) 未依規定辦理經費核銷作業或訓練計畫變更作業,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 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職訓中心未核定之訓練費用,經限期退還學員,屆期仍未配合辦理。
(六) 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本計畫預告或不預告抽查、訓練績效評估,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七) 違反第十五點規定。
(八) 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或浮報訓練經費,申領本計畫。
(九) 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局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十) 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用,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一) 提供不實資料或偽造文書,或要求學員配合辦理不實資料之情事。
(十二) 未依本局經費核銷作業規定結報或訓練經費支用與訓練計畫經費編列內容不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前項訓練單位有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當年度核定之班次均已開訓者,職訓中心一年內不予委託或補助。
第一項訓練單位已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應依契約書或相關規定退還。
五十九、 事業單位於計畫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訓中心對於該課程應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
(一) 未經職訓中心同意,自行變更部分訓練計畫內容、未依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或訓練人數未達第三十六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所定最低參訓人數。
(二) 未依第四十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日期回報課程執行結果,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三) 辦理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其師資未由本局共通核心職能課程師資資料庫中遴選。
(四) 同一外部訓練課程已接受政府其他機關補助或委託訓練費用。
(五) 經審核通過之內部訓練補助項目,另接受政府其他機關補助。
六 十、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訓中心就當年度該訓練計畫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因所涉情事程度追繳已撥付之部分或全部補助:
(一) 未依據核定之訓練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且未依第四十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變更達二次以上。
(二) 於辦訓期間有違反勞工保護法令之情事,情節重大。
(三) 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申領補助訓練費用,經限期申請,屆期未申請。
六十一、 事業單位自一百零二年度起,有連續二年核銷訓練時數未達核定總時數百分之六十之情形者,次年度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六十二、 事業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本局或職訓中心不定期訪查、評估訓練績效之情形,經本局或職訓中心通知限期配合,屆期未配合者,本局或職訓中心應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且自處分確定日起一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六十三、 受補助之事業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應不予補助、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並追繳已撥付之補助,且自處分確定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 提供自己、他人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請。
(二) 隱匿以同一案件已向其他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
六十四、 本計畫之參訓學員或事業單位經職訓中心撤銷、廢止原核定補助或津貼時,應繳回已領取之訓練補助費或津貼。
前項經職訓中心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十五、 訓練單位有第五十八點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之一者,職訓中心一年內不予委託或受理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訓練單位有第五十八點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各款情形之一者,職訓中心三年內不予委託或受理申請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接受本計畫訓練單位委託辦理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之單位,自訓練單位受第五十八點第一項第七款處分之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六十六、 參加本計畫職訓中心或訓練單位所辦理訓練課程之學員有第五十七點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職訓中心一年內不予補助參加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參加本計畫訓練單位辦理訓練課程之學員有第五十七點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者,自處分確定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不予補助參加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但得證明非屬故意肇致者,職訓中心一年內不予補助參加本局職業訓練相關計畫。
六十七、 參加本計畫職前訓練措施之學員經依第六十四點第二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者,二年內不得申請本計畫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六十八、 本計畫所稱一至三年內不予補助、委託或受理者,其以職訓中心處分確定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算。
六十九、 訓練單位及事業單位所屬轄區範圍如下:
(一) 北區職訓中心:新北市、臺北市、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金門縣、連江縣。
(二) 桃園職訓中心: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
(三) 中區職訓中心: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
(四) 臺南職訓中心:雲林縣、嘉義縣市、臺南市。
(五) 南區職訓中心: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七 十、 本計畫所編列之年度預算如被刪除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本計畫訓練費用時,得終止核撥或自始不予核撥。
- Feb 23 Mon 2015 07:00
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條文 ~【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白瑜蓉】
訊息摘要 修正性別工作平等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2-12-11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2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
第 14 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依各該病假規定辦理。
- Feb 23 Mon 2015 07:00
修正勞動基準法條文 ~【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白瑜蓉】
公(發)布日期 102-12-11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2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5、47、77、79-1 條條文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而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一項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之認定基準、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年齡、工作性質及受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等因素定之。
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9-1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
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則章規定。
- Feb 23 Mon 2015 06:59
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白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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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勞職管字第1020507263號
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潘世偉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請,並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第 六 條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第十一條之三 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依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依第一類外國人規定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之訂約事業機構屬自由經濟示範區內事業單位,且於區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者,得不受國際書面協定開放行業項目之限制。
前二項外國人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
申請第一項或第二項許可,除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契約書影本。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
第 十二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三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十四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者,應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第 十四 條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三十一條 前條外國留學生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一年以上,且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得從事與其所修習課程與語言有關之工作: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
三、與本身修習課程有關,須從事校外實習。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特殊語文專長,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入學後得於各大專校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第三十三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學生證影本。
三、就讀學校或其附設之語文教學機構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四、學習語言課程者之全年成績單。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外國留學生除檢附前項文件外,另應檢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特殊語文專長證明。
第四十六條之二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
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雇主得不計息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計算。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申請退還。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Feb 23 Mon 2015 06:58
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相關申請書表,並自即日生效~【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白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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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勞職管字第1020507256號
修正「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相關申請書表,並自即日生效。
附「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相關申請書表
主任委員 潘世偉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職業訓練局局長決行
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稿)
外國人名冊簡表(稿)
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稿)
- Feb 23 Mon 2015 06:57
修正「提升勞工基礎數位能力研習計畫」,並自即日生效~【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白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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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職訓字第1022500943號
修正「提升勞工基礎數位能力研習計畫」,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提升勞工基礎數位能力研習計畫」
局 長 林三貴
提升勞工基礎數位能力研習計畫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字第0971501369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字第0980111239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字第0990111643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字第1000111309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字第1010110157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訓字第1022500943號令修正發布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未具備基本電腦操作及網路運用技能之就業弱勢民眾,爰規劃辦理短期基礎電腦研習,以強化其電腦操作之能力,進而提升其職場技能,特訂定本計畫。
二、本計畫研習對象如下:
(一) 失業者。
(二) 參加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辦理就業促進相關措施之進用人員。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進用人員,於工作時間參加本計畫之研習,應經用人單位同意。
三、本局之任務為:
(一) 本計畫之擬訂、修正、解釋及督導事項。
(二) 本局各中心執行本計畫之協調事項。
(三) 定期邀集本局所屬各中心辦理相關會議。
(四) 其他相關事宜。
四、本計畫之主辦單位為本局所屬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北區職訓中心),其主要任務如下:
(一) 整體研習計畫之執行及品質管控事宜。
(二) 擬訂執行計畫及相關作業規定。
(三) 資訊管理系統規劃建置及維運事項。
(四) 研習課程之規劃及訂定事項。
(五) 本計畫之宣導事項。
(六) 執行本計畫績效之統計及分析事項。
(七) 其他相關事宜。
五、 本局所屬桃園職業訓練中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臺南職業訓練中心、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及北區職訓中心之任務如下:
(一) 評選轄區內合格辦理實體課程之培訓單位。
(二) 轄區內培訓單位之品質管控、查訪及檢視本局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登錄等事宜。
(三) 受理研習對象申訴事宜。
(四) 負責與轄區就服中心溝通聯繫執行事宜,必要時並得提報會議討論。
(五) 研習費用預算編列、管控及核銷事宜。
(六) 其他相關事宜。
職訓中心應將每月之研習人數及經費執行數,於次月五日前送北區職訓中心彙辦。
六、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及本局所屬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桃竹苗區就業服務中心、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及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就服中心)之任務如下:
(一) 推介研習對象參加實體課程,並核發學習券。
(二) 瞭解臨櫃之學習券持券人之報到情形。
(三) 研習對象結訓後之就業服務。
(四) 配合推動本計畫之宣導事項。
(五) 其他相關事宜。
七、辦理本計畫之培訓單位之任務如下:
(一) 負責有關學習券持券人之實體課程及教學輔導與線上學習成果檢測工作及滿意度調查。
(二) 配合本計畫線上學習網及本局職業訓練業務資訊管理系統進行相關資料登錄。
(三) 將開課時間(含異動)及學員報到、錄訓或結訓等情形列冊,並提供各就服中心參考及運用。
(四) 其他相關事宜。
八、 職訓中心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就轄區範圍內評選具有執行短期基礎電腦研習能力及執行期間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單位,以簽定採購契約方式辦理本計畫研習之實體課程。
前項實體課程,指電腦基本操作、文書處理與問題演練及網際網路應用與問題演練等單元,並得於三十六小時內自行增列學習內容(如附件一)。
職訓中心應於當年度一月十五日前將評選合格辦理實體課程之培訓單位列冊送各就服中心(站)運用,並送北區職訓中心彙整。
北區職訓中心應於當年度一月二十日前負責將前項培訓單位名單鍵入系統,供學習券持券人選取培訓單位。
北區職訓中心於培訓人數累計達預定開班人數後,應運用系統自動通知各轄區職訓中心辦理開班事宜,並副知培訓單位通知學習券持券人開課。
就服中心對於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之研習對象,經簡易諮詢確認有參加本計畫研習意願後,應開立學習券(格式如附件二),使其參加本計畫之實體課程。
培訓單位應於開課後一個月內完成實體課程。
九、符合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之研習對象得參加本計畫研習之實體課程,並以一次為限。
學習券持券人應自發券日起至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止,經培訓單位通知開課後,辦理報到;未報到並經其簽認者,該學習券即失其效力。
實體課程由各職訓中心依服務轄區需求核實規劃辦理。
十、 職訓中心得視核券進度或持券人到訓等實際狀況需要,與轄區就服中心協調機動辦理核券等相關事宜。
十一、職訓中心應按月填報執行進度(含經費執行數),於次月五日前送北區職訓中心,北區職訓中心應於十日前彙送本局(報表格式如附件三至五)。
十二、職訓中心應依自辦或委外辦理職業訓練規定辦理經費核銷,並得依實際需求編列所需經費。
十三、本計畫經費來源由各職訓中心於就業安定基金編列預算支應。
十四、本計畫執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附件一
短期電腦實體研習課程
附件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短期基礎電腦實體課程學習券
附件三
提升勞工基礎數位能力研習計畫核發學習券(實體班)統計月報表
附件四
提升勞工基礎數位能力研習計畫自辦或委辦實體課程統計月報表
附件五
提升勞工基礎數位能力研習計畫辦理培訓單位查訪情形報表
- Feb 23 Mon 2015 06:55
訂定「一百零三年全國模範勞工選拔及表揚要點」,並自即日生效~【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白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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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勞資1字第1020128281號
訂定「一百零三年全國模範勞工選拔及表揚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一百零三年全國模範勞工選拔及表揚要點」
主任委員 潘世偉
一百零三年全國模範勞工選拔及表揚要點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選拔全國模範勞工,以表揚勞工對國家建設與經濟發展之貢獻或熱心從事勞工運動、服務勞工之優異事蹟,特訂定本要點。
二、 全國模範勞工參選資格如下:
(一) 企(產)業勞工組:受僱於各事業單位實際從事工作之現職勞工,且未擔任該企業工會及其他工會、工會聯合會之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以上之職務(包含理事長、副理事長),並於該事業單位連續服務滿五年以上,自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參加全國模範勞工之選拔:
1、 發揚服務精神、敬業樂群足為事業單位之表率,並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2、 從事工作態度負責、盡職,對事業單位有具體貢獻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3、 對所從事工作之知能、技能,有研發、創新或有重要學術著述,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4、 參與本職技藝競賽獲得優異表現,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5、 參與服務勞工事務成績卓著,有具體事蹟。
(二) 職業勞工組:參加現職之職業工會滿五年以上,並由該工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年資連續滿五年以上之職業勞工,且未擔任該工會及其他工會、工會聯合組織之常務理事或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以上之職務(包含理事長、副理事長),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參加全國模範勞工之選拔:
1、 勞工從事本業之服務年資及對職業之認同,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2、 從事工作態度負責、盡職,對本職工作有具體貢獻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3、 對本業工作知能、技能之提昇、創新及改善表現優異,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4、 參與本職技藝競賽獲得優異表現,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5、 參與服務勞工事務成績卓著,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三) 工會領袖組:擔任登記有案之各級工會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副理事長及理事長之職務,且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曾擔任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之職務合計達五年以上之勞工,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參加全國模範勞工之選拔:
1、 辦理服務勞工事務成績卓著,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2、 從事工會運動、工會組織發展等,有具體貢獻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3、 推動工會會務運作、會務改善等表現優異,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4、 對所從事之工會事務工作,服務態度熱忱、盡職,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奬勵有案。
(四) 工會會務人員組:擔任登記有案之各級工會聘任之會務人員,且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擔任該工會會務工作連續達五年以上及未擔任該工會及其他工會、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監事以上職務之勞工,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有下列事蹟之一者,得參加全國模範勞工之選拔:
1、 辦理工會會務工作成績卓著,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2、 從事工會會務推展、活動宣導規劃等,有具體貢獻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3、 對所從事工會會務工作之知能、技能,有改善、創新等表現優異,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獎勵有案。
4、 對所從事之工會會務工作,服務態度熱忱、盡職,有具體事蹟或經考核奬勵有案。
三、 推薦單位及方式
(一) 企(產)業勞工組(受僱勞工):
1、 由全國性工會聯合會組織、區域性聯合會組織(例如:各級總工會、聯合會等)推薦所屬會員工會符合第二點第一款各目資格之勞工一名參加選拔。
2、 事業單位(總公司與其所屬分公司、廠場視為同一事業單位,由總公司登記地之主管機關推薦參加選拔)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登記之工業團體、商業團體、勞工事務團體及非屬工會聯合組織之工會團體,應向團體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推薦,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評選後推薦符合第二點第一款各目資格之勞工一名參加選拔。
3、 由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工業區廠商聯合總會推薦所屬會員符合第二點第一款各目資格之勞工一名參加選拔。
4、 由臺灣電力工會、臺灣鐵路工會、臺灣石油工會、中華海員總工會、中華電信公司產業工會、中華航空公司企業工會、臺灣公路工會、中華郵政工會(以下簡稱本會直屬工會)符合第二點第一款各目資格之勞工一名參加選拔。
(二) 職業勞工組:由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推薦符合第二點第二款各目資格之勞工一名參加選拔。
(三) 工會領袖組:由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本會直屬工會推薦符合第二點第三款各目資格之工會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或理事長一名參加選拔。
(四) 工會會務人員組:由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及本會直屬工會推薦符合第二點第四款資格之工會會務人員一名參加選拔。
四、 選拔作業如下:
(一) 推薦單位應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日(以郵戳為憑)前,將推薦參加全國模範勞工選拔人員之選拔表(如附表)、佐證資料(一式十份)、無不良紀錄證明書正本及參選人切結書正本一份,以A4紙張格式,送達本會辦理選拔作業,規格不符或逾期薦送者,不予受理。另有關上開資料,概不退還,相關文件如有需要留存,請自行備份留存。
(二) 本會為辦理全國模範勞工之選拔作業,應成立「全國模範勞工選拔委員會」,其委員由本會遴聘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全國模範勞工當選名單由選拔委員會決定之。
五、 全國模範勞工當選名額總計五十一名,其各組名額如下:
(一) 產業勞工組二十六名。
(二) 職業勞工組十五名。
(三) 工會領袖組五名。
(四) 工會會務人員組五名。
六、 表揚活動及方式如下:
(一) 表揚時間:由本會於一百零三年五一勞動節前舉行表揚活動。(暫訂)
(二) 表揚地點:由本會洽適當場所辦理。
(三) 獎勵:每人頒發獎座一座、當選證書一紙、紀念品一份及獎勵金新臺幣一萬元整(暫訂)。
(四) 其他獎勵:
1、 呈請 總統召見嘉勉。
2、 國內或國外參訪(參訪地點由本會決定)。
七、 參加全國模範勞工選拔者或經選拔為全國模範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選或註銷其全國模範勞工資格:
(一) 曾當選為全國模範勞工。
(二) 於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因推動勞工事務,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不在此限。
(三) 曾犯殺人罪、妨害性自主罪、搶奪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重傷罪、竊盜罪或有累犯紀錄等。但於服刑期滿後逾15年且未再依法起訴、刑事法院審判中或有犯罪前科紀錄者,不在此限。
八、 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各薦送單位得自行繕印。
- Feb 23 Mon 2015 06:54
修正「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並自即日生效~【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白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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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令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職訓字第1022500882號
修正「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局 長 林三貴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修正規定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協助本局所屬各職業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職訓中心)委託辦理轄區失業者職業訓練,提升失業者專業技能,促進其就業,特訂定本基準。
二、 職訓中心以勞務採購方式規劃辦理失業者訓練計畫,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以準用最有利標決標為原則(未達公告金額者,則參考最有利標精神),綜合考量地區產業發展、就業市場人力需求、失業者職業訓練需求及轄區訓練供給能量後,擇定職業訓練組合之規格,作為公告採購之標的。
職訓中心除每年依前項規定辦理各訓練職類組合規格外,另得視服務轄區內產業聚落發展現況及需求,規劃委託辦理特定產業(職群)專業人才發展之專案計畫(含需求蒐集分析、課程規劃執行、訓後成效評估、成果擴散及政策回饋等)。
三、 各訓練班次均應規劃以年滿十五歲(含)以上之失業者為招生對象,不得招收在職者參訓。
各班次訓練人數規劃以三十至四十人為原則,最低開班人數須達二十人(含)以上;特定對象或離島、偏遠地區之失業者專班,最低開班人數須達十五人(含)以上。但訓練班次有其特殊性,無法依該原則辦理時,職訓中心得於通盤分析後,依職訓中心內部行政程序專案核定後實施。
前項最低開班人數係以開訓當日之參訓人數計算。
各訓練班次之開訓規劃,以於全年度時程內平均配置為原則,以利民眾參訓。
四、 各訓練班次內容應納入至少三小時之性別平等課程,並得視需要納入勞動法令、職場工作倫理、求職技巧、人際溝通或電腦等軟性課程;屬創業職類者,得視需要於課程中納入市場分析、通路行銷、財務控制、經營管理等創業所需之知能技巧課程。
各班次之訓練課程,不得列入對人體或動物有侵入性、交付或使用內服藥品等醫療管理行為或抵觸醫師法、醫療法、獸醫師法等相關規定之內容。推拿、指壓、刮痧等訓練課程,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
訓練單位開辦之訓練班別及每位授課講師授課時數,得依課程屬性、訓練單位及訓練地點,調整每位授課講師授課時數占該班別總訓練時數之比例,最多不得超過總訓練時數之二分之一。但得視開辦訓練班別之特性及課程實際需要,報經職訓中心核定後調整。
五、 各訓練班次之錄訓作業,除另有規定者外,原則應採「甄選錄訓」方式辦理,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各該規範辦理職業訓練推介作業,並向推介之民眾說明。
訓練單位以甄選錄訓方式辦理者,口試時應將是否持有推介單納入綜合考量予以評分,如未錄訓持推介單者,應即回報原推介之就業服務機構及委辦之職訓中心。
六、 職訓中心委託辦理各項訓練計畫,得依不同領域之訓練類群,分別邀請各該領域之學者專家組成評選(審)委員會辦理評選(審)事宜,職訓中心應就訓練單位所提訓練計畫書擬具初審意見供評選(審)委員參考。
訓練單位除需具備辦理各該訓練職類之場地、設備、設施、師資及行政作業能力外,應於訓練計畫提報具體就業輔導計畫,敘明預定與可提供就業機會之各廠商、企業、團體、機構等單位連繫或辦理雇主座談會等具體做法。
職訓中心應以具有甄選適訓者參訓及執行輔導學員就業能力之單位為優先委託對象。
第二項訓練場地各班次教室之環境條件、設備數量等級、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等設施須符合安檢規定。
訓練單位於投標時,應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相關資格文件,如該訓練場地非屬自有場地者,須再檢附訓練期間有效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以做為職訓中心審查訓練場地之參考。但訓練場地如設置於公、私立學校內部建物、公有之機關、活動中心或其他公共集會場所者,得免檢附建築物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證明文件。
第二項之師資(含術科助教)條件應符合最低基本資格要求(如附件一)。但職訓中心仍得依實際課程專業需要或轄區學習資源供給狀況等差異,再予提高資格要求。
依政府採購法規劃辦理之購買方式,採購價格應列入評選(審)項目之一,佔權重百分之二十;另訓練單位以前年度辦理訓練之履約績效(含就業率),應納為採購評選(審)項目,並給予適當之配分或權重。訓練單位所辦班別如屬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之三十或連續二年低於百分之四十,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屬上年度就業率低於百分之二十或連續二年低於百分之三十者,職訓中心應提供此履約績效之資訊予評選(審)委員作為採購評選(審)時之重要參考。
七、 各訓練班次經費編列標準,應依本基準相關規定辦理。
鐘點費編列標準如下:
(一) 師資鐘點費每小時以新臺幣(以下同)八百元為原則;訓練單位於規劃特定課程,需運用特殊外聘專業師資授課時,得於八百元至最高一千六百元間,依實際需要編列,並應提出完整書面資料,具體說明該課程及所配置師資之特殊性、編列之合理性及必要性等,以供審查。
(二) 規劃招生人數達二十六人(含)以上之訓練班次,術科得視實際需要,安排一位助教協助教學,其鐘點費標準以每小時四百元編列;如為特殊性訓練課程,針對助教之編制運用,需另行規劃設計時,經詳述其特殊性及編列之合理性獲同意,得不受上述原則之限制。
勞工保險費編列標準如下:
(一) 依據勞工保險局公告之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第一級月投保薪資申報之勞工保險費標準編列,參訓學員應一律參加勞工保險;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如因相關規定未能投保勞工保險者,訓練單位應為其投保新臺幣二百萬元(含)以上之平安意外保險(含二十萬元(含)以上之意外醫療)。
(二) 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得選擇參加勞工保險,並退保農民健康保險,或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同時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就業輔導費應按每班次每人四千元編列。
開放報價項目得依各該訓練班次之規劃及實施內涵需要編列,部分項目得參考「就業保險之職業訓練及訓練經費管理運用辦法」第六條第一款所列項目編列報價(項目包括材料費、教材費、撰稿費、學雜費、場地費、宣導費、教師交通費、行政作業費、設備維護費、工作人員費、文具用品費及其他費用)。相關經費編列標準如下:
(一) 場地費:按班次上課次數編列,每場次編列金額不得超過二千五百元,每日最多編列上午、下午各一場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五萬元。
(二) 宣導費:按每班次最高二萬元編列。
(三) 工作人員費:
1、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當年度基本工資時薪標準編列。屬訓練時數未達三百小時之班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一百五十小時;屬訓練時數三百小時(含)以上,未達四百五十小時之班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二百小時;屬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含)以上之班次,每班次最高編列三百小時。
2、 學員及已支領鐘點費之講師、助教,不得再支領同一班次工作人員費。
(四) 設備使用或維護費:按每人術科時數每小時最高三元編列。
(五) 個案輔導費:為提供身心障礙學員及其他特殊學員(由職訓中心認定)於訓練期間之生活、學習、心理及就業等輔導工作,每班次按預估招收身心障礙者及其他特殊學員參訓人數每人每月最高二千五百元編列。
(六) 職場實習指導費:
1、 訓練單位依職類班次特性,安排至事業單位實習且事業單位提供專人進行指導管理者,得按每位指導員每小時四百元編列,每小時最多可同時編列三位指導員;職場實習指導費編列時數以不超過訓練總時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2、 訓練單位於安排學員至事業單位實習期間,不得同時編列鐘點費、場地費、工作人員費、設備使用或維護費,以及其他由職訓中心認定無須編列之相關費用。
3、 訓練單位於安排學員至事業單位實習期間,應掌握學員實習情形,並作成訪視紀錄。
營業稅編列標準為應稅廠商應按各項報價總和百分之五報列營業稅,計入投標總價;免徵營業稅廠商就該營業稅項目報價為零。
第二項至第六項經費之總和,為該訓練班次之訓練成本。
八、 職訓中心應以「個人訓練成本單價」作為委託經費計價之基本單位,其單價計算方式如下:
(一) 個人訓練成本單價=個人訓練費用+個人就業輔導費=每班(訓練費用+就業輔導費)/(每班預訓人數)
(二) 個人訓練成本單價經核定後,實際訓練人數如低於預定招生人數,除鐘點費、助教費按原核定金額支付,不受實際開訓人數多寡影響,以及勞工保險費或保險費應依訓練單位實際爲學員投保日數之費用支付外,其餘報價項目,如學雜費、材料費及行政管理費等,仍應依原核定預訓人數之各單項所列單價計費,訓練單位不得申請重新計價,且訓練單位仍應提供原訓練計畫所承諾之同等服務組合,不得縮減。但實際開訓人數未達二十六人者,助教費用應予全額減列,訓練單位無需提供助教協助教學。
九、 訓練單位完成與職訓中心委訓班次簽約後,應將辦理之訓練班次登錄於本局「職業訓練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TIMS系統),並應印妥招訓簡章。
訓練單位為招訓所進行之宣導,應符合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且招訓宣導之文宣應由職訓中心統一規範及審核後始得刊登,並由職訓中心提供授權招訓字號一併刊登,俾利民眾辨識與職訓中心之管理。
十、 訓練單位應秉公開、公平及公正原則篩選適訓學員參訓。
辦理招生及受理報名原則如下:
(一) 招生時,應公告甄選方式及錄訓標準。
(二) 學員報名時,應於「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如附件二)及「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如附件三)簽名切結。
甄試作業原則如下:
(一) 甄試作業分筆試及口試二階段,分數各占百分之五十,筆試成績須達六十分以上始得錄訓,並依筆試、口試成績計算總分及名次後,依序錄訓。
(二) 筆試前,應查驗報名者身分及資格。
(三) 筆試階段:應設置二人(含)以上監考人員,筆試測驗開始十五分鐘後不得進入試場應試,視為缺考;缺考或違反筆試考場規定情節重大者,不得參加口試。
(四) 口試階段:
1、 參加口試人數至多為預訓人數扣除免試入訓推介人數後之二倍。依筆試測驗成績,依序選取參加口試人員。
2、 應設置二名(含)以上之口試委員,並得由就業服務人員或具相關專業之專家學者擔任。
3、 口試前應告知學員將全程錄音。
4、 口試內容應與學員參訓身分、參訓歷史、近半年求職歷程、訓後生涯規劃及適訓綜合評估等項目有關,不得涉及歧視或其他不當言論,並依口試情形綜合評估其適訓狀況。
5、 訓練單位應至本局TIMS系統查詢報名者之參訓、離訓、退訓及訓後就業等紀錄。
報名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錄訓。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進行適性、適訓專業評估確有職能落差之參訓需求,且訓練崗位尚有缺額可供訓練時,不在此限:
(一) 結訓學員尚處於訓後三個月內之就業輔導期間。
(二) 開訓日前一年內曾參加本局及職訓中心自辦、委外或補助辦理之職前訓練課程,且因請假、曠課時數或其他可歸責於學員事由而被退訓。
(三) 開訓日前二年內重覆參加相同班名、訓練時數亦相同之訓練課程。
(四) 開訓日前二年內已有二次職前訓練參訓紀錄,且其訓後三個月內均無就業效果或紀錄。但可提供二年內確有受僱事實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訓練單位應於甄選後五個工作日(含)以內,公布錄取名單(含備取名單)、最低錄取分數、筆試試題及答案,並提供試題疑義申請及成績複查服務。
十一、 訓練單位如有招收前點所列不予錄訓或未符第三點所列資格條件規定之民眾參訓者,除不符規定人數之訓練費用不予支付外,另依不符規定人數分別計罰該訓練班次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用百分之二之違約金,最高以扣除該訓練班次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用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並納入未來採購評選(審)之參據。
十二、 訓練班次於開訓後尚有缺額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課程總訓練時數四百五十小時(含)以下者,最遲於開訓後(含開訓當日)實際上課日三日(含)內仍得受理參訓。
(二) 課程總訓練時數四百五十一小時至九百小時(含)者,最遲於開訓後(含開訓當日)實際上課日五日(含)內仍得受理參訓。
(三) 課程總訓練時數九百零一小時(含)以上者,最遲於開訓後(含開訓當日)實際上課日十日(含)內仍得受理參訓。
十三、 一般國民失業參加職訓中心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以繳交該班次簽約(不含營業稅)之個人訓練費用(=個人訓練成本單價-個人就業輔導費)之百分之二十為原則。
具特定失業者身分之參訓者(資格條件及應附證明如附件四),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訓練單位申請免繳自行負擔費用。
前項人員如同時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身分,應優先適用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免費參訓。
十四、 訓練單位應於開訓前,向參訓學員收取學員自行負擔訓練費用,並開立收據正本至少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供學員留存;另於開訓日起十四日內,將學員名冊、收繳費用、開立予學員之收據正本、參訓學員自行負擔費用清冊(如附件五)及免繳自行負擔費用之證明文件,報職訓中心審查。
已報名繳費學員因故無法參訓,得於開訓前申請退還所繳費用之七成;受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退還所繳費用之半數;受訓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不予退費。
訓練單位向受訓學員收取之費用,除依所定標準比例收繳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目收取其他費用,違反者經查屬實,職訓中心得自應給付契約總價金中扣除退還參訓學員,該訓練單位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十五、 訓練單位應編製參訓學員服務手冊,並與參訓學員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如附件六),使學員充分瞭解參訓之權利及義務,並向學員確實說明各該班次之訓練目標、課程安排實施方式、就業資訊及就業方式、學員退訓及自繳費用收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領規定、教學生活管理等有關參訓者權利義務之規定,使學員瞭解訓練學習及就業之目標,並獲得各項學習及輔導服務之資訊。
訓練單位於學員受訓期間,應規劃安排生涯輔導、職業道德、職業倫理及求職技巧等相關輔導課程及活動。
職訓中心及訓練單位應提供所委訓班次學員問題反映申訴管道,並予以必要之支援協助,對於學員反映與申訴等事項,應積極協助並妥為處理。訓練單位如有疏失情形經查屬實者,職訓中心應督促其改善,並追蹤其缺失改善情形,改善情形並列為以後年度採購評選(審)之參考。
十六、 訓練單位應於開訓日起十四日內,將學員基本資料鍵入TIMS系統,並應配合本局TIMS系統規範辦理之訓練課程、成績考核、就業成果、學員滿意度調查等作業事項,以確保訓練資料之完整性,並利系統進行訓練資訊管理。
訓練單位應於學員參訓當日為學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事宜、自行負擔費用之收取、身分核對、繳款及配合就業保險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規定,辦理符合請領規定學員各項津貼、補助等之申請及發放等行政作業事宜。
訓練單位應自開訓後十五日之次日起算二個工作日內,檢送參訓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文件供職訓中心審查,如須補正資料者,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訓練單位未依第二項規定於開訓當日即為學員辦理加保事宜者,將以每人每日計罰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用萬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未依前項規定時間辦理參訓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送審作業及所送申請文件不齊全而未依限完成補正時,將以每日計罰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
十七、 學員於訓練期間,由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並確有工作事實,應認定為提前就業,依規定辦理退訓;另無工作事實者,就其加保情形通報勞工保險局查處,並同意依原適用對象別繼續參訓。
十八、 訓練單位對於學員請假(不含公假、喪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達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八、或曠課時數達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四、或參訓期間行為不檢情節重大者,應勒令退訓。但請假時數達退訓規定係因不可抗力事由者,應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單位函報職訓中心專案核可繼續參訓者,不在此限。
參訓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得申請中途離訓:
(一) 因家庭發生不可抗拒之災變等重大事故,無法繼續參訓者。
(二) 患重大疾病、傳染病或其他意外傷害,經公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需長期治療者。
(三) 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且有適當工作機會提前就業者。
(四) 奉召服兵役者。
(五) 其他經職訓中心認定者。
訓練期間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訓練地點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該縣(市)、鄉、鎮停止上課者,訓練單位應擇期補課,補課期間視同正常上課,參訓學員因故未到課者,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中途離訓、經訓練單位勒令退訓或考核成績未達標準者,不得發給結訓證書。但必要時得發給參訓證明。
十九、 訓練期間之實習成品為食材等消耗性物品,無法保存者,或為專題製作、設計之程式軟體、實體成品等,得由訓練單位轉發製作之學員保管;訓練單位經學員同意後得擇優留存,供教學示範及成效評鑑與成果展示。
職訓中心對於各該類別班次材料費占總訓練費用比例較高者,或因其訓練類別、屬性而產出實習成品為一萬元(含)以上具一定經濟價值者,或集體研習共同實作之實習成品,得採以收回保管或同意由訓練單位留存之方式辦理,並應於招標公告及委託契約中列明。
二十、 輔導學員就業之工作,應為訓練單位服務事項之一,並將「結訓學員訓後成功就業」規範為履約驗收之必要條件,於委訓規範中明定訓練單位就業輔導工作執行事項,相關規範如下:
(一) 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學員結訓前,訓練課程應加入四小時就業市場趨勢分析及求職技巧等課程,並邀請三家(含)以上廠商辦理就業說明會或徵才活動。
(二) 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學員結訓後三十日前,應向結訓學員人數二倍(含)以上之相關企業家數,寄發推薦信或介紹信。
(三) 訓練單位於訓練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至結訓後九十日,應每週以電子郵件或簡訊,傳送最新與訓練內容相關之就業職缺資訊予學員。
訓練單位如未辦理上開就業輔導活動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完成者,均不得請領就業輔導費。
每一訓練班次結訓後九十日內就業成效,無論是否符合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訓練單位應將結案報告(含活動內容與就業成果)送職訓中心,及將就業結果(含未就業學員之未就業原因)登錄TIMS系統;未就業學員之相關資料,該系統逕匯入網際網路三合一就業服務資訊系統,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後續就業服務事宜,職訓中心應定期追蹤其辦理情形。
二十一、 各訓練班次訓後就業成效認定原則如下:
(一) 第一次系統勾稽:
各訓練班次結訓後九十日,TIMS系統將與勞工保險局勞保資料檔進行第一次系統勾稽,經勾稽查驗於訓後九十日內,曾有加入勞保紀錄者(排除訓字號加保資料、職業工會保險者,及屬公法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者),即完成其就業認定,勾稽查驗結果並由系統同時回饋予各該訓練單位。
(二) 人工判定:
1、 無法經由第一次系統勾稽模式進行就業判定者(如自營工作或無一定雇主加入職業工會保險者、非典型之工作就業或僱用型態、原住民重點地區及偏遠部落之訓後就業及其他),應取得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可據以認定個案結訓後九十日內,有就業事實者)或個案簽名之「就業切結書」(如附件七),且於TIMS系統進行第二次勾稽(結訓後一百日)前,將個案就業類型、到職日期、就業單位名稱、地址、連絡方式、工作職稱或條列摘述主要工作內容、工作薪資、個人聯絡地址及電話等項基本資料輸入TIMS系統。
2、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於錄訓時或參訓期間,已加入勞工保險而未退保(訓字保除外)、或學員訓後已加入勞、農、漁保險,因故而未能經由系統勾稽及時查驗者,應一律以人工方式進行就業判定。
(三) 第二次系統勾稽:
各訓練班次結訓後一百日,TIMS系統將與勞工保險局勞保資料檔再進行第二次系統勾稽,經勾稽查驗於訓後九十日內曾有加入勞保紀錄者(排除訓字號加保資料、職業工會保險者,及屬公法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者)及訓練單位以人工方式進行就業判定並完成TIMS系統輸入作業之個案,均得判定為就業。
訓練單位採人工方式進行就業判定時,因個案特殊性之就業樣態,無法確切填報前款就業單位名稱、工作職稱等基本資料時,職訓中心得依各該訓練計畫之屬性,同意訓練單位依個案就業效果之事實填報詳細說明資料,予以切結,進行就業判定,並納入委託契約。
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及個案簽名之就業切結書等相關文件,訓練單位於結銷時,應同時影送職訓中心留存,並規定正本由訓練單位至少保存三年以上,以供查驗。
二十二、 訓後就業率之計算標準,為(就業人數+提前就業人數-屬公法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就業人數)/(結訓人數+提前就業人數-屬公法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就業人數)。
前項就業人數之計算包含下列事項:
(一) 結訓後九十日第一次系統勾稽查驗於訓後九十日內曾有加入勞保紀錄者(排除訓字號加保資料、職業工會保險者,及屬公法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者)。
(二) 結訓後一百日第二次系統勾稽查驗於訓後九十日內曾有加入勞保紀錄者(排除訓字號加保資料、職業工會保險者,及屬公法上救助關係領取津貼者)。
(三) 結訓後一百日內以人工方式完成就業判定並完成TIMS系統輸入作業之個案。
第一項所稱提前就業人數,係指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且有工作機會而提前就業者。
學員訓後就業屬性如為公法救助關係領取津貼者,不列入就業率計算範圍。
二十三、 職訓中心對於訓練單位提報之就業成果,應予審核,並於委託契約中,明定訓練單位應執行事項及虛報就業成果或提報不實時之處理規範。
無論就業成果係採人工判定登錄,或經由系統勾稽判定者,職訓中心對結訓後九十日內確有就業事實應進行查核,並留有查核紀錄,查核比率如下:
(一) 經由TIMS系統勾稽判定者,電話查核至少應達百分之三十。
(二) 取得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書者,應全部電話查核,另實地查核至少應達百分之二十。
(三) 由學員切結之調查結果文件者,應全部電話查核,另實地查核至少應達百分之三十。
職訓中心於辦理前項電話或實地查核時,就業成果如有異常關聯(如:同一單位同時僱用多名結訓學員卻未辦理加保、僱用單位資料與結訓學員資料顯具關聯等),明顯不合理之情形,應針對各該班次全面進行實地查核,經查有不實者,應不予撥付就業輔導費,並依委託契約規定處理。
二十四、 職訓中心得依各該訓練班次訓練時數,分一次、二次或三次撥付訓練費用,各階段規劃之訓練費用撥付比率如下:
(一) 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含)以下之班次,得於結訓後一個月內一次撥付訓練費用。
(二) 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一小時至五百小時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週內,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費用百分之七十之尾款。
(三) 訓練時數在五百零一小時(含)以上之班次,得於開訓後二週內,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開訓後二個月後撥付訓練費用之百分之三十,並於結訓後一個月內撥付訓練費用百分之四十之尾款。
職訓中心應依第二十一點規範之時程,完成訓練單位之就業成果驗收後,一次撥付就業輔導費。
二十五、 參訓學員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中途離退訓者,按核定個人訓練費用全數撥付訓練費用;實際參訓時數達四分之一(含)以上,未達二分之一者,支給個人訓練費用之半數;實際參訓時數未達四分之一者,不予支付個人訓練費用。
二十六、 訓練單位於結訓後九十日內,經統計該班次之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或於離島及偏遠地區之班次訓後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得依「個人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表」(如附件八)請領就業輔導費。職訓中心應依就業判定結果,一次撥付就業輔導費,並以開訓人數每人四千元之總額為支付上限。
實際參訓時數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且經專案核定提前就業者,得依「個人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表」之就業情形支付就業輔導費。
二十七、 訓練單位於結訓後九十日內,經統計該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之四十五,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訓後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五者,視為履約結果有瑕疵,應依下列比率計罰違約金:
(一) 一般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四十,未達百分之四十五,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三十五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一點五計罰。
(二) 一般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三十,未達百分之四十,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達百分之二十,未達百分之三十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五計罰。
(三) 一般班別之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三十,或於離島、偏遠地區所辦班別之就業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以契約總價金百分之八計罰。
二十八、 職訓中心應於委託契約中明定訓練單位應於結訓後一個月內辦理訓練費用核銷,並於結訓後一百一十日內請領就業輔導費,逾期辦理請款事宜者,按日扣除該班次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二,最高以扣除該契約總價金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以督促訓練單位配合經費核銷行政作業。
二十九、 訓練單位如有編列以下費用項目,核銷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如下:
(一) 鐘點費:應檢附每位師資簽名之鐘點費印領清冊正本。
(二) 勞工保險費:應依訓練單位實際爲學員投保日數之費用核銷,且應檢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勞保費繳費收據,尚未取得勞工保險費單據者,可先行郵政劃撥繳交勞工保險費,以劃撥單收據辦理核銷。
(三) 就業輔導費:應檢附結訓學員輔導就業成果名冊、相關就業證明文件;如屬結訓學員係未能判定就業,但確實參加訓練單位依計畫辦理相關就業輔導活動之情形時,訓練單位應檢附相關活動照片、簽到簿、廠商名冊、活動紀錄等資料證明。
(四) 材料費:應檢附參訓學員每人份預定材料表及(或)共同材料分攤表、各項材料費單價及每人份材料總價憑核,訓練時並得依實際需要,以異動項目不超過百分之四十及調整後不低於原核定總價之原則下,逕行調整並報職訓中心辦理異動登錄。如異動結果每人份材料總價低於原核定總價,應依規定辦理差額扣款;結案時應檢附每位學員簽名之領料確認單正本,併同辦理核銷。
(五) 個案輔導費:應檢附輔導紀錄、開發廠商名單等足資證明其輔導工作之相關資料。
(六) 工作人員費、職場實習指導費:應檢附工作項目、實習指導或輔導等紀錄文件。
三 十、 其他專案項下,對於訓練單位之資格、經費編列標準與支付方式、就業認定方式及就業率核算標準另有規範時,應優先依各該規定標準辦理(如:原住民訓練、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推動事業單位辦理失業者職前培訓計畫等)。
三十一、 職訓中心每年應於前一個年度結訓前辦理各委託訓練計畫規劃作業,並於採購規範中訂定追加、遞補機制,適時檢討盤點整體預算執行情形,及時進行招標或遞補作業,以利年度預算經費充分運用;下半年度(七至十二月)結訓班次之就業輔導費,得由下年度預算經費支應,以有效控管經費執行績效。
三十二、 職訓中心委託辦理職業訓練,應依本局所訂「職業訓練計畫訪查作業規範」辦理訪查及對異常情形之處理,並應於當次查課後七日內,填寫紀錄並陳核後,將訪查結果登錄於TIMS系統中。
訓練期間,經訪查訓練單位有行政、教務、輔導及會計業務等相關問題缺失時,職訓中心應請訓練單位限期改善或依委託契約規定處理,並將執行結果列入紀錄,及列為評鑑指標,評鑑結果應公告並列為下年度訓練勞務採購評評(審)之參據,以確保施訓品質。
訓練單位應依本局「委託或補助辦理職前訓練評鑑計畫」規定,接受評鑑。
三十三、 訓練單位應詳加查核參訓學員之身分資格,如經查獲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職訓中心應不予支付或減少已查獲學員人數之個人訓練成本:
(一) 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二) 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者。
(三) 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者。
(四) 其他未符合本基準規定並經職訓中心認定情節重大者。
訓練單位有辦理職業訓練不善,經職訓中心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提供資料虛偽不實、浮報經費、廣告不實或其他違反規定等情事者,職訓中心得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 列為履約績效,並納入採購評選(審)時之評分參考。
(二) 不予支付或減少契約價金。
(三) 解除或終止契約。
(四) 停止辦理原核定之訓練班次。
(五) 依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訓練單位有第一項或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形,經職訓中心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已支付之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附件一 職前訓練委外師資及助教最低資格標準表
一、授課師資條件:
(一) 符合相關教師資格:
1、 具教育部審定與授課課程相關之合格教(講)師證書影本或職業訓練中心所核發職業訓練師、助理研究員聘書者。
2、具有與授課課程相關之博士學歷畢業者。
3、具碩士學歷畢業,曾任相關課程專任教師累計達1年或兼任教師2年以上者。
4、 大學或獨立學院相關學系畢業,曾任相關課程專任教師累計達2年或兼任教師4年以上者。
5、 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曾任相關課程專任教師累計達3年或兼任教師5年以上者。
(二) 符合相關技術專業技能:
1、具與授課課程相關之甲級技術士證照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
2、大學或獨立學院相關科系畢業,並取得與授課課程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3、 專科學歷以上畢業,曾任與授課課程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2年,並取得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4、 高中(職)學校畢業,曾任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工作滿4年,並取得與授課課目相關之乙級技術士證者。
(三) 產業界專業人士:
1、 在技術上有特殊造詣(師傅),具與應聘職類相關之教學工作或專業或技術工作累計達5年以上者。
2、大專學歷以上畢業,任職事業單位2年以上,其專業技能足以擔任授課講師者。
3、未符合上述規定者,請檢具其他足以擔任授課師資之相關證明文件,經評選核可者。
二、助教條件
(一) 大專學歷以上畢業,持有與該班次職類群相關之證照、或擔任相關技術工作累計達2年以上者。
(二) 大專學歷以上相關科系畢業,並任職與課程相關之專業領域行業1年以上者。
(三) 高中職畢業,持有與該班次職類群相關之證照、或擔任相關技術工作累計達3年以上者。
(四) 具特殊專業技藝者(師傅),並從事該行業累積達3年以上。
(五) 未符合上述規定者,請檢具其他足以擔任助教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經評選核可者。
附件二
報名參訓資格審查切結書
附件三
查詢個人相關資料同意書
附件四
免繳自行負擔費用之失業參訓者資格條件及應附證明對照總表
失業者身分
資格條件及應檢附證明文件
相關說明
一、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失業者
(一)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者
(二)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離職失業者
一、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者:
檢附最後離職投保單位所出具非自願離職事由之證明文件,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安排職業訓練。
二、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自願離職失業者:
經由各訓練單位甄試錄訓者,檢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就業保險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就業保險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就業保險法施行後,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身分。
二、 具有參加職業工會、農會或漁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
一、 由所投保之職業工會或各縣市總工會開具「參加職業工會勞工保險之失業勞工加退保證明單」,須載明加、退保日期、原工作性質及失業原因(具備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之特定對象失業者,如加保於職業工會、農會或漁會,得以檢附「無工作切結書」(如附件四-1),而認定為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適用對象)。
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參加職業工會、農會或漁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得檢附「無工作切結書」,依各該計畫實施規範,比照一般國民參加失業者職業訓練需自行負擔20%之訓練費用。
三、 獨力負擔家計之失業者
一、資格條件:
(一) 失業者具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配偶之直系血親或前配偶之直系血親者:
1、 配偶死亡。
2、 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達6個月以上未尋獲。
3、 離婚。
4、 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5、 配偶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6、 配偶應徵集、召集入營服義務役或替代役。
7、 配偶身心障礙或罹患重大傷、病致不能工作。
8、 其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單位轉介之情況特殊需提供協助。
(二) 因未婚且家庭內無與申請人有同居關係之成員,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者。
(三) 因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死亡、失蹤、婚姻、經濟、疾病或法律因素,致無法履行該義務,而獨自扶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血親者。
二、 應備文件:
(一)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三) 全戶戶籍謄本正本。
(四) 全戶內年滿15歲至65歲受撫養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在學證明指25歲(含)以下仍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就讀在學證明文件(但不包含就讀空中專科及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或遠距教學),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指罹患重大傷、病,經醫療機構診斷必須治療或療養3個月以上之診斷證明文件。
(五) 無工作切結書(受僱於僱用勞工不滿5人之事業單位,依法免參加勞工保險之失業勞工、或投保於職業工會、農會、漁會等特定對象失業者,應再檢附此文件)。
四、 中高齡之失業者
一、 資格條件:年滿45歲至65歲間之失業者。
二、 應備文件:
(一)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三) 無工作切結書(受僱於僱用勞工不滿5人之事業單位,依法免參加勞工保險之失業勞工、或投保於職業工會、農會、漁會等特定對象失業者,應再檢附此文件)。
五、 身心障礙之失業者
一、 資格條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失業者。
二、 應備文件:
(一)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三) 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四) 無工作切結書(受僱於僱用勞工不滿5人之事業單位,依法免參加勞工保險之失業勞工、或投保於職業工會、農會、漁會等特定對象失業者,應再檢附此文件)。
六、 原住民之失業者
一、 資格條件:戶籍登記為原住民之失業者。
二、 應備文件:
(一)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三) 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四) 無工作切結書(受僱於僱用勞工不滿5人之事業單位,依法免參加勞工保險之失業勞工、或投保於職業工會、農會、漁會等特定對象失業者,應再檢附此文件)。
七、 生活扶助戶之失業者
一、 資格條件:指社會救助法中所規定之低收入戶內,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之失業者。
二、 應備文件:
(一)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三) 低收入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無工作切結書(受僱於僱用勞工不滿5人之事業單位,依法免參加勞工保險之失業勞工、或投保於職業工會、農會、漁會等特定對象失業者,應再檢附此文件)。
八、 更生受保護人之失業者
一、 資格條件:失業者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有必要促進其就業。
二、 應備文件:
(一)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三) 更生受保護人身分證明書正本。
(四) 無工作切結書(受僱於僱用勞工不滿5人之事業單位,依法免參加勞工保險之失業勞工、或投保於職業工會、農會、漁會等特定對象失業者,應再檢附此文件)。
九、 長期失業者
一、 資格條件:指連續失業期間達1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6個月以上,並於最近1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二、 應備文件:
(一)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勞工保險加退保明細表及開訓前1個月內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證明文件。
十、 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失業者
一、 資格條件:經檢察官鑑別為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失業者。
二、 應備文件:
(一) 參訓期間有效之臨時停留許可證影本。
(二) 本會核發之聘僱許可影本。
(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或無工作切結書。
十一、 無戶籍國民之失業者
一、 資格條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取得居留之泰國、緬甸地區單一中華民國國籍之無戶籍國民之失業者。
二、 應備文件:
(一) 臺灣地區居留證影本。
(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或無工作切結書。
十二、 無國籍人民之失業者
一、 資格條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取得居留身分之泰國、緬甸、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且已依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工作許可之失業者。
二、 應備文件:
(一) 外僑居留證影本。
(二) 本會核發之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或無工作切結書。
十三、 外籍及大陸地區配偶之失業者
一、 資格條件:尚未取得本國國民身分但獲准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失業外籍配偶(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者)及尚未取得本國國民身分,但獲准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失業大陸地區配偶。
二、 應備文件:
(一) 臺灣地區配偶最近3個月之戶籍謄本。
(二) 有效期間之居留證明文件。
(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或無工作切結書。
十四、 因犯罪被害之失業者
一、 資格條件:符合下列資格,並於犯罪事實發生後6年內報名參訓者:
(一)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 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三) 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或受重傷者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四) 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
二、 應備文件:
(一)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三)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開立之「因犯罪被害之身分證明書」正本(如附件四-2)。
(四) 無工作切結書(受僱於僱用勞工不滿5人之事業單位,依法免參加勞工保險之失業勞工、或投保於職業工會、農會、漁會等特定對象失業者,應再檢附此文件)。
十五、 因天然災害受災之失業者
一、 資格條件:因天然災害受災之失業者,於災害發生之次日起1年內參訓者。
二、 應備文件:
(一)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如因故無法提出證明,得檢附無工作切結書。
(三) 下列受災證明影本之一:
1、 鄉(鎮、市、區)公所開立之房屋受損證明。
2、 農政機關或單位開立之農作物受損證明。
3、 家屬因天然災害死亡或重傷之證明。
4、 相關政府機關開立之天然災害受災證明文件。
十六、 中低收入戶之失業者
一、 資格條件:指社會救助法中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內,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
二、 應備文件:
(一)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三) 中低收入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無工作切結書(受僱於僱用勞工不滿5人之事業單位,依法免參加勞工保險之失業勞工、或投保於職業工會、農會、漁會等特定對象失業者,應再檢附此文件)。
十七、 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失業勞工
一、 資格條件:指最近一次受僱事業單位屬行政院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以下簡稱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失業者:
(一) 於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被認定後離職者。
(二) 於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被認定前183日內離職者。
二、 應備文件:
(一)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三) 受僱於調整支援方案適用對象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投保資料、薪資證明等)。
(四) 無工作切結書(受僱於僱用勞工不滿5人之事業單位,依法免參加勞工保險之失業勞工、或投保於職業工會、農會、漁會等特定對象失業者,應再檢附此文件)。
十八、 自立少年之失業者
一、 資格條件:符合內政部兒童局所訂「少年自立生活適應協助補助計畫」之自立少年資格,且於身分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內報名參訓之失業者:
(一) 以年滿15歲以上未滿18歲經2處以上安置,仍無法適應機構生活,經主管機關評估有需要且具自立生活能力者優先,且應至少服務至其年滿18歲。
(二) 年滿18歲結束安置1年內者。
(三) 結束安置逾1年,經主管機關評估仍有必要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者。
二、 應備文件:
(一)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三) 地方主管機關開立之自立少年身分證明文件(如附件四-3)。
(四) 無工作切結書(受僱於僱用勞工不滿5人之事業單位,依法免參加勞工保險之失業勞工、或投保於職業工會、農會、漁會等特定對象失業者,應再檢附此文件)。
十九、 家暴及性侵害被害人之失業者
一、 資格條件:年滿15歲以上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二、 應備文件:
(一)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三) 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 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
2、 保護令(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影本。
3、 判決書影本。
(四) 無工作切結書(受僱於僱用勞工不滿5人之事業單位,依法免參加勞工保險之失業勞工、或投保於職業工會、農會、漁會等特定對象失業者,應再檢附此文件)。
二十、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計畫之社工人員訪視評估確有經濟困難,且有就業意願之失業者
一、 資格條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計畫之社工人員訪視評估確有經濟困難,且有就業意願。
二、 應備文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開立之職業訓練推介單。
本項適用對象包含高風險家庭成員及遊民等失業者。
二十一、逾六十五歲之失業者
一、 資格條件:逾六十五歲之失業者。
二、 應備文件:
(一)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
(三) 無工作切結書(受僱於僱用勞工不滿5人之事業單位,依法免參加勞工保險之失業勞工、或投保於職業工會、農會、漁會等特定對象失業者,應再檢附此文件)。
一、 本項適用對象為逾中高齡定義之年齡者。
二、 應經審慎評估其參訓需求。
附件四之1
無工作切結書
附件四之2
附件四之3
自立少年證明書
附件五
○○年度「○○○○○○計畫」
參訓學員自行負擔費用清冊
附件六
職業訓練契約書
附件七
就業切結書
附件八
個人就業輔導費支付標準表
就業率
結訓學員就業情形
一般地區
離島或
偏遠地區
第一類
第二類
經TIMS系統勾稽,於訓後90日內有受僱於事業單位之加保紀錄者。
檢具廠商開立之就業證明,可據以判定訓後90日內有就業事實之情形者。
結訓學員個人切結,經調查結果判定訓後90日內有就業事實者。
結訓學員參加訓練單位依計畫辦理之相關就業輔導活動,但訓後90日仍未能判定為就業者。
75%以上
65%以上
5,500元/每人
500元/每人
65%~
未達75%
55%~
未達65%
5,000元/每人
55%~
未達65%
45%~
未達55%
4,000元/每人
45%~
未達55%
35%~
未達45%
3,000元/每人
- Feb 23 Mon 2015 06:53
修正「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查核作業要點」即日生效 ~【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白瑜蓉】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勞安3字第1020146634號
修正「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查核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查核作業要點」
主任委員 潘世偉
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查核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勞安3字第0990146203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勞安3字第1000146090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勞安3字第1020146634號令修正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作業環境測定相關業務之查核,以提昇作業環境測定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查核對象包括作業環境測定機構及執行作業環境測定業務之工礦衛生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環測機構)。
三、 本要點所稱查核機構,指受本會委託執行環測機構查核相關業務之專業團體。
四、 本會為辦理環測機構查核相關事項之審查,得設置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查核審定小組(以下簡稱審定小組)。
五、 審定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由本會遴聘相關機關及具有專業技術之學者、專家組成之,並由本會勞工安全衛生處處長為當然委員並兼任召集人,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六、 審定小組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並得指定查核機構指派代表列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審定小組之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相關規定支領交通費及出席費。
七、 審定小組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審議查核機構之查核結果、查核報告書及查核分級。
(二) 環測機構不服查核結果之申復案件審查。
(三) 查核工作之執行、檢討、建議及相關改進事項。
(四) 其他與查核相關事項之審查。
八、 審定小組對環測機構查核結果之審查重點事項如下:
(一) 受查核環測機構查核結果之分級。
(二) 受查核環測機構近一年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或相關法令,經主管機關廢止、暫停執行業務通知改善或警告等處分情形。
(三) 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九、 查核機構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受查核環測機構之書面資料審查、現場查核及查核結果分級。
(二) 辦理環測機構查核作業之行政流程。
(三) 擬定查核計畫(含查核時程、查核作業規範等),並報本會核定。
(四) 聘請查核人員,經本會核定後成立查核小組。
(五) 辦理查核人員及相關人員查核行前說明會。
(六) 彙整並提出完整之查核報告書。
(七) 辦理查核結果後續追蹤事宜。
(八) 提供環測機構有關查核作業之諮詢服務。
(九) 其他有關環測機構查核作業事項。
十、 查核機構之查核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曾任勞動檢查員,並具作業環境測定之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
(二) 任大專院校職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副教授以上,並具職業衛生領域專長及從事作業環境測定相關教學達十年以上經驗者。
(三) 具工礦衛生技師資格且具作業環境測定相關實務工作經驗十年以上者。
(四) 其他具有工業衛生專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十一、查核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查核機構指派執行本要點所定環測機構查核作業。
(二) 參加本會或查核機構舉辦有關環測機構查核相關業務講習或訓練。
(三) 與受查核環測機構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查核。
(四) 不得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五) 不得與受查核環測機構發生不當財務關係。
(六) 對於查核過程中所取得之資訊應負保密之義務。
十二、查核執行方式:
(一) 查核機構就本會已公告之環測機構,進行第一階段書面資料審查後,再依其規模、性質以分層隨機抽樣方式,決定第二階段實施現場查核之環測機構,並函知受查核之環測機構。
(二) 環測機構於接獲書面資料審查之查核通知後,應於十日內準備查核書面文件清單資料(如附件一),送交查核機構,進行書面資料審查。
(三) 查核機構於進行書面資料審查時,應依查核指標(如附件二)評定分數,認有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受查核環測機構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屆期未補正或說明者,得列為缺失或扣分事項。
(四) 查核機構完成書面審查後,應指派查核人員組成查核小組,前往受查核環測機構及執行作業環境測定相關業務之作業場所進行現場查核。
(五) 查核人員於執行現場查核時,應就第一階段書面資料審查之項目,要求受查核環測機構提出說明。受查核環測機構應指派主管人員會同,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或說明,不得以錄音、錄影、拍照或其他干擾行為妨礙查核之進行。
(六) 查核機構完成查核後,應將查核結果製作成查核報告陳報審定小組審查。
(七) 第四款之現場查核,必要時得由本會洽請勞動檢查機構會同前往。
十三、查核機構對環測機構查核結果之分級,應按下列五種等級評定,並提交審定小組審查後決之:
(一) 優等:達九十分以上者。
(二) 甲等:達八十分至八十九分者。
(三) 乙等:達七十分至七十九分者。
(四) 丙等:達六十分至六十九分者。
(五) 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本會對前項查核分級結果得公開之,並核轉受查核環測機構及勞動檢查機構。
十四、環測機構經查核分級為優等或甲等者,本會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公告於相關網站一年,並酌減查核頻率。
(二) 查核分級為優等者,推薦參選「協助推行勞工安全衛生優良單位」,並免列為次一年度之查核對象。
十五、環測機構經查核分級為為乙等、丙等或丁等者,本會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有違反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規定之情事者,依規定處分或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懲處。
(二) 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並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並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十六、環測機構不服查核結果,得於查核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以書面向查核機構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查核機構應於接獲環測機構申復書後十五日內應,將該申復書之審查意見併同申復書送交審定小組審議。
附件一 受查核環測機構應提報或置備之文件清單
一、 環測機構基本資料。
二、 組織系統表。
三、 環測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
四、 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
五、 作業環境測定儀器設備清單及管理與校正紀錄影本。
六、 作業環境測定儀器設備最近一次委外校正紀錄證明。
七、 作業環境測定人員參加講習及訓練之相關證明文件。
八、 環測機構內部教育訓練及能力考核制度與紀錄。
九、 作業環境測定管理手冊。
十、 最近一年內,作業環境測定人員與委託之事業單位協商與溝通測定執行相關業務之紀錄(至少提供一份紀錄以利查核人員進行書面資料審查,其餘紀錄需留存備查)。
十一、最近一年內,會同事業單位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測定計畫書(含採樣前現場勘查、訪視及危害因子與危害物質確認之紀錄與過去測定數據分析方法、結果、暴露分佈資料及改善情形之紀錄;至少提供一份紀錄以利查核人員進行書面資料審查,其餘紀錄需留存備查)。
十二、最近一年內,測定結果上網申報資料及紀錄(至少提供一份紀錄以利查核人員進行書面資料審查,其餘紀錄需留存備查)。
十三、測定結果查核機制及歷次查核結果之紀錄(至少提供一份紀錄以利查核人員進行書面資料審查,其餘紀錄需留存備查)。
十四、其它。
附件二
查核指標
- Feb 23 Mon 2015 06:51
農民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 ~【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白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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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勞動1字第1020132159號
主 旨:訂定「農民團體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農民團體曾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主任委員 潘世偉
- Feb 23 Mon 2015 06:51
預告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草案~【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白瑜蓉】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勞安1字第1020146677號
主 旨:預告修正「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二、修正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草案及意見表詳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la.gov.tw/),「業務主題/勞工安全衛生/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十日內,依所附意見表格式向本會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處
(二) 地址:10346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83號7樓
(三) 電話:02-85902770
(四) 傳真:02-85902779
(五) 電子郵件:hygiene@mail.cla.gov.tw
主任委員 潘世偉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六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發布施行後,分別於八十年、九十一年五月及九十一年六月歷經三次修正。鑑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業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重點除將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所有工作者外,並包括建構機械、設備、器具及化學品源頭管理機制、健全職業病預防體系,強化勞工身心健康保護、兼顧母性保護與就業平權、強化高風險事業之定期製程安全評估監督機制及提高違反事項罰則、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及勞工立即危險作業得退避之安全衛生基本權限等不同面向,本細則現行條文爰須配合修正。另考量本法之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定之,為使該法能及早順利推動,俾帶動國內職業安全衛生水準之提升,落實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爰擬具本細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配合本法名稱之修正,本細則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二、 因應本法適用範圍擴大,增訂有關自營作業者、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人員、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及修正勞動場所等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
三、 考量本法適用範圍已擴大至各業,原基於部分適用所定各業之定義,已無實際需要,爰修正各業為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 配合本法新增一般責任之規定,增訂合理可行範圍及風險評估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 增訂雇主對於勞工因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及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危害預防措施。(修正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六、 為強化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源頭安全管理,修正增列構造、性能及防護應符合安全標準之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種類,並增訂型式驗證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七、 增訂有關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清單及安全資料表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八、 配合本法已將「作業環境測定」修正為「作業環境監測」,增訂「作業環境監測」之定義;另明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應會同勞工代表辦理之,以強化勞工對於作業環境監測之參與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九、 配合本法新增化學品源頭管理機制,明定有關管制性化學品及優先管理化學品之定義,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後得公開之資訊內容。(修正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十、 配合本法強化高風險事業之定期製程安全評估監督機制,明定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以及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因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所有行業,作業樣態多樣化,修正增列有關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定義及其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二、修正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項目,分為一般健康檢查、特殊健康檢查、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分別予以明確定義。(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三、為提升勞工接受健康檢查之自主性,明定勞工得依雇主安排或基於疑有職業病等健康理由,自行至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體格及健康檢查。(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十四、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事業單位,雇主辦理之體格及健康檢查、健康指導、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文件,應授權由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保存與管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五、為強化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增訂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定義,並修正有關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及各級主管推動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權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
十六、配合本法對於女性勞工之母性保護規定,增訂關於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之定義。(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十七、考量工會法修正後,工會之組織類型已朝向多元發展,修正有關勞工代表之推選方式。(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十八、明定有關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之組成,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災害勞工團體、有關機關代表及安全衛生學者專家遴聘之,並得依業務性質設分組。(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
十九、因應本法已擴大事業單位應通報之職業災害範圍,爰增列有關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之定義,並明定有關重傷之災害及發生災害之現場等定義。(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
二十、為促進職場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增訂有關地方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現 行 名 稱
說 明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名稱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爰修正本細則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章次未修正。
第一條 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之修正,「勞工」修正為「職業」,並作授權法源之條次變更。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未具僱傭關係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與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包括自營作業者、派遣勞工、志工、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實習、研究等人員與其他性質相類之人員均屬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第一項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增訂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有關「自營作業者」之定義。
三、 第二項增訂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人員」之定義,並參考志願服務法、勞動基準法、船員法、大學法、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等規定,列舉未具僱傭關係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中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與訓練為目的提供勞動之相關人員。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及部分文字修正。
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款次之修正。
第五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為企業之業主;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
一、 本條新增。
二、 增訂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有關事業主及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之定義,其中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
第六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指下列場所之一者:
一、 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 自營作業者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之修正。
二、 第一項增訂本法所稱勞動場所之定義。另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本法所稱工作場所及作業場所之定義,亦配合酌予文字修正。
三、 餘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項次之修正。
第七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第四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及部分文字修正。
第八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五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各業之定義,依附表之規定。
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文字之修正。
二、 配合本法適用範圍修正擴大至各業,現行條文原基於部分適用所定各業之定義,已無實際需要,爰刪除附表,並修正為各業係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六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機械、設備如下:
一、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或器具。
二、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設備。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本法適用範圍修正擴大至各業,原第四條第二項之指定特殊機械、設備之部分適用規定,均已包括適用,爰配合刪除之。
第九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具有下列情形時,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指引或實務規範等,予以改善或採取必要之預防作為:
一、 勞動場所存在足以辨識之危害。
二、 無法避免勞工暴露於危害。
三、 危害將導致勞工死亡或重傷之虞。
四、 危害可經改善或可合理達到危害預防目的。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風險評估,指風險辨識、分析及評量之過程。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考美國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一般安全衛生責任條款(General Duty Clause)之規定,增訂有關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另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指引或實務規範,包括政府機關(構)所訂頒各項安全衛生指引(如風險評估技術指引、採購管理技術指引、颱風天外勤安全指引等),或同業公(協)會等團體依其實務,自行發展、研訂該業共同之安全衛生規範。
三、 另參考國際標準組織ISO 31000 風險管理-原則及指引,於第二項增訂有關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風險評估之定義,係指風險辨識、分析及評量之整個過程(overall process of risk identification, risk analysis and risk evaluation),而實務上,風險評估得視需要採取定性、半定量或定量之方法。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章名、章次未修正。
第十條 雇主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採取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措施,指下列事項:
一、 分析作業內容。
二、 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 規劃改善方法及落實執行。
四、 評估成效並持續改善。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一、 本條新增。
二、 職業促發肌肉骨骼傷害之危險因子,主要包括因重複性工作、施力負荷過大及不當工作姿勢等,因長時期之暴露,引起累積性之職業傷病。為強化職業性肌肉骨骼傷病之預防,爰參考歐美先進國家之作法及本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相關研究計畫成果,訂定雇主應採行之危害預防措施。
三、 為協助事業單位落實本條文之規定,本會將陸續研訂一般性之人因工程肌肉骨骼傷害預防指引供業界參考,並鼓勵相關產業合作發展其共通性之參考指引。
第十一條 雇主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採取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措施,指下列事項:
一、 辨識及評估可能促發疾病之高風險群。
二、 提供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 參照醫師建議,採取減少工作時數、變更工作內容或調整作息等行政管理措施。
四、 建立健康管理及追蹤機制。
五、 強化健康檢查及健康促進措施。
六、 評估成效並持續改善。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一、 本條新增。
二、 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俗稱「過勞」,為本身具有腦血管或心臟基礎疾病,因工作異常事件或負荷過重而促發病變,超過自然病程而明顯惡化者。為強化其預防,依本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及參考日本針對過負荷勞動者之健康危害防止對策,訂定雇主應採取之危害防範措施。
三、 依前述指引對於長時間工作之負荷評估原則,包括發病前一個月加班超過九十二小時,或發病前二至六個月,加班超過七十二小時者;其發病與工作關聯性極強。另發病前六個月平均每月加班超過三十七小時者,其工作與發病關聯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需視個案情形進行評估。爰事業單位可參考該指引之認定原則,對於促發疾病風險較高之勞工,採行適當之預防及管理措施。
四、 事業單位依本法二十二條規定需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可由臨廠服務之醫師提供面談指導;其他中小企業部分,可透過本會委託設置之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及其網絡醫院,提供門診及諮詢服務。
五、 為協助事業單位落實本條文之規定,本會將研訂一般性之「過勞」預防指引,以提供事業單位參考辦理。
第十二條 雇主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採取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措施,指下列事項:
一、 建立危害辨識及評估機制。
二、 夜間工作及單獨作業之管理。
三、 作業場所之配置規劃。
四、 檢討組織及職務設計。
五、 人際關係及溝通技巧之教育訓練。
六、 職場倫理及行為規範之建構與宣導。
七、 建立應變處理程序。
八、 評估成效並持續改善。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強化勞動場所中,因執行職務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危害預防,爰參考國際勞工組織(ILO)之「What can be done about violence at work」、英國職業安全衛生署(HSE)之「職場暴力-雇主參考指引(Violence at work-A guide for employers)」及本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相關研究成果,訂定應採行之預防措施。
三、 為協助事業單位落實本條文之規定,本會將研訂一般性之危害預防指引,以提供事業單位參考辦理。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
一、 動力衝剪機械。
二、 手推刨床。
三、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 動力堆高機。
五、 研磨機。
六、 研磨輪。
七、 防爆電氣設備。
八、 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 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第七條 雇主設置下列機械、器具,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
一、 動力衝剪機械。
二、 手推刨床。
三、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 動力堆高機。
五、 研磨機、研磨輪。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或器具。
一、 條次變更。
二、 將原第五款之研磨機、研磨輪分列為第五款、第六款,因研磨機、研磨輪產品分屬不同製造商、進口商或供應商。
三、 增列第七款之防爆電氣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
四、 增列第八款至第十款之各類安全裝置,因其為外加裝置,可單獨生產供最後產製廠進行機械之安裝組立出廠,故如有專門製造、進口或供應上述產品者,依法須符合安全標準,始得為之;其餘款次配合遞改。
五、 第十一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部分,未來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必要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類型,如氣櫃型局部排氣設備及呼吸防護具等,研議其安全標準、檢測、驗證及管理機制,並視相關配套發展情形,適時公告指定適用,以強化源頭安全衛生管理。
第十四條 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所稱型式驗證,指由驗證機構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產品,審驗其符合安全標準所定要求後,出具書面證明之過程。
一、 本條新增。
二、 明定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型式驗證」(type certification)之法令用語涵義,係針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產品,能符合安全標準之審驗認可程序,以臻明確。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包括下列之危險物與有害物:
一、 依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者。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第九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標示之危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氧化性物質、引火性液體、可燃性氣體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
二、 我國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實施「化學品全球分類與標示調和制度(GHS)」,考量化學品對勞工危害保護精神,危害性化學品包括危險物及有害物,以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之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中,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為主,而具環境危害之其他化學品則宜由環保相關主管機關另行規定之,爰增訂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之定義。
第十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標示之有害物,係指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特定化學物質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 本條刪除。
二、 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特定化學物質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化學物質,本細則第十五條危害性之化學品之定義已涵蓋,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清單,指列示其使用及貯存資料等項目,所製備之清冊或表單。
一、 本條新增。
二、 增訂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清單之定義。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指列示其廠商與化學品之基本資料、危害特性、緊急處理及危害預防措施等項目之表單。
一、 本條新增。
二、 增訂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有關安全資料表之定義。
第十八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及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分析與評估之行為。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如下:
一、 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 坑內作業場所。
三、 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 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 高溫作業場所。
(二) 粉塵作業場所。
(三) 鉛作業場所。
(四) 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 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 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作業場所。
前項監測計畫之訂定及實施,應會同勞工代表辦理之。
第八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如下:
一、 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 坑內作業場所。
三、 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 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 高溫作業場所。
(二) 粉塵作業場所。
(三) 鉛作業場所。
(四) 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 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 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
五、 其他之作業場所。
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將「作業環境測定」修正為「作業環境監測」。
二、 第一項增訂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作業環境監測之定義。
三、 原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第三項參照現行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增列有關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辦理之,以強化勞工對於作業環境監測之參與權。
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後,得予公開之相關資訊如下:
一、 新化學物質編碼。
二、 危害分類及標示。
三、 物理與化學特性資訊。
四、 毒理資訊。
五、 安全使用資訊。
六、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工作者安全、健康或必須採取緊急措施,認有必要揭露予特定人員者。
前項第六款之資訊如下:
一、 新化學物質名稱及基本辦識資訊。
二、 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之數量。
三、 新化學物質於混合物之組成。
四、 新化學物質之製造、用途及暴露資訊。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強化新化學物質之源頭管理,廠商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需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以掌握其危害特性及安全使用資訊,並為維護勞工對於危害知的權利,爰增列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安全評估報告後,得予公開該物質之危害及安全使用資訊。
三、 另鑑於新化學物質評估報告內容可能涉及廠商專利或商業機密,為維護勞工安全健康,同時兼顧廠商之商業機密保護需求,爰參考歐盟實施化學物質註冊、評估、授權與限制(REACH)法案規定,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維護工作者安全、健康或於緊急情況下必須採取緊急措施,認有必要揭露部分機密資訊,提供緊急救護、應變之醫護人員或安全衛生專家等特定人員,以增加規範之透明度,並減少疑慮。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管制性化學品如下:
一、 本細則第二十一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高度暴露風險,並經公告指定者。
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考國際勞工公約及日、韓、澳、歐盟等國作法,針對引起致癌、生殖細胞致突變和生殖毒性化學品(CMR:carcinogenic, mutagenic or toxic for reproduction)等高度關注物質(SVHC:substance of very high concern),並具有高暴露風險者,均限制管制為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故藉由本細則第二十一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運作報請備查資料,依其危害性與運作及暴露資訊,評估其可能勞工暴露風險,進而公告指定者為本法所稱之管制性化學品。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
二、 除前款外,依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者。
三、 除前二款外,依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其化學品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考國際將高暴露風險或高產量之危害性化學品,列為優先管理之對象,包括:
(一) 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少年勞工及第三十條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之規定,可能影響少年勞工發育之安全與健康,或可能影響女性勞工妊娠期間對於母體或胎兒健康之危害化學品。
(二) 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者。
(三) 符合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具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且事業單位最大運作量超過一定數量,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化學品,納為優先管理化學品。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及有害物,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數量者。
查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之實施,係於勞工作業前實施,本法第十六條係於勞工作業後定期實施。雖兩法所定實施時機不同,惟適用範疇則相同。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之相關性。故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或附屬法規如有涉及上述事項之補充性或解釋性規定者,均得一律援引適用,以免適用範圍分歧,衍生爭議。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 固定式起重機。
二、 移動式起重機。
三、 人字臂起重桿。
四、 營建用升降機。
五、 營建用提升機。
六、 吊籠。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第十一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 固定式起重機。
二、 移動式起重機。
三、 人字臂起重桿。
四、 升降機。
五、 營建用提升機。
六、 吊籠。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一、 條次變更。
二、 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明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其適用範圍已包括所有建築物內之升降機,爰將第四款「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以避免法律競合,造成重複管理,衍生民怨。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 鍋爐。
二、 壓力容器。
三、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 高壓氣體容器。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第十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 鍋爐。
二、 壓力容器。
三、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 高壓氣體容器。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 熔接檢查。
二、 構造檢查。
三、 竣工檢查。
四、 定期檢查。
五、 重新檢查。
六、 型式檢查。
七、 使用檢查。
八、 變更檢查。
第十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 熔接檢查。
二、 構造檢查。
三、 竣工檢查。
四、 定期檢查。
五、 重新檢查。
六、 型式檢查。
七、 使用檢查。
八、 變更檢查。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正暴露於下列有致死或重傷威脅,且有迅即避難必要之緊急情形之一:
一、 自設備洩漏大量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 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 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 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 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立即發生中毒或窒息危險之虞時。
六、 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八、 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有立即發生交通事故之虞時。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 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 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 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 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因換氣裝置故障或作業場所內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致有立即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之虞時。
六、 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立即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項次變更。
二、 序文參考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法則,增列關於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定義,意指當工作場所存在可能立即導致勞工死亡或嚴重傷害之威脅,且需採取緊急應變或迅即避難之急迫情形。
三、 另增列第七款及第八款有關勞工於高處作業及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時,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形;第七款移列至第九款。
四、 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指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一、 本條新增。
二、 參考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增訂「其他不利之處分」之定義。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指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如下:
一、 一般健康檢查:指雇主對在職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年齡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健康檢查。
二、 特殊健康檢查: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及實施分級管理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健康檢查。
三、 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指對可能為罹患職業病之高風險群勞工,或基於疑似職業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要求其雇主對特定勞工施行必要項目之臨時性健康檢查。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係指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健康檢查;所稱定期健康檢查,係指依在職勞工之年齡層,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一般健康檢查;所稱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係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
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並修正或補充有關體格檢查、一般健康檢查及特殊健康檢查之定義及目的。
二、 現行一般及特殊健康檢查,均為雇主依規定健康項目及檢查頻率,對在職勞工施行之健康檢查,惟針對從事特定作業勞工可能為罹患職業疾病之高風險群,或基於疑似職業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亦有實施健康檢查之必要,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特定對象及特定健康檢查項目,要求其雇主施行必要項目之臨時性(Tentative)健康檢查,以強化勞工健康之保護。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下列作業:
一、 高溫作業。
二、 噪音作業。
三、 游離輻射作業。
四、 異常氣壓作業。
五、 鉛作業。
六、 四烷基鉛作業。
七、 粉塵作業。
八、 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 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 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作業。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如下:
一、 高溫作業。
二、 噪音作業。
三、 游離輻射作業。
四、 異常氣壓作業。
五、 鉛作業。
六、 四烷基鉛作業。
七、 粉塵作業。
八、 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 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 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及部分文字修正。
二、 有關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人員之安全防護、健康檢查與管理等事項,游離輻射防護法已有相關規定,應依其規定優先適用。
第三十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所稱勞工有接受健康檢查之義務,指勞工依雇主安排於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體格及健康檢查,或勞工疑有職業病及其他健康理由,自行於其他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相當種類及項目之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供予雇主者。
一、 本條新增。
二、 現行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及特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銜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目前約三百餘家),由雇主擇一安排勞工定期接受健康檢查。為提升勞工接受健康檢查之自主性及強化勞工隱私權之保護,爰參考日本勞働安全衛生法及韓國產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增訂本條文,勞工如懷疑罹患職業病或其他健康狀況之理由,希望於其他醫療機構檢查接受檢查或複檢確認者,得自行於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實施相當種類及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供予雇主,作為健康管理及工作適性安排之參據。
三、 有關健康檢查期限、檢查結果之處理及其他相關規定,將於附屬法規中研議訂定。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勞工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
一、 本條刪除。
二、 本條規定已於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爰刪除之。
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公告指定之事業單位,雇主辦理之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健康指導、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文件,應授權由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保存與管理,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 本條新增。
二、 鑑於健康檢查及後續因檢查結果之異常所提供之健康指導、評估勞工適性工作、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為維護勞工個人權益,參考日本勞働安全衛生法以授權或委 任產業 醫師之作法,並考量醫師法及護理人員法已定有醫護人員不得無故洩露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之規定,爰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規定,增列本條規定。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章名、章次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指事業單位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依其事業規模、性質所訂定之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 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 危害性之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 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與監測。
五、 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 採購管理、承攬管理與變更管理。
七、 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 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 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 健康檢查、健康管理及健康促進。
十二、 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與運用。
十三、 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 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與統計分析。
十五、 安全衛生管理記錄與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 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雇主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之。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之修正,增訂有關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定義及其內容。
三、 第二項明定上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管理計畫應會同勞工代表訂定之,以強化勞工之安全衛生參與權。
四、 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影響身心健康事件,包括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有關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或精神不法侵害之事件。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二、 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
前項第一款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第二款之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第一項第二款之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應有勞工代表參與。
第十九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規劃及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第二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 移列現行第二十一條規定於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三、 增列第三項明定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應包括勞工代表,以強化勞工之參與權。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安全衛生人員,指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者,包括下列人員:
一、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 職業安全管理師。
三、 職業衛生管理師。
四、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 勞工安全管理師。
三、 勞工衛生管理師。
四、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及增列有關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定義,並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由事業單位內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
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
二、 明確規定有關事業單位各級主管對於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權責,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事業單位依其規模、性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建立包括下列安全衛生事項之管理系統:
一、 政策。
二、 組織設計。
三、 規劃與實施。
四、 評估。
五、 改善措施。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之修正,增訂有關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定義。
第三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 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 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 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 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 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六、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 變更管理。
八、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 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 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 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四、 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五、 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六、 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七、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八、 變更管理事項。
九、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
十、 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一、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及部分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指其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之下列工作:
一、 從事暴露於具有依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
二、 勞工個人工作型態易造成妊娠或分娩後哺乳期間,產生健康危害影響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姿勢、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輪班及工作負荷等工作型態,致產生健康危害影響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工作。
一、 本條新增。
二、 鑑於女性勞工生殖保護之重要性,參考國際勞工公約或歐盟妊娠中、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及英國及日本要求雇主應對於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應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等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給予特別保護。
三、 對於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之考量,包括從事或暴露於具生殖毒性或致基因突變性之化學品,及勞工個人工作型態之影響:
(一) 參酌日本二○一二年基於聯合國化學品危害分類標示(GHS)以生殖毒性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第一級或具直接、間接影響哺乳功能之化學品。
(二) 妊娠中或分娩後哺乳期間之勞工個別工作型態之影響:除生殖危害外,就工作姿勢(如久站、久坐、走動或以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特殊平衡)、輪班、工作負荷及母乳哺育期間影響嬰幼兒健康之相關危害因子之評估。
四、 有關母性健康保護措施,本會將委託專業團體研訂相關指引,以提供事業單位參考。
第四十一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第二十六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
第四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 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 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三、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 教育及訓練。
五、 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 急救及搶救。
七、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八、 事故通報及報告。
九、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 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 設備之維護及檢查。
三、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 教育及訓練。
五、 急救及搶救。
六、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七、 事故通報及報告。
八、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及部分文字修正。
二、 基於實務上常有因健康檢查後續應採取相關措施而衍生勞資爭議,如適性配工、復工及健康指導等,有部分事 項雖經 醫師建議,惟勞資雙方不願配合參採,基於維護勞動權益及實務需求,爰增訂第五款,將健康指導及健康管理措施,透過勞資雙方訂定明確應遵守或配合之健康管理措施事項,以資明確。
三、 第五款至第八款移列第六款至第九款。
第四十三條 前條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勞動檢查機構轄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二十八條 前條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檢查機構轄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備查。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及部分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舉之;無工會者,由雇主召集全體勞工直接選舉,或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
二、 考量工會法修正後,工會之組織類型已朝向多元發展(包括企業工會、廠場工會、事業單位工會、產業工會等),且實務上並非所有事業單位均設有工會,為促使勞資雙方得以貼近實務,進行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改善,爰參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六條規定,明定本法及本細則有關勞工代表之產生方式,以資妥適。
第四章 監督及檢查
第四章 監督及檢查
章名、章次未修正。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應將其實施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與檢查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 本條刪除。
二、 配合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修正,本法之監督檢查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實施,且有關勞動檢查機構實施監督檢查之結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已明定於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爰予刪除。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件或說明。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為執行勞工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件或說明。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及部分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災害勞工團體、有關機關代表及安全衛生學者專家遴聘之,成員九人至十五人,並得依下列業務性質設分組:
一、 職業安全。
二、 營造安全。
三、 化學品管理。
四、 機械安全。
五、 職業衛生。
六、 職業健康。
七、 其他。
一、 本條新增。
二、 增訂有關本法第三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之成員及人數,必要時,亦得視業務性質再下設分組。
第四十七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安全衛生檢查、通知限期改善或停工之程序,應依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 本條新增。
二、 查勞動檢查法已明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之程序及其結果之處理方式,為避免產生競合,爰明定本法有關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通知改善或停工等程序,應回歸勞動檢查相關法令規定。
第四十八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但有下列情形者,得視為已通報:
一、 事業單位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致不及通報,委由其他雇主或自然人依規定向其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二、 工作場所發生之職業災害業經媒體報導或由其他機關(構)轉知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知悉。
一、 本條新增。
二、 勞動場所發生之職業災害,除課具勞僱關係之雇主通報責任外,配合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日本對要派單位課通報義務之規定,明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之通報義務;另明定「八小時內」之起算時間及應通報之勞動檢查機構,以資明確;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通報義務旨在建立多元通報管道,落實通報機制,俾勞動檢查機構釐清事故發生原因及界定災害責任歸屬及中央主管機關協助落實職災勞工職災診治、重建與調查工作,惟鑒於事業單位發生災害如有導致重大公共安全意外,常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致不及通報,而委由其他雇主或自然人依規定通報或該職業災害經媒體報導或其他機關(構)轉知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者,爰明定上開情形得視為已完成通報。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係指於工作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勞工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及第一項部分文字修正。
二、 第二項明定有關事業單位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係指於勞動場所發生災害之工作者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以資明確。
第五十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查,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但其他法律已有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射事故及陸上交通事故之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一、 本條新增。
二、 配合本法之修正,明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實施檢查,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惟考量災害事故之調查,事涉主管機關專業分工,為避免權限競合,爰於第一項明定但書規定,對於災害防救法、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消防法、礦場安全法、民用航空法、船舶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游離輻射防護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鐵路法等法律中,已就災害或事故定有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勞動檢查機構得逕援引或參考其災害調查或鑑定報告,免派員實施檢查。
三、 按我國現行法規除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對重傷有較為明確規定外,其他法規尚無確切定義。考量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立法目的係為勞動檢查機構於災害發生後可及時實施檢查,調查災害原因及釐清責任歸屬,爰參酌台灣急診檢傷及急迫度分級量表,於第二項明定重傷之災害定義,以供勞動檢查機構判斷之依據。
第五十一條 事業單位發生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但非屬應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調查或檢查之災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所列職業災害時,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僅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惟第四項規定事業單位發生上述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均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亦即事業單位發生之部分職業災害,如非有保存現場之必要,仍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恐造成執行面之困擾,爰增訂第一項之但書規定。
三、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旨在維護罹災現場環境以釐清職災原因,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雇主及有關發生災害現場之定義,以資明確。
第五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 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 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勞動檢查機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勞動檢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 僱用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 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檢查機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及部分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工作者因雇主違反本法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疑似罹患職業病或身體、精神遭受侵害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三十三條之一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一、 配合本法之修正,「勞工」修正為「工作者」,並作條次變更。
二、 第一項增列疑似罹患職業病或於執行職務遭受身體、精神侵害行為而提起訴訟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第五十四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積極推動包括下列事項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一、 策略與規劃。
二、 法制。
三、 執行。
四、 督導。
五、 檢討分析。
六、 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
一、 本條新增。
二、 本法現行規定對於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及其劃分並無明文規定。基於「政府一體,權責分工」原則及為落實安全衛生法令之施行,爰參考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傳染病防治法、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等,於本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其主管職業安全衛生事項之策略或計畫、執行、督導、檢討分析、主管法規之檢討修訂及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等。
三、 為使各目的主管機關對於辦理職業安全衛生工作權責分明,相關政府機關之權責、執行事項應予以整體規劃並充分協調、整合,以落實本法安全衛生事項相關政府機關之權責、執行事項之分工事項例如:
(一) 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主管身心健康促進、疾病防治、醫療、護理、復健、藥物、食品衛生及社會福利等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二) 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學生及教職員工等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 建設、工務機關:主管營造工程、公共工程、公共設施及建築物之設計、施工、監造等安全相關事項。
(四)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主管空氣品質、毒性化學物質、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五) 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消防、液化石油氣及爆竹煙火等安全相關事項。
(六) 經濟主管機關:主管探礦、採礦、土石採取、能源、高壓氣體、加氣站、加油站、商品標示、檢驗等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七) 交通主管機關:主管道路交通、車輛、高壓氣體槽車、船舶、航空器、機場、港口、電信、觀光遊樂設施等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八) 農業主管機關:主管農、林、漁及畜牧業、動植物防疫檢疫、水土保持、農藥管理、農藥毒物試驗等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九) 內政主管機關:主管婦女、中高齡、身心障礙者等工作者安全衛生事項。
(十) 原子能主管機關:主管游離輻射作業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第五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章名、章次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
- Feb 23 Mon 2015 06:50
法律服務業僱用之律師適用勞動基準法 ~【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白瑜蓉】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勞動1字第1020132124號
主 旨:訂定「法律服務業僱用之律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法律服務業之律師曾經本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七)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經檢討與評估,已無不適用之理由,爰自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主任委員 潘世偉
- Feb 23 Mon 2015 06:49
勞工請假規則 (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修正) ~【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白瑜蓉】
第 1 條 (訂定之依據)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婚假)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第 3 條 (喪假之規定)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
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
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第 5 條 (普通傷病假逾期之處理)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 6 條 (公傷病假)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
第 7 條 (事假)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第 8 條 (公假)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9 條 (因請假扣發全勤獎金之禁止)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
第 10 條 (請假手續)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第 11 條 (違反規定之處理)
雇主或勞工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施行日)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Feb 23 Mon 2015 06:49
推動事業機構成立關係企業加強進用身心障礙者計畫 ~【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白瑜蓉】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勞職特字第1020512021號令頒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事業機構成立關係企業加強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身心障礙者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工作,特訂定本計畫。
二、 本計畫主辦單位為本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承辦單位為本局所屬各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就服中心)。
三、 本計畫所稱事業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且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所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所稱關係企業,指事業機構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事業機構有意成立或已成立關係企業進用身心障礙者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事業機構或關係企業(以下簡稱申請單位)得申請本計畫補助:
(一) 投資關係企業之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
(二) 事業機構與成立之關係企業預定僱用或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合併計算達三人以上。
前項情形,已成立關係企業之事業機構,以關係企業為申請單位;尚未成立關係企業者,以事業機構為申請單位。
四、 本計畫補助之僱用對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 具有就業意願及就業能力,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二) 參與本計畫期間,未領取政府機關發給與本計畫屬性相同之津貼。
五、 本計畫任務分工如下:
(一) 本局:
1、本計畫之擬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2、本計畫之推動、溝通、督導及查核規劃。
3、本計畫之複審。
4、本計畫之辦理方式與時程公告。
5、其他依本計畫應辦理事項。
(二) 就服中心:
1、成立單一服務窗口並設置專案管理人員。
2、鼓勵事業單位成立關係企業加強進用身心障礙者,並協助事業單位研提申請計畫。
3、本計畫之初審。
4、申請單位經費之撥款、核銷,年度提報執行績效及成果報告。
5、其他經本局指定應辦理事項。
六、 本計畫辦理期程自發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七、 本計畫每一申請單位補助總額度最高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
八、 申請單位得就下列項目申請補助:
(一) 關係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之薪資。
(二) 關係企業之工作教練管理訓練津貼。
(三) 關係企業之設施設備費。
(四) 關係企業辦理與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員工教育訓練之講座鐘點費。
九、 本計畫補助關係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之薪資,每人補助期間最長十二個月,補助標準如下:
(一) 按月核薪者:每人每月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核給。
(二) 按時核薪者:每人每小時按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每週不得超過三十五小時。
前項補助僅得擇一請領,並依實際僱用身心障礙者月數或時數核發。
按月核薪者之僱用月數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勞工保險生效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申請單位應於申請計畫經核定後,或於原僱用人員離職後三十日內,完成僱用或遞補僱用;逾期未僱用或遞補僱用之核定名額,視同放棄。但事先於計畫載明僱用時程,並經本局審核同意,不在此限。
身心障礙員工離職遞補以一次為限,且離職遞補人數不得逾核定補助人數,且補助月數或時數不得逾總補助額度。
十、 申請單位僱用身心障礙者達三人以上,使其同一時期就業連續達三十日以上,得安排具有經驗之人員擔任工作教練,指導身心障礙員工之工作技巧及協助工作適應等個別化就業輔導。
前項情形,申請單位得申請工作教練管理訓練津貼補助期間最長十二個月,補助標準如下:
(一) 按月核薪者:依其身心障礙者人數,每人每月五千元。
(二) 按時核薪者:依其身心障礙者人數,每人每小時二十五元,每週不得超過三十五小時。
工作教練應接受就服中心或本局委託之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資源服務中心辦理之身心障礙就業相關訓練至少六小時,且應於僱用身心障礙者後一個月內完成。但已依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專業人員遴用及培訓準則取得專業人員資格者,不在此限。
工作教練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訓練者,本項費用不予補助。
十一、申請單位為所進用身心障礙者改善工作環境及工作條件,得申請設施設備補助,補助項目與標準如下:
(一) 裝潢費:每坪最高補助一萬元,每案最高補助五十萬元。
(二) 設備費:
1、僱用身心障礙者六人以下,最高補助九十萬元
2、七至十二人,最高補助一百二十萬元
3、十三至十八人,最高補助一百五十萬元
4、十九至二十四人,最高補助一百八十萬元
5、二十五至三十人,最高補助二百十萬元
6、三十一人以上,每增加一人得增加補助六萬元,每案最高補助三百五十萬元。
申請單位申請本項補助,應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自籌款。
十二、申請單位於補助期間辦理與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員工教育訓練,得申請講座鐘點費補助,依實際授課時數核實補助,外聘講師每小時一千六百元,內聘講師每小時八百元,每案最高補助九十六小時。
關係企業於補助期間應至少辦理十二小時之員工教育訓練,並應於辦理教育訓練前七日內函請就服中心派員參加。
員工教育訓練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項費用不予補助。
十三、補助期間事業機構或關係企業有不符第三點規定者,自當月起不予補助。
十四、申請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關係企業設立所在地之就服中心申請補助:
(一) 申請表(附表一)。
(二) 關係企業之股東名簿。但尚未成立關係企業者,應於關係企業成立後十四日內檢送股東名簿至所在地之就服中心。
(三) 事業機構成立關係企業進用百分之二十身心障礙者計畫書(附表二)。
(四) 關係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二十小時以上,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工資之相關證明
(五) 依法為關係企業之身心障礙者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等相關證明。
(六) 申請單位申請設施設備補助,應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修繕計畫圖說、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建築物非自有者,加附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正本。
尚未成立關係企業或關係企業尚未僱用身心障礙者之申請單位,得免附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證明文件。
十五、就服中心受理申請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點文件進行初審。申請文件不齊者,申請單位應於通知補件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補正。申請資格不合、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就服中心應駁回其申請。
十六、就服中心應於受理申請截止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初審作業。
十七、申請案經初審合格者,由本局邀請專家學者進行複審。複審作業至少應有一名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審查委員擔任審查委員。審查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情形者,應予迴避。
申請案於複審期間,本局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單位及就服中心列席說明;申請單位應提供必要之相關資料,並詳為說明,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違反者,本局得駁回其申請。
十八、本局應於接獲初審合格申請案起一個月內完成核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一個月。
十九、審查委員應依下列原則審查:
(一) 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
(二) 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周延規劃與發展性。
(三) 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經審查決議並經申請單位同意,可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但不得為經費增加之決議。
審查決議認申請單位有補充相關資料或修正補助案之必要者,得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二十、申請單位不得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領補助,所提送之各項資料不得有隱匿、不實情事。
二十一、申請單位接獲核准補助通知,且僱用同一身心障礙者滿三十日後,得於僱用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下列資料及證明文件(附表三)向就服中心請領補助;逾期未請領者,核准補助失效:
(一) 身心障礙者僱用及薪資補助相關資料及證明,包括僱用名冊、薪資印領清冊或相關證明、出勤證明、申報勞保、健保證明、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等。
(二) 工作教練及管理訓練津貼相關資料及證明,包括工作教練之身分證影本、六小時專業訓練證明、輔導紀錄表(附表四)、工作教練管理訓練津貼印領清冊或相關證明等。
(三) 設施設備費支出相關資料及證明,包括發票或收據、使用執照、照片等。
(四) 員工教育訓練相關資料及證明,包括訓練課程表及簽到表等。
申請單位請領本計畫各項補助未備齊規定文件者,應於通知補件日起七個工作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經核准補助之項目,再獲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或民間機構、團體補助者,申請單位應主動申報,不得請領本補助。
補助案開始執行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單位應檢具僱用身心障礙員工名冊送就服中心備查;有異動時,應於異動之日起十四日內辦理更新。
申請單位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核准補助案之內容者,應於執行期程二分之一前,在原補助經費額度內,以書面報本局核准後,始得變更執行,且每案以變更一次為限。
補助案應在本計畫期程內執行完畢,如遇天災、不可抗力情事或其他正當事由,需延長執行期程或提前終止執行補助案者者,應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
二十二、申請單位如因進用身心障礙者而有職務再設計之需,得向關係企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所獲補助項目不得重複申請本計畫補助。
二十三、申請單位運用本計畫補助經費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四、依本計畫補助之設施設備僅供執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工作使用,非經本局同意,不得出租、出借、出售、贈與、拋棄、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二十五、申請單位運用及管理補助款,除依政府會計相關法令核銷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補助款應專款專用。
(二) 各補助項目及其額度不得相互勻支。
(三) 補助案執行完畢,應即備齊相關憑證文件辦理核銷,至遲不得超過政府會計年度終了時。
(四) 執行補助案賸餘款應於核銷時繳回。
(五) 申請單位應提出自籌款憑證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
補助款之支用有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其他法令規定或採購標的不符核定目的及用途者,不予核銷,並通知申請單位繳回。
二十六、補助案執行期間,本局或就服中心得派員實施不定期之行政指導,並得依補助案之性質,邀請專家學者實施專業督導;其指(督)導結果,得作為本局繼續、暫緩或停止核發補助款之依據。
本局進行前項指導時,得進行訪視、查核,或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詳實說明,申請單位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十七、依本計畫所核准之補助,得載具下列附款:
(一) 申請單位解散、停業、破產、所執行之相關業務被撤銷許可時,應即報請本局終止補助案,辦理核銷,繳回賸餘補助款,並將其服務對象轉介至相關機構、團體繼續服務。違反規定者,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補助款。
(二) 申請單位違反第十四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點、第二十一點第三項、第二十四點規定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追回補助款。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三) 申請單位違反第二十一點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二十五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六點第二項規定、執行不力或成效不彰者,本局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廢止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補助款。但情節重大或已無法改善者,得逕予廢止補助處分,並追回補助款。
申請單位依前項附款規定應繳回補助款者,經本局通知限期繳回,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不得再申請本項計畫補助。
二十八、本計畫檢討、追蹤及查核規定如下:
(一) 申請單位應按月回報執行情形送就業服務中心彙送本局,本局依需要召開檢討會議,以便檢討追蹤執行成效。
(二) 依本會公益彩券回饋金實地查核計畫辦理查核。
二十九、本計畫經費來源,由財政部公益彩券回饋金支應。
三 十、本計畫未盡事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運用公益彩券回饋金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作業要點辦理。
- Feb 23 Mon 2015 06:48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白瑜蓉】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訂定依據)
本細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事由)
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
計算。
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
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
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
作者。
第 3 條 (行業標準分類)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業及礙難適用本法行業之定義)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三項所稱適用
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
第 4- 1 條 (刪除)
第 5 條 (工作年資之計算)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6 條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之定義)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
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
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
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
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7 條 (勞動契約應記載事項)
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
一、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
換班有關事項。
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
四、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
五、資遣費、退休金及其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
六、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
七、安全衛生有關事項。
八、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
九、福利有關事項。
一○、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有關事項。
一一、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
一二、獎懲有關事項。
一三、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 8 條 (資遣費之計算)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三十日內發給。
第 9 條 (雇主結清工資之意義)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第 三 章 工資
第 10 條 (經常性給與之定義)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
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
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1 條 (基本工資之意義)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 12 條 (計件工資勞工之基本工資)
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
算之。
第 13 條 (基本工資之比例計算)
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八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
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
第 14 條 (童工基本工資之最低限制)
童工之基本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百分之七十。
第 15 條 (工資最優先受清償之事由)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
或宣告破產前六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
第 16 條 (勞工死亡時,雇主結清工資之義務)
勞工死亡時,雇主應即結清其工資給付其遺屬。
前項受領工資之順位準用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17 條 (工作時間之計算(一))
本法第三十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二曆日者,其工作時應合併計算。
第 18 條 (工作時間之計算(二))
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
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工作時間之計算(三))
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雇主所屬不同事業場所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
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事業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第 20 條 (分配、延長工作時間之公告)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例假或延長工作
時間者,雇主應即公告周知。
第 20- 1 條 (延長工作時間之定義)
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
之部分。
第 21 條 (勞工出勒時間記至分鐘)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
第 22 條 (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所稱坑內監視為主之工作範圍如左:
一、從事排水機之監視工作。
二、從事壓風機、冷卻設備之監視工作。
三、從事安全警報裝置之監視工作。
四、從事生產或營建施工之紀錄及監視工作。
第 23 條 (應放假之紀念日)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元月一日) 。
二、和平紀念日 (二月二十八日) 。
三、革命先烈紀念日 (三月二十九日) 。
四、孔子誕辰紀念日 (九月二十八日) 。
五、國慶日 (十月十日) 。
六、先總統 蔣公誕辰紀念日 (十月三十一日) 。
七、國父誕辰紀念日 (十一月十二日) 。
八、行憲紀念日 (十二月二十五日) 。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
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 (元月二日) 。
二、春節 (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
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 (民族掃墓節前一日) 。
四、民族掃墓節 (農曆清明節為準) 。
五、端午節 (農曆五月五日) 。
六、中秋節 (農曆八月十五日) 。
七、農曆除夕。
八、台灣光復節 (十月二十五日) 。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24 條 (特別休假之意義)
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25 條 (繁重之工作及危險性之工作之意義)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繁重之工作,係指非童工智力或體力所能從事
之工作。所稱危險性之工作依勞工安全衛生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6 條 (產假證明文件之提出)
雇主對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請產假之女工,得要求其提出證明文件。
第 六 章 退休
第 27 條 (退休年齡之計算標準)
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之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
第 28 條 (刪除)
第 29 條 (退休金給付之期限)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定雇主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分期給付勞工退休金
之情形如左:
一 依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不敷支付。
二 事業之經營或財務確有困難。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30 條 (補償勞工工資之發給日期)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
第 31 條 (原領工資之定義)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
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
第 32 條 (補償之給付期限)
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
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段規定之補償。
第 33 條 (喪葬費之給付期限)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三日內,死亡
補償應於死亡後十五日內給付。
第 34 條 (同一事故之意義)
本法第五十九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
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
第 34- 1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
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
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
第 八 章 技術生
第 35 條 (技術生工作範圍之限制)
雇主不得使技術生從事家事、雜役及其他非學習技能為目的之工作。但從
事事業場所內之清潔整頓,器具工具及機械之清理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
技術生之工作時間應包括學科時間。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第 37 條 (工作規則之訂立及報請核備)
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
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第 38 條 (工作規則之公告及印發)
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第 39 條 (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雇主認有必要時,得分別就本法第七十條各款另訂單項工作規則。
第 40 條 (訂立不同工作規則,適用於分散之不同事業場所)
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分散各地者,雇主得訂立適用於其事業單位全部勞工
之工作規則或適用於該事業場所之工作規則。
第 一○ 章 監督及檢查
第 41 條 (勞工檢查方針之發布)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發布次年度勞工檢查方針。
檢查機構應依前項檢查方針分別擬定各該機構之勞工檢查計畫,並於檢查
方針發布之日起五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該檢查計畫實施檢
查。
第 42 條 (關於檢查員任用、訓練及服務之規定)
勞工檢查機構檢查員之任用、訓練、服務,除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檢查員檢查權之行使)
檢查員對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得通知事業單位之雇主、雇主代理人、勞
工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
第 44 條 (檢查員之說明、報告及檢查機構之處理)
檢查員檢查後,應將檢查結果向事業單位作必要之說明,並報告檢查機構
。
檢查機構認為事業單位有違反法令規定時,應依法處理。
第 45 條 (事業單位之異議)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
提出。
第 46 條 (申訴之方法)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訴得以口頭或書面為之。
第 47 條 (處理申訴之調查、通知改正及依法處理)
雇主對前條之申訴事項,應即查明,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即改正,並
將結果通知申訴人。
第 48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之受理申訴)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受理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申訴時,應自受理之日
起七日內,就其申訴內容加以調查,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應於十四日
內通知事業單位改正或依法處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訴人。
第 49 條 (其他不利處分之意義)
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係指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
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
第 一一 章 附則
第 50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意義)
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
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
利、加班費等而言。
第 50- 1 條 (監督管理人員等用語之定義)
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
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
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
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
之工作者。
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
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
第 50- 2 條 (書面約定之內容)
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機關核
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第 50- 3 條 勞工因終止勞動契約或發生職業災害所生爭議,提起給付工資、資遣費、
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51 條 (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Feb 23 Mon 2015 06:47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中華勞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白瑜蓉】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
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
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第 3 條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
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
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
總數五分之一。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5 條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第 6 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第 7 條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
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
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第 8 條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
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10 條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
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12 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
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13 條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
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
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
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
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
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 15 條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
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
第 16 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17 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8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第 19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第 20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
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
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三 章 工資
第 21 條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
以辦法定之。
第 22 條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
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
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
第 23 條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
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第 24 條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之。
第 25 條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
等之工資。
第 26 條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第 27 條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28 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
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
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
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9 條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
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 30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
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
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
存一年。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第 34 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
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第 35 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
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36 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37 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 38 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 39 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
同。
第 40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
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
第 41 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 42 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 43 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
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第 44 條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第 45 條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
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第 46 條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
齡證明文件。
第 47 條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第 48 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 49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
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
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
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50 條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
者減半發給。
第 51 條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
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 5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
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六 章 退休
第 53 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 54 條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55 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
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第 56 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
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
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
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
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7 條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
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第 58 條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擔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
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
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八 章 技術生
第 64 條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
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
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第 65 條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
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
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
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第 66 條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第 67 條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
。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第 68 條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
計。
第 69 條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
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第 70 條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
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
第 71 條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
規定者,無效。
第 十 章 監督與檢查
第 7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
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
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
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
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
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 74 條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
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十一 章 罰則
第 7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第 76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第 77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8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79 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
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
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
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 79-1 條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準用規定之處罰,適用本法罰
則章規定。
第 80 條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第 8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
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第 8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83 條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
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第 84 條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
保險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
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第 84-2 條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第 8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8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