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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3-06-04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3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
五、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
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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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團體協約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3-06-04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1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6 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期間逾六個月,並經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有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考量勞資雙方當事人利益及簽訂團體協約之可能性後,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但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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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就業保險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103-06-04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2 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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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勞動發訓字第1031813077號
修正「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辦理照顧服務職類職業訓練補助要點」

部  長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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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令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勞金內字第10311601143號
廢止「勞工退休基金國內往來證券商遴選要點」暨「勞工退休基金國內往來期貨商遴選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局  長 黃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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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勞動條4字第1030130808號
主  旨:預告修正「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第六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修正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三、「性別工作平等訴訟法律扶助辦法」第六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l.gov.tw)勞動法令/最新動態之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隔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二) 地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83號6樓

(三) 電話:(02)85901218

(四) 傳真:(02)85902738

(五) 電子郵件:yuchun@mol.gov.tw

部  長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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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勞職授字第10302003771號
主  旨:預告修正「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修正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l.gov.tw/),「勞動法令/最新動態」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十日內,依所附意見表格式向本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二) 地址:24219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11樓

(三) 電話:02-89956666轉879

(四) 傳真:02-89956665

(五) 電子郵件:chaly@nlio.gov.tw

部  長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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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勞動發能字第1031813056號
主  旨:預告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第六條附表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修正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三、「技術士技能檢定規費收費標準」第六條附表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勞動力發展署全球資訊網站(http://www.wda.gov.tw/)「訊息發布/最新消息」專區。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行政院公報隔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二) 地址:24219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4樓。

(三) 聯絡人:陳景德技正。

(四) 電話:02-89956137。

(五) 傳真:02-89956139。

(六) 電子郵件:jdchen@wda.gov.tw。

部  長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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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 動 部
衛生福利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勞動發特字第1031811233號
衛部中字第1031860598A號
廢止「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部  長 潘世偉
部  長 邱文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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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勞動發能字第1031813060號
修正「國際技能競賽暨全國技能競賽(含分區)得免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職類對照表」,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國際技能競賽暨全國技能競賽(含分區)得免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職類對照表」

部  長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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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
經濟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勞動關2字第1030125573號
經工字第10304601750號
修正「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附修正「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部  長 潘世偉
部  長 張家祝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不受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 三 條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得按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分配,並分別選舉之。

第 四 條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就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

第 五 條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於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場所有結合同一廠場勞工組織之企業工會者,由該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事業單位無前項工會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勞方代表選舉:

一、事業單位自行辦理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二、事業單位自行辦理,其事業場所有勞資會議者,由事業場所勞工依分配名額就其勞方代表選舉之;其事業場所無勞資會議者,由該事業場所全體勞工依分配名額分別選舉之。

三、勞工有組織、加入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範圍外之企業工會者,由該企業工會辦理,並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

第一項勞方代表選舉,事業單位或其事業場所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九十日通知工會辦理選舉,工會受其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逾三十日內未完成選舉者,事業單位應自行辦理及完成勞方代表之選舉。

依前二項規定,由事業單位辦理勞工代表選舉者,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完成新任代表之選舉。

第 六 條 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代表遞補之;其遞補順序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七 條 勞工年滿十五歲,有選舉及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第 八 條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

第 九 條 依第五條辦理選舉者,應於選舉前十日公告投票日期、時間、地點及方式等選舉相關事項。

第 十 條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四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自上屆代表任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但首屆代表或未於上屆代表任期屆滿前選出之次屆代表,自選出之翌日起算。

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

前項勞方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應補選之。但資方代表人數調減至與勞方代表人數同額者,不在此限。

勞方候補代表之遞補順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單位依第三條第二項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分別選舉者,以該分別選舉所產生遞補名單之遞補代表遞補之。

二、未辦理分別選舉者,遞補名單應依選舉所得票數排定之遞補順序遞補之。

第 十一 條 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補選、改派或調減時,亦同。

第 十二 條 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作之精神,以加強勞雇關係,並保障勞工權益。

勞資會議代表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共同促進勞資會議之順利進行,對於會議所必要之資料,應予提供。

勞資會議代表依本辦法出席勞資會議,雇主應給予公假。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對於勞資會議代表因行使職權而有解僱、調職、減薪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第 十三 條 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

一、報告事項

(一) 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二) 關於勞工人數、勞工異動情形、離職率等勞工動態。

(三) 關於事業之生產計畫、業務概況及市場狀況等生產資訊。

(四) 關於勞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等事項。

(五) 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 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二) 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三) 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四) 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五) 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

(六) 勞資會議運作事項。

(七) 其他討論事項。

三、建議事項

工作規則之訂定及修正等事項,得列為前項議事範圍。

第 十四 條 勞資會議得議決邀請與議案有關人員列席說明或解答有關問題。

第 十五 條 勞資會議得設專案小組處理有關議案、重要問題及辦理選舉工作。

第 十六 條 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雙方代表各推派一人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共同擔任之。

第 十七 條 勞資會議議事事務,由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之。

第 十八 條 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十九 條 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勞資會議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提出書面意見。

前項勞資會議未出席代表,不列入第一項出席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第 二十 條 勞資會議開會通知,事業單位應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三日前分送各代表。

第二十一條 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主席及記錄人員分別簽署:

一、會議屆、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

五、報告事項。

六、討論事項及決議。

七、臨時動議及決議。

前項會議紀錄,應發給出席及列席人員。

第二十二條 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

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前項決議,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

第二十三條 勞資會議之運作及代表選舉費用,應由事業單位負擔。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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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勞動發訓字第1031813034號
訂定「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附「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部  長 潘世偉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職業訓練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訂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

第 三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為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

本計畫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保護規劃。

二、個人資料管理程序。

三、其他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事項。

第 四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對個人資料保護之規劃,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之遵守。

二、於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合理安全方法。

三、於特定目的範圍外,利用個人資料之合理安全方法。

四、保護所蒐集、處理、利用之個人資料檔案之合理安全水準技術。

五、供當事人行使個人資料之相關權利、提出相關申訴及諮詢之聯絡窗口。

六、處理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事故之緊急應變程序。

七、委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者,監督受託者之機制。

八、確保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持本計畫運作之機制。

第 五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管理,應指定適當人員或專責組織負責,並配置相當資源。

前項人員或專責組織之任務如下:

一、規劃、訂定、修正及執行本計畫。

二、定期對所屬人員施以基礎認知宣導或專業教育訓練,使其瞭解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責任範圍、管理措施或方法。

第 六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納入本計畫之範圍及建立檔案,並隨時確認有否變動。

第 七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應依據前條界定之範圍,分析所蒐集、處理及利用過程中可能產生之風險,並依據分析結果,於本計畫中訂定適當管控措施。

第 八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為因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事故,於本計畫中應建立下列機制:

一、應變處理機制:控制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並通報有關單位。

二、事故調查機制: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告知採取之因應措施。

三、檢討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第 九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處理或利用前,確認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第 十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為履行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於本計畫中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

一、依據蒐集資料情況,採取適當之告知方式。

二、確認符合免告知當事人之事由。

第 十一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於本計畫中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

一、確認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符合特定目的及法定要件。

二、確認利用個人資料符合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檢視是否具備法定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要件。

第 十二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於本計畫中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

一、利用個人資料行銷前,應讓當事人知悉並獲得同意。

二、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三、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並通知所屬人員。

第 十三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有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第 十四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之權利,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於本計畫中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

一、確認其為個人資料之本人或法定代理人。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依本法第十三條所定處理期限辦理。

三、確認有無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拒絕時並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四、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告知得收取之費用標準或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第 十五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為維護其保有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於本計畫中應建立下列作業程序:

一、檢視個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有無錯誤。

二、定期檢查資料,發現錯誤者,適時更正或補充。未為更正或補充者,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三、有爭議者,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爭議資料之處理或利用,建立相關作業程序。

第 十六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應定期確認所保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有無消失或期限屆滿。

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人員管理,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確認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各相關業務流程之負責人員。

二、依據作業之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權限,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及必要性。

三、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

四、所屬人員離職時取消其識別碼,並收繳其通行證(卡)及相關證件。

五、所屬人員持有個人資料者,於其離職時,應要求其返還個人資料之載體,並銷毀或刪除因執行業務儲存而持有之個人資料。

第 十八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就資料安全管理,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訂定作業注意事項。

二、運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訂定使用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介物之規範。

三、保有之個人資料內容,有加密之必要時,採取適當之加密機制。

四、傳輸個人資料時,因應不同之傳輸方式,有加密必要時,採取適當加密機制,並確認資料收受者之正確性。

五、依據保有資料之重要性,評估有備份必要時,予以備份,並比照原件加密。儲存備份資料之媒介物,以適當方式保管,且定期進行備份資料之還原測試,以確保有效性。

六、儲存個人資料之媒介物於報廢或轉作其他用途時,以物理或其他方式確實破壞或刪除媒介物中所儲存之資料。

七、妥善保存管理機制及加密機制中所運用之密碼。

第 十九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設備安全管理,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據作業內容不同,實施必要之進出管制方式。

二、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

三、針對不同作業環境,加強天然災害及其他意外災害之防護,並建置必要之防災設備。

第 二十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技術管理,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於電腦、自動化處理設備或系統上設定認證機制,對有存取個人資料權限之人員進行識別及控管。

二、認證機制使用之帳號及密碼,具備一定之複雜度,並定期更換密碼。

三、於電腦、自動化處理設備或系統上設定警示與相關反應機制,以對不正常之存取進行適當之反應及處理。

四、個人資料存取權限之數量及範圍,依作業必要予以設定,且不得共用存取權限。

五、採用防火牆或入侵偵測等設備,避免儲存個人資料之系統遭受無權限之存取。

六、使用能存取個人資料之應用程式時,確認使用者具備使用權限。

七、定期測試權限認證機制之有效性。

八、定期檢視個人資料之存取權限設定。

九、於處理個人資料之電腦系統中安裝防毒、防駭軟體,並定期更新病毒碼。

十、對於電腦作業系統及相關應用程式之漏洞,定期安裝修補程式。

十一、對於具備存取權限之電腦或自動化處理設備,不得安裝檔案分享軟體。

十二、測試處理個人資料之資訊系統時,不使用真實個人資料,有使用真實個人資料之情形時,明確規定使用程序。

十三、處理個人資料之資訊系統有變更時,確認其安全性並未降低。

十四、定期檢查處理個人資料資訊系統之使用狀況,及個人資料存取情形。

第 二一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執行本計畫各項程序及措施,應保存下列紀錄:

一、因應事故發生所採取之行為。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之權利。

三、個人資料之維護及修正。

四、所屬人員權限之異動。

五、所屬人員違反權限之行為。

六、備份及還原之測試。

七、個人資料之交付及傳輸。

八、個人資料之刪除及銷毀。

九、存取個人資料者之資訊。

十、定期檢查處理個人資料之資訊。

十一、教育訓練。

十二、計畫稽核及改善措施之執行。

第 二二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業務終止後之個人資料處理,應刪除或銷毀儲存個人資料之媒介物中所儲存之資料,記錄並留存刪除或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刪除或銷毀之方式。

第 二三 條 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應定期檢查本計畫執行情形,並建立未落實執行之改善措施。

第 二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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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勞動發就字第1031813014號
修正「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

部  長 潘世偉

 

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協助措施補助要點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1000508129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1000508248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101年1月1日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1010506926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1020501084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勞動發就字第1031813014號令修正發布

壹、總則

一、 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協助加強輔導型產業、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或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事業單位之在職勞工安定就業及失業勞工儘速重返職場,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加強輔導型產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加強輔導事業單位):指依因應貿易自由化產業調整支援方案(以下簡稱支援方案)認定加強輔導型產業之事業單位。

(二) 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可能受影響事業單位):指依支援方案認定可能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之事業單位。

(三) 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受影響事業單位):指經本部設置之審查會審核認定受影響之事業單位;或於海峽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簽訂生效並開始降稅後,產業經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依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認定損害成立之事業單位;或依支援方案認定受衝擊、受損產業之事業單位。

(四) 受貿易自由化影響產業(以下簡稱受影響產業):指依支援方案認定受衝擊或受損之產業。

(五) 在職勞工:指受僱於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之本國籍勞工、依法取得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勞工。

(六) 失業勞工:曾受僱於受影響事業單位,且最近一次係自該單位受影響期間離職之本國籍勞工、依法取得工作權之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勞工。

(七)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指失業勞工因受影響事業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或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

2、 從事受影響產業之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者或微型企業主,因該產業受影響而失業或歇業者,且檢附相關營業情形文件,並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確實曾從事該產業。

(八) 雇主:指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依人民團體或其他法令設立之團體或私立學校。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九) 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

(十) 進用單位:

1、 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之團體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2、 從事受影響產業之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者或微型企業主。

三、 為協助在職勞工穩定就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時,發給下列補助:

(一) 受影響事業單位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二) 職務再設計補助。

四、 為協助失業勞工再就業,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於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時,核發下列補助:

(一) 失業勞工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 失業勞工搬遷補助金。

(三) 失業勞工租屋補助金。

(四) 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

(五) 臨時工作津貼。

(六) 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

(七) 職場學習津貼。

(八)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九)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就業獎助津貼。

五、 第二點第六款及第七款人員申請前點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一) 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二) 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三) 曾受僱於受影響事業單位之離職證明相關文件。

(四) 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六、 本要點施行期間,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貳、受影響事業單位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七、 受影響事業單位因貿易自由化之衝擊,致虧損或業務緊縮,為避免裁減員工,得擬定營運調整計畫,並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營運調整計畫申請案件,得視個案邀請專家、學者擔任評審委員,並至現場訪視,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進行調查,再依申請案件之需要性、可行性、完整性、預期效益及經費需求情形評估,以書面函復受影響事業單位審查核定結果。

  第一項營運調整計畫,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受影響事業單位得代在職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八、 前點之營運調整計畫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營運調整計畫有助於事業單位轉型發展,且其轉型策略有必要採行縮減在職勞工工時及減少薪資之方式,以避免裁減勞工。

(二) 受影響事業單位經勞資會議同意,與在職勞工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減少薪資。其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九、 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於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營運調整計畫時,已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達一年以上,且為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十、 參加營運調整計畫之在職勞工,須於勞資雙方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屬按月計酬,且平均每星期正常工時達三十五小時以上者,始得領取薪資補貼。

十一、受影響事業單位依第七點規定擬定之營運調整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實施理由及目的。

(二) 營運調整策略、期程及預定目標。

(三) 實施部門及人數。

(四) 約定縮減工時日期及其內容。

(五) 勞資會議同意勞工縮減工時,依比例減少薪資所為決議之文件。

(六) 預定參加計畫之勞工名冊與其同意縮減工時及依比例減少薪資之同意書。

(七) 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證明文件。

十二、受影響事業單位依第七點規定擬定營運調整計畫者,應於計畫實施日期之三十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

(一) 營運調整計畫。

(二) 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 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核定,以應受理之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受日為準。但雇主以掛號郵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補正者,應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報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營運調整計畫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受理其申請。

十三、受影響事業單位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後,實施營運調整計畫每滿三十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代在職勞工向原報請核定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薪資補貼:

(一) 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 實際參加計畫之勞工名冊。

(三) 勞工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及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工時清冊、薪資清冊及出勤表。

(四)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 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受影響事業單位於申請最末次薪資補貼時,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應另檢附實施計畫之日當月及最末次申請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及明細表影本。

   受影響事業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申請者,當次薪資補貼不予發給。

十四、受影響事業單位與勞工另為約定,致變更營運調整計畫,於申請當次之薪資補貼時,應檢附變更後之第十一點及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文件。

十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發受影響事業單位在職勞工薪資補貼,應按其約定縮減工時前三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約定縮減工時後月投保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受影響事業單位為在職勞工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該勞工符合下列規定情形時,應另檢附由訓練單位開立之參訓期間及時數證明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最末次之薪資補貼:

(一) 參加政府機關自辦、委辦或補助辦理之訓練課程。

(二) 每次申請期間之參訓時數達十六小時以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就符合前項規定之期間,合併計算發給第一項規定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二十。

十六、薪資補貼自營運調整計畫核定實施,且開始縮減工時工資之日起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規定計算發給在職勞工薪資補貼:

(一) 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發給一個月。

(二) 最末次申請之日數為二十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一個月;十日以上,未滿二十日者,發給半個月。

   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定之調整計畫執行期間,同一勞工受僱於同一受影響事業單位領取薪資補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十七、受影響事業單位或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者,應追繳之:

(一) 未依約定之內容實施。但其情節非屬重大,且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 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十八、受影響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當次薪資補貼,並停止受理其後續之申請:

(一) 報請核定後,實施營運調整計畫期間,事業單位未維持僱用規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 報請核定後,實施營運調整計畫期間,事業單位於實施部門新增聘僱勞工。但事業單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所定僱用規模,以事業單位依第十三點規定檢附資料所列之投保人數為計算基準。但勞工為自行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離職者,得不扣除該人數。

參、職務再設計補助

十九、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為協助在職勞工減緩工作障礙,並提升工作效能,得向在職勞工工作所在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

   從事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產業之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者或微型企業主,為排除工作障礙,提升工作技能,得向工作所在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並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確實從事該產業。

   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僱用同一在職勞工,或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者或微型企業主於同一年度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職務再設計相同性質之補助,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

二十、職務再設計補助項目,包括下列各款改善項目或方法所需費用:

(一) 改善職場工作環境:為穩定在職勞工就業,所進行與工作場所環境有關之改善。

(二) 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為促進在職勞工適性就業、提高生產力,進行工作設備或機具之改善。

(三) 提供就業輔具:為增加、維持、改善在職勞工就業能力之輔助器具。

(四) 改善工作條件:在職勞工安全衛生、勞動條件之改善。

(五) 調整工作方法及流程:按在職勞工特性,分派適當工作。

二十一、 符合第十九點之適用對象(以下簡稱申請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務再設計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職務再設計申請書及個案資料表正本。

(二) 事業單位、自營作業者或微型企業主依法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 所提申請適用在職勞工、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者或微型企業主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及僱用證明文件影本。但在職勞工、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者或微型企業主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事業單位應檢附職業災害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影本。

(四) 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申請者未檢齊前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補正者,應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申請者提出計畫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申請者依前項規定補正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

   申請者所提申請書經核定後,發生變更核定內容之情事者,應於變更前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重新核定。

二十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職務再設計申請,得視個案邀請專家學者擔任評審委員,並至現場訪視後,依申請案件之需要性、可行性、完整性、預期效益、執行能力及經費需求情形評估,以書面函復申請者審查核定結果。

  補助每一名在職勞工、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者或微型企業主職務再設計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為限。但有特殊需求,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專案評估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請者執行職務再設計計畫期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派員瞭解計畫執行情形,並追蹤勞工就業狀況。

二十三、申請者應於所提補助項目執行完畢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並辦理結報;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一) 核准函影本。

(二) 領據正本。

(三) 成果報告正本。

(四) 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正本。

(五) 原始憑證影本。

  申請者未檢齊前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補正者,應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肆、失業勞工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十四、失業勞工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該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 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 為生活扶助戶。

二十五、失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前點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 補助金領取收據。

(二) 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以生活扶助戶身分申請者,除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二十六、第二十四點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於一千二百五十元內核實發給。

  每人每年度合併領取本要點、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之求職交通補助金及其他同性質之津貼,以四次為限。

二十七、領取第二十四點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伍、失業勞工搬遷補助金

二十八、失業勞工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

(一) 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 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搬遷後有居住事實。

(三) 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四) 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二十九、符合前點之失業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一) 搬遷補助金申請書。

(二) 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 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 搬遷費用收據。

(五) 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 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七) 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八) 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九) 其他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傢俱運送或寄送所需合理之必要費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三 十、搬遷補助金,以搬遷費用收據所列總額核實發給,最高發給三萬元。

  勞工申領搬遷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 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 為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 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陸、失業勞工租屋補助金

三十一、失業勞工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租屋補助金:

(一) 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 因就業而需租屋,並有居住事實。

(三) 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四) 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三十二、前點之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 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 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 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 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 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 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八) 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 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三十三、租屋補助金,自就業且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列租金總額之百分之六十核實發給,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五千元,最長十二個月。

  前項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三十四、勞工申領租屋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 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 為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 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柒、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

三十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三十六、雇主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一) 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 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

(三) 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 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 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六) 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七) 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三十七、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 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 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 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五) 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證明文件影本。

(六) 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三十八、雇主依前二點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 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一萬元。但勞工因故致當月工資未達一萬元者,按其所領取之工資,核實發給僱用獎助。

(二) 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五十五元,每月最高發給一萬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要點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同性質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期合計不得超過一萬元。

捌、臨時工作津貼

三十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

(一) 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 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離職退保之失業者辦理推介工作,其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二)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無法核計原投保薪資之失業者辦理推介工作,其工作報酬未達勞工保險局公告最近一個月就業保險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三) 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四 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用人單位所提之臨時工作計畫申請,經審查核定後,用人單位始得接受推介執行計畫。

四十一、失業勞工依第三十九點規定從事臨時工作期間,用人單位應為失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

  用人單位申請前項津貼,應備下列文件:

(一) 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 經費印領清冊。

(三) 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 領據。

(五) 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用人單位應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失業勞工津貼時扣繳稅款。

四十二、前點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按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勞工二年內合併領取本要點臨時工作津貼、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促進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就業補助作業要點及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其再就業後,再符合失業勞工身分者,亦同。

四十三、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四十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或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終止其計畫:

(一) 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

(二) 未依第四十點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四十五、臨時工作計畫終止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該人員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期間合併計算。

四十六、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臨時工作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 同時領取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

(二) 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三) 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停止其臨時工作。

(四) 原從事之臨時工作終止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臨時工作。

(五) 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四十七、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玖、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

四十八、用人單位為協助失業勞工安置,得擬定安置計畫書一式十五份,向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公立就業服務分署(以下簡稱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申請提案,其提案經審查通過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安置之失業勞工於參加安置計畫期間,得領取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工作津貼(以下簡稱多元工作津貼)。

  前項用人單位為民間團體者,於提案審查時,除前項文件外,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十五份:

(一) 立案證明書:已完成法人登記者,應同時檢附法人登記證書。

(二) 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三) 決議提出申請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應包含計畫名稱、工作項目、計畫內容及申請人數等。

(四) 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含教育文化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及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計算表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免稅證明。但新成立尚無年度報告者,免附。

(五) 計畫涉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業務之合法用、設立或許可等文件。

(六) 單位組織結構與成員名單等相關資料: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備之理事長當選證書及理監事名單;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供最近月份之加保人員名冊。但依法非屬投保單位者,免附。

(七) 曾申請執行本部相關就業促進措施補助之單位,必須具體敘明所有曾執行之計畫補助金額、人數及績效等。

(八) 同一計畫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

  前項規定資料未齊全者,經勞動力發展署所屬中心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未申請。

四十九、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為審查提案,應組成審查會,針對安置計畫內容可行性、效益、所需用人費用、其他費用辦理審查,並依其決議核定之。

五 十、用人單位執行安置計畫,應進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勞工,另應於安置計畫審查核定後二個月內,洽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人員推介、進及派工程序,未於期限內完成之名額,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應予註銷。

五十一、用人單位為執行安置計畫需要,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得補助其進用失業勞工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專案管理人員之工作費用與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其他費用。

五十二、用人單位應按月檢送以下文件,向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辦理經費請領及核銷事宜:

(一) 用人費用:進用人員及專案管理人員之上工及經費印領清冊、勞健保費印領清冊。

(二) 其他費用之原始憑證或表冊。

  用人單位每三個月應檢送執行成果報告表至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分署備查。

  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於補助案件結案時繳回;如有結餘款,亦同。

五十三、第四十八點及第五十一點之補助費用,其支用範圍與補助標準如下,最長補助十二個月:

(一) 失業勞工:依工作性質及各職務工作需求,每人每小時補助本部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至一百二十五元,每月以工作二十小時至一百七十六小時為原則,依核定之工作時數計算每月補助額度,並補助其勞健保費之雇主負擔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用人單位有特殊原因需彈性調整每月工作時數,應報本部同意後辦理;本部亦得主動函知用人單位調整之。

(二) 專案管理人員:依其專長及計畫需求,每月補助二萬五千元、二萬九千七百元或三萬四千元,並補助其勞健保費之雇主負擔部分,以實報實銷為原則。

(三) 其他費用:以前二款編列費用之百分之五或百分之十五為補助原則,且其支用範圍以用於辦理人員訓練、督導、文具、通訊、差旅費、意外險、計畫相關活動、行銷、進用助理人員、機具租用、服務費、雜支等推動計畫必要費用為範圍,並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拾、職場學習津貼

五十四、為協助失業勞工適應職場環境,進用單位得擬定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向提供失業勞工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機會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提案。其提案經審查通過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安置之失業勞工,於參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期間,得領取職場學習津貼;進用單位得領取管理訓練津貼。

  前項進用單位申請提案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申請書。

(二) 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合法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三) 申請日前最近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人數(含加保證明文件,例加保人員名冊),非強制投保之進用單位需提出足以證明員工數之文件。

(四) 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之文件。

  進用單位應於計畫審查核定後二個月內,洽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人員遴用程序,未於期限內完成之名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予註銷。

五十五、職場學習津貼由進用單位按月先行支付失業勞工,於計畫執行完畢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計畫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核定計畫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職場學習津貼及管理訓練津貼:

(一) 計畫核定函影本。

(二) 領據。

(三) 失業勞工名冊正本。

(四) 管理訓練津貼與職場學習津貼之印領清冊。

(五) 失業勞工參加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期間之簽到表或其他足以證明之出勤文件。

(六) 請領當月前一個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含加保證明文件,例如加保人員名冊),或其他投保資料(例職業災害保險或意外險)。

(七) 進用單位進用重度身心障礙失業勞工前,應先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員評估;並於申請前項津貼時,檢附前項規定文件及該評估紀錄。

五十六、第五十四點第一項規定之失業勞工職場學習津貼及進用單位管理訓練津貼,補助期期間最長為三個月;屬重度身心障礙之失業勞工,得延長至六個月。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 失業勞工職場學習津貼:

 1、 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者,每人每月按本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核給。

 2、 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部分工時者,每人每小時按本部公告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且每星期不得逾三十五小時。

(二) 進用單位管理訓練津貼:

 1、 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正常工時者,依據所進用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人數,補助管理訓練津貼,每人每月五千元。

 2、 失業勞工之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時數比照部分工時者,依據所進用職場學習及再適應人數,補助管理訓練津貼,每人每小時二十五元,每星期不得逾三十五小時。

五十七、失業勞工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之請假事宜,依進用單位之規定辦理;進用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五十八、失業勞工於職場學習及再適應期間,中途離職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其離職當日起一個月內,評估失業勞工意願及實際情形,協助其轉換至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其他進用單位,或提供其他就業服務措施及方案。

  進用單位進用重度身心障礙失業勞工後,該勞工離職者,人員之遞補,僅限於進用相同身分之失業勞工。

五十九、進用單位應為從事參與職場學習及再適應計畫之人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者,應代為投保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拾壹、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六 十、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申請失業給付,因就業保險年資未符規定或未加入就業保險致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或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後,仍未能就業時,經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填寫失業認定、待業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失業期間領取待業生活津貼:

(一) 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待業生活津貼申請之日起十四日內,經就業諮詢,且未能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 離職前已受僱於該受影響事業單位滿一年以上或已從事受影響產業滿一年以上。

(三) 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一)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待業生活津貼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 勞工保險局否准給付函。但未加入就業保險或已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免附。

(三) 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 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 勞工於該事業單位受僱滿一年或從事受影響產業滿一年之證明文件。

(六) 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就業諮詢,指提供職業選擇、轉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或協助工作適應之專業服務。

六十一、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一) 工資低於其每月得請領之待業生活津貼數額。

(二) 工作地點距離勞工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

六十二、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並得在請領期間,擇期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一) 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 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居住處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六十三、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拒絕受理待業生活津貼之申請:

(一) 無第六十一點規定情事之一,而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工作。

(二) 無前點規定情事之一,而不接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參加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核發待業生活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就同時領取失業給付之部分,應追還已領取之津貼:

(一) 經勞工保險局撤銷其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處分,而得領取失業給付者。

(二) 勞工保險局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處分,經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撤銷,而得領取失業給付者。

六十四、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後,申請待業生活津貼者,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三個月。

  前項勞工再就業後,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者,二年內合併領取第六十點及第七十六點規定之津貼,最長以三個月為限。

  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就業保險年資未符規定或未加入就業保險,致未能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依其離職辦理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前項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因未加入就業保險或勞工保險致無法核計月投保薪資者,依基本工資之百分之六十發給待業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第三項及前項勞工再就業後,又再符合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身分者,二年內合併領取第五十九點及第七十五點規定之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六十五、待業生活津貼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申請待業生活津貼日起之第十五日起算。

六十六、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下列標準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一) 每月工作收入逾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二) 每月工作收入未逾基本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待業生活津貼之總額,逾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待業生活津貼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三) 無法核計月投保薪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待業生活津貼之總額,逾基本工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待業生活津貼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領取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領取相關津貼期間,不得同時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六十七、失業勞工與原受影響事業單位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待業生活津貼。

  前項爭議結果,確定失業勞工不符請領待業生活津貼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已領之待業生活津貼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十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辦理推介就業及安排職業訓練所需,得要求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提供下列文件:

(一) 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影本。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

(三) 曾接受職業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六十九、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於勞工保險局不予發給失業給付之日、非自願離職之日或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提出待業生活津貼申請,逾期申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予受理。

  繼續請領待業生活津貼者,應於前次領取待業生活津貼期間末日之翌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應停止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七 十、領取待業生活津貼者,應於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始得繼續請領。未檢附求職紀錄者,應於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停止發給待業生活津貼。

七十一、失業期間或受領待業生活津貼期間另有其他工作收入者,應於申請失業認定或辦理失業再認定時,告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七十二、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失業勞工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認定者,應撤銷其認定。

七十三、領取待業生活津貼者,應自再就業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拾貳、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就業獎助津貼

七十四、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符合待業生活津貼請領條件者,於待業生活津貼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再就業連續滿三十日,於受僱同一雇主之就業期間得領取就業獎助津貼。

七十五、失業勞工符合前點再就業期間之規定,於受僱連續每滿三十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獎助津貼:

(一) 就業獎助申請書及領取收據。

(二) 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 勞工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 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

拾參、附則

七十六、第七十四點津貼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每月依失業勞工原待業生活津貼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並以其尚未請領之待業生活津貼期間為限。

七十七、雇主或勞工申請本要點之津貼或補助不符申請規定之文件,經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七十八、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查核本要點執行情形,得查對相關資料,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七十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加強輔導、可能受影響或受影響事業單位、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 不實申領。

(二) 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三) 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四) 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領取補助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八 十、本部得視預算額度之調整,發給或停止本要點之津貼,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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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勞職授字第10302003741號
主  旨:預告修正「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一條、第二條、第五十二條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修正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

三、「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一條、第二條、第五十二條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l.gov.tw/),「勞動法令/最新動態」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十日內向本部陳述意見或洽詢承辦單位:

(一) 承辦單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二) 地址:24219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11樓

(三) 電話:02-89956666轉881

(四) 傳真:02-89956665

(五) 電子郵件:wanju@osha.gov.tw

部  長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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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令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保費職字第10360059551號
修正「勞工保險局管理職業工會預收勞工保險費作業須知」,名稱並修正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理職業工會預收勞工保險費作業須知」,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理職業工會預收勞工保險費作業須知」

局  長 羅五湖 休假
主任秘書 林青謙 代行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理職業工會預收勞工保險費作業須知修正規定

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條有關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工會)預收保險費,特訂定本須知。

二、 工會收繳保險費,除法令及本須知規定外,應依「直轄市及縣市職業工會處理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保險費注意事項」辦理。

三、 工會定期申報作業:

(一) 工會應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將上年度十二月份及當年度六月份之「勞工保險費收繳明細及使用情形表」(以下簡稱收繳明細表),送本局建檔備查。但前一年度有勞保費遲繳或欠繳紀錄者,應按月檢送。

(二) 工會未依前項規定期限檢送收繳明細表者,本局得函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協助索取。

四、 本局實地訪查作業:

(一) 本局每月定期訪查欠費或列報個人欠費比例偏高之工會。

(二) 本局於下列情形辦理不定期訪查:

1、配合各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於年度辦理所轄工會評鑑時,派員會同訪視。

2、本局函請各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欠費工會時,派員會同訪視。

3、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函告或工會會員檢舉工會勞保費有收支不當情形。

(三) 由本局辦事處人員填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業工會訪視紀錄表」,以了解工會有無依「直轄市及縣市職業工會處理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保險費注意事項」辦理。

五、 工會有違反「直轄市及縣市職業工會處理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保險費注意事項」規定之情事,依下列方式辦理,如仍未改善,即移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處。

(一) 工會有預收保費而未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本局得限工會於一個月內設立專戶,並補正相關資料。

(二) 預收保險費所生孳息未運用於勞保相關業務,本局先發函輔導,三個月後再訪視辦理情形。

(三) 未按月編製「勞工保險費收繳明細及使用情形表」送監事會審查,本局將發函輔導。

六、 工會預收勞工保險費,有挪用、侵占或涉及其他刑事責任之情事者,本局應移請檢調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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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勞職授字第10302003841號
主  旨:預告修正「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修正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

三、「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勞動法令/最新動態(網址:http://www.mol.gov.tw)。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七日內,依所附意見表格向本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綜合規劃及職業衛生組)。

(二) 地址:242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12樓。

(三) 電話:02-8995-6666轉907。

(四) 傳真:02-8995-6665。

(五) 電子郵件:skytzz@osha.gov.tw。

部  長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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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勞職授字第1030200297號
主  旨:預告修正「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部分條文草案。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勞動部。

二、修正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

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mol.gov.tw/),「勞動法令/最新動態」網頁。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十日內,依所附意見表格式向本部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二) 地址:24219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11樓

(三) 電話:02-89956666#871

(四) 傳真:02-89956665

(五) 電子郵件:yang@osha.gov.tw

部  長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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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勞職管字第1030504482號
核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有關短期補習班與個人或其他機關(不含短期補習班、幼兒園、學校、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簽訂工作承攬契約後,指派所聘僱之外籍教師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教學工作,如該外籍教師之任教行為係純為履行其受僱人之義務,可認其非為他人從事工作,尚難認雇主之行為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違,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勞職規字第○九三○○五七六八九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主任委員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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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令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院授主基營字第1030200032A號
修正「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

院  長 江宜樺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勞工權益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為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勞工權益基金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勞工權益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及失業保險規劃事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十、勞工權益基金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前項第九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勞工訴訟之法律扶助。

二、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補助。

三、其他相關勞工權益扶助事項。

第 八 條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由勞委會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代表一人。

二、勞委會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九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數額之審議。

二、本基金及下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及下設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及下設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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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
主  旨:訂定「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生效。

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一、旨揭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

二、旨揭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

三、本次公告適用對象,亦不包括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私立各級學校非屬教師或職員之工作者。

主任委員 潘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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